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汀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历
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福建省历史文
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长汀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管理和
利用等活动。
长汀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重点是历史城区,包括现存汀
州古城墙及其遗址所围合的原汀州古城,以及汀江东畔
的水东街历史文化街区,并适当向外拓展,具体范围由
长汀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并公告。
长汀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对象包括三山(卧龙山、拜相
山和南屏山)、两水(汀江和西河)、一轴(城市中轴
线)、三圈(城墙圈、卧龙山南盆地圈和周边山峦围合
圈)的城址环境,山中有城、城中有山、山环水抱的城
池格局,由东大街、水东街、店头街、南大街组成的历
史文化街区和汀州试院历史风貌区等历史城区的整体格
局与风貌,以及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
筑、古树名木、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
对象。
长汀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文物、历史建筑、古树
名木、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的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3
第三条
长汀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
合理利用、协调发展的原则,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与
历史文化保护的关系,保持、延续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
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和人文景观
,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建设既能延续
传统文化,又能满足现代城市功能需求、适应现代生活
需要的历史文化名城。
4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对长汀历史文化名城
的保护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
给予相关政策支持。
长汀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人民政府)负责长汀历史
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并将其纳入
长汀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
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的长
汀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5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长汀历史文
化名城保护与利用相关国土空间规划并监督实施。
县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文物、非
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等的监督管理。
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
和历史建筑的普查调查、申报认定、名录管理等的具体
工作。
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发展和改
革、财政、水行政、民政、林业、交通运输等部门以及
消防救援机构和市生态环境派出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
好长汀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工作。
历史文化名城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
府做好长汀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有关工作。
6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长汀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以下简称
名城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
利用和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
、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牵头组织编制和申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
专项规划,并研究制定相关实施方案;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申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
资金,并监督专项资金的使用;
(四)组织审核历史文化名城的业态规划,审核街肆景
观、店牌店招设计等方案,审核历史文化名城工程建设
方案,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五)协调并配合有关部门查处违反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
(六)参与编制利用历史文化名城资源的旅游规划,组
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文化品牌创建,开展历史文化名城
保护利用宣传、交流、研究工作,收集、整理、编撰相
关文史资料;
(七)负责组织编制和调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建
立完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数据库;
(八)指导历史文化名城行业人才队伍建设、考核,对
从业人员开展教育培训;
(九)县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7
第七条
长汀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专家委员会。
专家委员会由规划、房屋、建筑、园林、文化(文物)
、旅游、宗教、历史、地名、民俗、法律和传统工艺等
方面的专家组成,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保护规划
、保护措施、建设管理等事项进行论证,并提供保护管
理对策建议。
8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长汀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重
大事项听证制度,对属于名城保护规划、确定历史地段
和传统风貌建筑保护名录等方面的重大事项,应当邀请
专家和公众代表参与听证;听证结果应当作为决策的重
要参考。
9
第九条
鼓励社会各界、各级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赠、志愿
服务等形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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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有权对
破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各类违法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和控告。
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名城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增强社
会公众的保护意识,通过成立公益性保护组织、开展志
愿服务活动等方式,引导全民参与长汀历史文化名城保
护。
11
第十一条 每年的11月28日为长汀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日。
12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以下简称
保护规划),并将保护规划依法报批和备案。
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
保护等规划,并按照规定报请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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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的保
护规划方案,在政府网站或者本县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告
,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
的意见。
保护规划草案的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14
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在按照
规定批准前,应当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审议意见交由县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15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自
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政府网站或者本县主要新闻媒
体上公布。
16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
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
17
第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保护规划
相关要求,组织编制历史城区和长汀历史文化名城其他
重点地区的城市设计,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重点地段城市设计的内容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并落实到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相关指标中。
18
第十八条
统筹协调历史城区与外围区域的规划建设,延续传统风
貌,彰显历史文化名城特色。
历史城区外围区域应当支持历史城区的产业、交通、环
境等的优化升级。
19
第十九条
历史城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要求进行保护和控制,重点
控制和保护下列内容:
(一)保护历史城区真实完整的城址环境、城池格局和
汀州古城墙格局;
(二)保持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的传统格局、历
史风貌、特色装饰、空间尺度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
(三)本条例规定和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内容。
20
第二十条
历史城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要求,并遵守
下列规定:
(一)不得新增工业、仓储用地。
(二)不得新建架空线路,具备合并入地条件的同类管
线应当合并入地。
(三)新建改建项目实行雨污分流,污水管道按照要求
接入城市污水收集系统。因街巷空间限制无法实行雨污
分流的,雨污合流排入城市污水收集系统,不得直接排
入河道。
(四)建(构)筑物色彩以土黄、灰、白、黑为主,体
现长汀历史文化名城特色。
(五)广场、人行道、传统街巷的地面铺装采用体现传
统风貌的建筑材料及形式。
(六)不得违反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
不符合保护规划要求的建(构)筑物,逐步改造或者拆
除。
21
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划定核心保护范围和
建设控制地带,并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保护:
(一)控制街区周边的景观环境,保持街区原有的空间
格局与尺度,不得改变街巷肌理;
(二)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内,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
共服务设施以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三)街区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
构)筑物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风貌保护和视觉景观要
求,其高度、形式、体量、色彩和风格应当与街区风貌
、特色相协调;
(四)逐步搬迁街区内不符合保护规划、影响传统风貌
的工厂、仓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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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历史地段应当重点保护整体风貌,延续历史文脉,并注
重保护与合理利用相结合,增强历史地段经济社会发展
的活力。
历史地段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不得改变传统格局和传
统风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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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严格保护长汀历史文化名城的山体自然风貌,不得随意
开挖山体、砍伐树木。
24
第二十四条
贯通历史城区内部河道以及内部河道与外围水系,保护
历史城区的汀江、西河两大水系,合理恢复重要历史河
道,禁止填埋、侵占现有河道。
控制历史城区内汀江、西河两岸新建临水建筑体量、檐
口高度、色彩,不得破坏沿岸传统建筑风貌。
修缮历史城区内的传统驳岸、水埠、桥梁的,应当采用
传统工艺、材料,延续传统风貌。确需新建驳岸、水埠
、码头、桥梁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
求,体现传统特色。
实行河道日常保洁,定期开展河道清淤,保持河道活水
畅流,改善河道水质。
加强古井的保护、治理和利用,结合街巷或者庭院空间
,修缮重要的残破古井,逐步恢复古井使用功能。
25
第二十五条
保护长汀历史文化名城现有的古城墙格局。建设古城墙
风貌保护带,在保护范围内建筑高度不得超过城墙高度
,并在体量与功能上和城墙相协调。
26
第二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对象分类建立长汀历史文化名
城保护名录制度。经国家、省、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公
布的保护对象,直接列入保护名录。
县人民政府名城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
、文化和旅游(文物)等有关部门定期开展保护对象普
查,首次普查应当于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完成。
县人民政府名城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
调整长汀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经专家论证、社会公
示等程序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县人民政府提出列入保护名录
的建议。
27
第二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名城保护对象设立保护标志,保护标
志的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相关国际组
织规范的要求,并与长汀历史文化名城传统风貌协调一
致。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长汀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档案。
28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文物、历史建筑、古树名木、非物质文化
遗产等保护对象的保护责任人及其保护责任已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国有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责任人为使用人。非国有传统
风貌建筑的保护责任人为所有权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
或者权属不清的,由实际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保护责
任;所有权人可以与实际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约定保护责
任,但不得以此为由免除自身的保护责任。
传统风貌建筑的实际使用人应当合法、安全使用传统风
貌建筑,并配合所有权人对传统风貌建筑进行安全检查
和修缮。
29
第二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文
物)、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名城保护管理机构,编制包
含传统风貌建筑格局、高度、体量、外观形象、色彩、
材料、细部特征、工艺手法等要求的传统风貌建筑保护
图则,向社会公布,并将保护和使用要求书面告知所有
权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单位。
传统风貌建筑保护责任人对传统风貌建筑日常保养维护
、修缮的,应当按照传统风貌建筑保护图则要求,保持
传统风貌建筑的格局、高度、体量、外观形象、色彩等
传统风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破坏传统风貌建筑。传统风
貌建筑有损毁危险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及时维护和修缮
;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县人民政府应
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30
第三十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城区保护补偿制度,因政府进
行历史城区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造
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传统风貌建筑保护责任人按照保护规划、技术标准和规
范要求进行修缮、保养、维护,或者房屋所有权人和公
有房使用人积极配合政府征收活动或者协议搬迁的,县
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金补助。
前两款规定的补偿、补助费用纳入长汀历史文化名城保
护专项资金中统筹解决。
31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长汀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流水系、
传统街巷、道路等;
(二)擅自设置户外广告;
(三)擅自设置、移动或者涂改、损毁保护标志;
(四)擅自迁移或者拆除传统风貌建筑、历史建筑和文
物保护单位;
(五)擅自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
及改变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
(六)擅自拆除历史建筑中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的砖、木、石雕等建筑构件;
(七)擅自改变传统风貌建筑和历史建筑原有的高度、
体量、外观形象以及色彩;
(八)在历史建筑、古树名木等保护对象上实施刻划、
涂污等破坏行为;
(九)在历史城区建筑物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物
品;
(十)在历史城区露天烧烤食品和违规排放油烟;
(十一)在历史城区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
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十二)在历史城区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以及树木
上悬挂、张贴宣传品;
(十三)在历史城区开设的作坊实施产生粉尘污染的行
为;
(十四)在历史城区经营车辆维修、清洗业务;
(十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32
第三十二条
历史城区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照明和
其他设施,需要修缮、改建、新建的,建设单位或者个
人应当根据保护规划,向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提交实施方案,由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名
城保护管理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文物
)、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
联评联审。
33
第三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策引导、资金扶助等方式,促进
各类保护对象的合理利用。
鼓励社会力量合理利用历史资源发展符合保护规划的产
业,从事符合产业布局规划的经营活动。
保护对象的合理利用,应当充分挖掘文化内涵,支持开
展文化创意、休闲旅游、文化研究、传统手工业、非物
质文化遗产传播、文化体验,以及开办展览馆、博物馆
、民宿客栈、酒吧、茶座、咖啡屋等特色经营活动或者
公益活动。
历史文化名城的开发利用遵循必要适度的原则,注重保
护整体风貌,严格控制商业开发面积。
34
第三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名城保护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
挖掘、收集、整理、研究和利用本地历史文化资源,通
过组织开展传统文化研究、编印出版物、培训、展览、
媒体宣传等方式,弘扬本地优秀历史文化。
35
第三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扶持政策
,通过长汀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补贴、免费培训
等措施,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
鼓励利用传统风貌建筑对外展示长汀地方传统生活氛围
和传统民俗文化。
鼓励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和传承、电影电视剧拍摄
、文化创意产业发展、地方文化研究等基地。
36
第三十六条
历史城区的产业业态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
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产业引导、控制和禁止目录,
支持发展科技创意、文化旅游、特色商贸等现代服务业
和总部经济,提升文化传承、旅游休闲和传统产业发展
等功能。
合理保留并优化提升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健康、体
育等公共服务事业,满足辖区居民需求。
37
第三十七条
加强历史城区与外围区域道路衔接,合理布局路网结构
。
历史城区外应当加大停车换乘设施建设,减少机动车进
入和穿越历史城区。
历史城区倡导慢行交通,保障慢行交通路权,合理增加
慢行区和慢行道,构建适合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街巷
环境;并适度规划和配套建设满足居民生活需求的停车
设施,采取错时停车、社会停车资源共享、级差式计时
停车收费等措施,缓解停车难问题。
历史文化街区交通结构应当以非机动车、步行为主。
38
第三十八条
历史城区实行交通总量控制和分区交通管理,合理提高
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使用成本,逐步扩大机动车禁
行区、限行区和单向交通组织范围。
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建立以公共交通为主的机动化出行
体系,科学建设公交专用道、公交优先通行信号系统、
公共交通换乘枢纽、港湾式停靠站等,优化公共交通线
路设计,建立完善的城市交通换乘体系。
合理布局、适度发展水上交通,开发特色水上游线路。
历史城区应当使用绿色环保公共客运汽车,并推广使用
绿色环保水上游船。
39
第三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引进和培育与长汀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
关的规划、古建筑修复、传统手工业、古树名木复壮等
方面的专业人才,引进或者成立专门研究机构,增加对
人才培养和使用的投入。
40
第四十条
按照保护规划要求,控制历史城区人口密度,通过住房
租赁管理和产业优化等措施,优化人口结构。
41
第四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包含地理、历史文化、规划、
地名等信息在内的长汀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信息管理系统
,提高保护工作的智能化管理水平。
42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
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3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š[ g
0P–gb`
NAS
b_c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非国有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责任人未按照传统风
貌建筑保护图则对传统风貌建筑进行保养维护、修缮,
造成传统风貌建筑的格局、高度、体量、外观形象、色
彩等传统风貌破坏的;
(二)故意损毁、破坏传统风貌建筑的;
(三)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非国有传统风貌建筑的保
护责任人未履行保护责任造成传统风貌建筑损毁、坍塌
的。
国有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责任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
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
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后
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处分。
44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或
者涂改、损毁保护标志的,由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
或者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
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5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十三项规定,在历史城区开设
的作坊实施产生粉尘污染的行为的,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6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
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查处,或者
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
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
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7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历史地段,包括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风貌区,是
指历史城区内存有较多的文物古迹或者成片的传统风貌
建筑,能较完整、真实地体现长汀传统街巷特色,并具
有一定规模的地段。
(二)历史文化街区,是指历史城区内保存文物特别丰
富、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
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街
区。
(三)历史风貌区,是指历史城区内空间格局、景观风
貌、建筑样式等较完整地体现长汀某一历史时期文化特
点,具有一定规模,但尚未达到历史文化街区建筑物、
构筑物总用地标准的地区。
(四)传统风貌建筑,是指历史城区内各个历史时期建
成,体现长汀传统风貌,反映长汀传统建造技艺、社会
伦理和审美观念等文化要素的民居、商铺、寺庙等建筑
物,已被列为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除外。
48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0年11月2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