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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引黄工程管理机构”修改为“引
黄工程管理单位”,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引黄工程
管理机构”修改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4、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万家寨水库、各级泵站
、头马营出水口等具有文化价值的水利工程,应当按照
其原有的功能、建筑特点和风貌进行管理和保护”。
5、将第十七条修改为:“
宁武、静乐、岚县、娄烦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
的有关规定,建设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和垃圾处理厂,并
保证正常运行。”
6、删去第十八条中的“引黄工程管理机构或者”。
7、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引黄
工程管理范围、保护范围,万家寨水库、头马营出水口
至汾河水库的天然河道及汾河水库范围内,污染环境及
水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
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8、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引黄
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
舞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山西省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条例》作出修
改
1、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
将第三款修改为:“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使用符合国家
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
2、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从事大气环境影响
评价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
用的气象资料不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由有关气象
主管机构按照权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
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一)出具虚假书面评审意见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出具书面评审意见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4、删去第二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
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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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二、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
源”。
将第三十八条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将第五十七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三、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
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六条中的“发展改革”修改为“发展和改革”。
将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的“行政处
分”修改为“处分”。
四、对《山西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修改为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将第八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
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
督管理”。
2、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
社的指导、扶持、服务等工作。”
3、删去第六条第三款。
4、将第七条修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
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经营权、林权
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以及
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作价出资;用非货币财产出资的,
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但是,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
、商誉、特许经营权、设定担保的财产等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5、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
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置会计账簿,依法进行财务
管理和会计核算。”
6、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
7、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三个以上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自愿的基础上,可以出资设
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法人营业执照。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登记、生产经
营以及对其指导、扶持、服务等活动,依照本条例的有
关规定执行。”
五、对《山西省万家寨引黄工程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1、删去第三条第一款。
将第三款修改为:“引黄工程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
行政、自然资源、公安、生态环境、住建、交通运输、
农业农村、林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
好引黄工程的保护工作。”
2、将第八条修改为:“在引黄工程保护范围内修
建建筑物及构筑物,或者在工程保护范围以外300米内从
事爆破作业的,应当事先征求引黄工程管理单位的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