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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公民献血条例》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20-09-30 更新:2026-08-12T03:47:52.801447
全文
法条(2)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山西省公民献血条例》等六部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0年9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 决定: 一、对《山西省公民献血条例》作出修改 1、删去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十八条。 2、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公民无偿献血的,应当 获得无偿献血证。无偿献血证是献血公民享受本条例规 定的优惠和奖励的凭据,不得伪造、涂改、出租、买卖 、转借。” 3、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应急用 血工作预案。为保证应急用血,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 血液,但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危及患者生命,急需输血; “(二)所在地血站无法及时提供血液,且无法及时从其 他医疗机构调剂血液,而其他医疗措施不能替代输血治 疗; “(三)具备开展交叉配血以及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 丙型肝炎病毒抗体、艾滋病病毒抗体和梅毒螺旋体抗体 的检测能力; “(四)遵守采供血相关操作规程和技术标准。 “医疗机构应当在临时采集血液后十日内,将有关情况 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将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第四十二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二、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 源”。 将第三十八条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将第五十七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三、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 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六条中的“发展改革”修改为“发展和改革”。 将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的“行政处 分”修改为“处分”。 四、对《山西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修改为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将第八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 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 督管理”。 2、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 社的指导、扶持、服务等工作。”   3、删去第六条第三款。 4、将第七条修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 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经营权、林权 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以及 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作价出资;用非货币财产出资的, 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但是,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 、商誉、特许经营权、设定担保的财产等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5、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 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置会计账簿,依法进行财务 管理和会计核算。” 6、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 7、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三个以上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自愿的基础上,可以出资设 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法人营业执照。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登记、生产经 营以及对其指导、扶持、服务等活动,依照本条例的有 关规定执行。” 五、对《山西省万家寨引黄工程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1、删去第三条第一款。 将第三款修改为:“引黄工程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 行政、自然资源、公安、生态环境、住建、交通运输、 农业农村、林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 好引黄工程的保护工作。”   2、将第八条修改为:“在引黄工程保护范围内修 建建筑物及构筑物,或者在工程保护范围以外300米内从 事爆破作业的,应当事先征求引黄工程管理单位的意见 。” 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引黄工程管理机构”修改为“引 黄工程管理单位”,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引黄工程 管理机构”修改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4、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万家寨水库、各级泵站 、头马营出水口等具有文化价值的水利工程,应当按照 其原有的功能、建筑特点和风貌进行管理和保护”。 5、将第十七条修改为:“ 宁武、静乐、岚县、娄烦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 的有关规定,建设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和垃圾处理厂,并 保证正常运行。” 6、删去第十八条中的“引黄工程管理机构或者”。 7、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引黄 工程管理范围、保护范围,万家寨水库、头马营出水口 至汾河水库的天然河道及汾河水库范围内,污染环境及 水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 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8、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引黄 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 舞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山西省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条例》作出修 改 1、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 将第三款修改为:“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使用符合国家 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 2、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从事大气环境影响 评价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 用的气象资料不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由有关气象 主管机构按照权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 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一)出具虚假书面评审意见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出具书面评审意见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4、删去第二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 整后,重新公布。 PAGE \* MERGEFORMAT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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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引黄工程管理机构”修改为“引 黄工程管理单位”,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引黄工程 管理机构”修改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4、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万家寨水库、各级泵站 、头马营出水口等具有文化价值的水利工程,应当按照 其原有的功能、建筑特点和风貌进行管理和保护”。 5、将第十七条修改为:“ 宁武、静乐、岚县、娄烦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 的有关规定,建设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和垃圾处理厂,并 保证正常运行。” 6、删去第十八条中的“引黄工程管理机构或者”。 7、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引黄 工程管理范围、保护范围,万家寨水库、头马营出水口 至汾河水库的天然河道及汾河水库范围内,污染环境及 水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 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8、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引黄 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 舞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山西省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条例》作出修 改 1、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 将第三款修改为:“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使用符合国家 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 2、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从事大气环境影响 评价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 用的气象资料不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由有关气象 主管机构按照权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 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一)出具虚假书面评审意见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出具书面评审意见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4、删去第二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 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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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二、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 源”。 将第三十八条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将第五十七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三、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 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六条中的“发展改革”修改为“发展和改革”。 将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的“行政处 分”修改为“处分”。 四、对《山西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修改为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将第八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 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 督管理”。 2、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 社的指导、扶持、服务等工作。”   3、删去第六条第三款。 4、将第七条修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 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经营权、林权 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以及 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作价出资;用非货币财产出资的, 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但是,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 、商誉、特许经营权、设定担保的财产等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5、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 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置会计账簿,依法进行财务 管理和会计核算。” 6、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 7、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三个以上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自愿的基础上,可以出资设 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法人营业执照。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登记、生产经 营以及对其指导、扶持、服务等活动,依照本条例的有 关规定执行。” 五、对《山西省万家寨引黄工程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1、删去第三条第一款。 将第三款修改为:“引黄工程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 行政、自然资源、公安、生态环境、住建、交通运输、 农业农村、林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 好引黄工程的保护工作。”   2、将第八条修改为:“在引黄工程保护范围内修 建建筑物及构筑物,或者在工程保护范围以外300米内从 事爆破作业的,应当事先征求引黄工程管理单位的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