1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市砂石料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合理利用砂石
料资源,保护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砂石料矿产资源开
发利用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西藏自治区矿产资
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2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砂石料矿产资源开采和管理的活
动,适用本条例。
河道管理范围内砂石料矿产资源开采和管理的活动,不
适用本条例。
3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砂石料矿产资源,是指河道两岸之间的水域
、沙洲、滩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和水库、人
工水道、蓄滞洪区等管理与保护范围以外的地表及地下
的砂石土类矿产资源。
4
第四条
砂石料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
有权或者使用权而改变。
5
第五条
全市砂石料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可持续发
展、科学规划、生态优先、绿色发展、规范开采、有效
保护的原则。
6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砂石料
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工作的领导。
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砂石
料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
原、税务、气象、电力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砂
石料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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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砂石料矿产资源开采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矿产资源
总体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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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开采下列砂石料矿产资源,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
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砂石料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的;
(二)矿区范围跨县(区)行政区域的;
(三)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授权市自然资源主管部
门审批登记的。
开采零星分散砂石料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
主管部门依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个人采挖生活自用的少量砂石料,可不登记,采挖地点
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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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开采砂石料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的,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
(一)经矿产储量管理部门审批的普查以上的地质勘查
报告;
(二)合理的采矿设计;
(三)经过批准无争议的矿区范围;
(四)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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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开采零星分散砂石料矿产资源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提交的工作程度不低于
矿点检查报告的地质资料;
(二)合理的开采方案;
(三)经过批准无争议的矿区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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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办理砂石料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市、县(区)自然资
源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二)砂石料采矿权登记申请书和矿区范围图;
(三)采矿权申请人的资质条件证明;
(四)砂石料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评审意见;
(五)砂石料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及评审
意见;
(六)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意见;
(七)水土保持方案及批复意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12
第十二条
砂石料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砂石料
采矿权人应当在砂石料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
到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砂石料采矿许可证到期后未办理延续登记手续而继续开
采的,按无证开采查处。
13
第十三条
砂石料采矿权人在砂石料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向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变
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开采方式的;
(三)变更矿山企业名称或地址的;
(四)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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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开采砂石料矿产资源:
(一)国家、自治区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森林公园、重要湿地、地质遗迹保护区、重点历史文物
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保护区、公益林地
、古树木保护范围及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地质灾害高
危区;
(二)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三)铁路、公路两侧一定范围内和影响其交通运输安
全的地段;
(四)河湖水域岸线保护范围、水利工程管理与保护范
围;
(五)电力设施、通信网线、广播电视设施、地震监测
点、永久性测量标志保护范围;
(六)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储存仓库安全规程规定范围
;
(七)Ⅱ级保护林地中的有林地范围;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开采砂石料矿产资源的其他
区域。
15
第十五条
在依法批准的自治区重点扶贫项目、重点工程建设项目
、国家边防公路建设项目征地范围内开采砂石料矿产资
源用于项目建设的,由建设单位严格按照项目环境影响
评价报告文件及其批复要求,在指定的采挖点依法开采
,不缴纳资源补偿费,不需办理砂石料采矿许可证。采
挖过程中的生态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由项目主
管部门负责。
开采结束后生态修复工作按照“谁开采、谁恢复”的原
则,由项目主管部门监管,建设单位负责治理,属地自
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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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农牧民因生活自用采挖砂石料的,凭当地村(居)民委
员会证明材料,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
实后定点采挖,不需办理砂石料采矿许可证。农牧民自
用采挖的砂石料不得销售。采挖过程中的生态环境保护
和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
事处负责。
开采结束后,按照“谁开采、谁恢复”的原则,乡(镇
)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采挖人恢复地貌景
观,并及时将农牧民自用自采及地貌恢复情况向县(区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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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县、乡级人民政府对公路养护需要的挖砂、采石、取土
,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开采结束后生态修复工作按照“谁开采、谁恢复”的原
则,由施工单位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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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出让砂石料矿产资源采矿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
牌的方式有偿取得。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区)自然资源主
管部门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开展砂石料采
矿权有偿出让工作。
19
第十九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与砂石料采矿权竞得者签订出
让合同。
竞得者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和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
定申请办理砂石料采矿许可证。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
当在四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审批、颁发砂
石料采矿许可证情况及时上报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备案。
20
第二十条
以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的砂石料采矿权出让收益,低于规
定额度的,可一次性征收;高于规定额度的,砂石料采
矿权人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前,首次缴款比例不得低于砂
石料采矿权出让收益的百分之二十,剩余部分在砂石料
采矿权有效期内分年度缴纳。
21
第二十一条 砂石料采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砂石料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从
事开采活动;
(二)自行销售砂石料,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
统一收购的除外;
(三)在矿区范围内建设采矿所需的生产和生活设施;
(四)根据生产建设的需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砂石料采矿权人行使权利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
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办理。
22
第二十二条 砂石料采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
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在批准的范围和期限内进行砂石料矿山建设或者
开采;
(三)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砂石料矿产资源
;
(四)依法缴纳资源税;
(五)接受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
部门的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23
第二十三条
砂石料采矿权具备下列条件,经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
意,可以转让他人:
(一)已经取得砂石料采矿权的企业,因企业合并、分
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
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砂石料采矿
权主体的;
(二)砂石料采矿权人投入砂石料采矿生产满一年;
(三)砂石料采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已经缴纳资源税、采
矿权使用费(占用费)和采矿权价款;
(五)国务院和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
件。
24
第二十四条
砂石料采矿权出租应当签订出租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
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出租合同,报原登记管理
机关审查,出租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砂石料采矿权出租合同,应当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的权
利、义务,其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
砂石料采矿权人不得将砂石料采矿权同时出租给两个以
上的承租人。承租人不得转租。
25
第二十五条 出租砂石料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砂石料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
(二)砂石料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砂石料采矿权人完成预算投入的百分之四十五以
上;
(四)承租人具有与所开采的砂石料矿种和砂石料矿产
储量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条件;
(五)国务院和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
件。
国有砂石料矿山企业出租采矿权时,应当提交主管部门
同意采矿权出租的批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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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砂石料采矿权抵押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二十
三条规定的条件。
砂石料采矿权抵押应当签订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
在签订抵押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凭砂石料采矿许可证
和抵押合同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并报上一
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
砂石料采矿权抵押时,其矿区范围内的采矿基础设施随
之抵押。
27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的砂石料采矿权范围应当由县(区)自然资源主
管部门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
界桩和地面标志的埋设费用由砂石料采矿权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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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砂石料采矿权人开采砂石料矿产资源时,应当按照矿山
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要求,坚持“谁开采谁保
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依法做好
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和安全生产工作。
关闭砂石料矿山前,砂石料采矿权人应当完成矿山地质
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在申请办理闭坑手续时,应
当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提交验收合格文件
。
29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履行砂石料矿山环
境恢复治理基金监管责任,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加强对砂
石料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基金的设立、提取及使用情况进
行监督检查,督促砂石料采矿权人依法履行砂石料矿山
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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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砂石料矿产资源开采需要临时占用或者征收土地的,应
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31
第三十一条
砂石料采矿权人在取得砂石料采矿许可证后,应当办理
安全生产许可审批手续。
砂石料场的环境保护设施、水土保持设施和安全生产设
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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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本行政区域内
的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工作体系,加强对砂石料采矿权人
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要求的情况进行
监督检查。
砂石料采矿权人应当配合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
监督检查,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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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
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对矿山地质环境与土地复垦方案
确立的治理恢复措施落实情况和砂石料矿山地质环境监
测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查处。
34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阻碍砂石料矿山地质环境
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不得侵占、损坏、损毁砂石料矿
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砂石料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
理恢复设施。
35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砂石料采矿
许可证或者砂石料采矿许可证到期后未办理延续登记手
续擅自开采砂石料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
采出的砂石料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
十以下的罚款。
超越批准的砂石料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到批准的
砂石料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砂
石料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
罚款;拒不退回到批准的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
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
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36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禁采区范围内开采砂石料
矿产资源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拒不
停止违法违规行为,造成矿产资源、环境破坏或者国家
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7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农牧民擅自销售自用采挖的
砂石料,责令停止销售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38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买卖、出租砂石料采矿权的,没
收违法所得,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
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抵押砂石料采矿权的,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9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砂石料矿山
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砂石料矿
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由县级以上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砂石料采矿权
人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名单;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整改
不到位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不受理其新的砂
石料采矿许可证或者砂石料采矿许可证的延续、变更、
注销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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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第四十一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从事砂石料矿产资源开采监督
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虽未使用暴力、威胁等方法,但拒绝、阻碍从
事砂石料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
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
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42
第四十二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单
位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违反本条
例规定擅自批准颁发砂石料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
矿行为不予以制止、处罚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违法颁发的砂石料采矿
许可证,责令注销或由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撤
销。
43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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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