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3
第三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止猎捕陆生野生
动物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宣传教
育,提高全体公民对陆生野生动物的保护意识,保证本
条例的实施。
4
第四条
市和县级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禁止猎捕陆生野
生动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
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经营利用行为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猎枪弹具
的监督管理。
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禁止猎
捕陆生野生动物的相关工作。
5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
侵害或者破坏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等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陆
生野生动物资源和制止或者检举侵占、破坏陆生野生动
物资源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6
第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陆生野生动物资源调查
,建立陆生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在陆生野生动物主要生
息繁衍的区域设立禁猎标志。
7
第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全面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
、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
8
第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非法猎捕下列陆生野生动物:
(一)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
(二)江苏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
(三)苏州市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具体名录由市
人民政府公布;
(四)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公布的有重要生态
、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因情况变化,对本市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需要
调整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备案。调整后的名录应当重新公布。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人工繁育、疫源疫病监测、展
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等以非食用为目的,需要猎捕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
规定申请特许猎捕证或者狩猎证。
9
第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陆生野生
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
当依法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运输、携带、邮寄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陆生野生动物及
其制品出县级市、区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法律、
法规规定的审批、备案证明材料和检疫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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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
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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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非法猎捕、杀害
苏州市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
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
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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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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