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运行以及对农
民专业合作社的指导、扶持、服务等相关活动,适用本
条例。
3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资金
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本级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
加。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农民专业合作
社的发展,为其提供指导和服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产经营提
供相应的便利和服务。
4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指导、扶持、服务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扶持、服务工作。
5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农民专业合作社
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以其他形式增加农民专业合作社负
担或者通过农民专业合作社变相增加农民负担。
6
第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
分之八十。
国有农场、牧场、林场、渔场等企业、事业单位中实行
承包经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职工,依法取得农村
土地承包经营权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城镇居民
,以及到农村任职的高等院校毕业生,创办或者加入农
民专业合作社,可以农民成员计算比例。
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8
第八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
专业合作社法》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的
规定,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
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或者解散、破产的,
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9
第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县级农业农
村主管部门提供相应资料。
10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生产、销售质量安
全管理制度,实行标准化生产。
11
第十一条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统一采购和供应农业生产资料,统
一加工、运输、贮藏,统一技术指导和培训,统一提供
信息,统一销售价格或者出售成员产品,降低成本,提
高市场竞争力。
12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置会计
账簿,依法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成员账户,依法向本社成员分
配盈余。
13
第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在本社内开展信用合作和资金互助
,为本社成员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提供资金支持,但不得
对外吸纳储蓄、发放贷款。
14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财政补助资
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管理人员不得弄虚作假套取财政扶
持项目资金,不得侵占、挪用、私分农民专业合作社财
产。
15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之间发生纠纷时,应当依照章
程和有关约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当地农业
农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16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
供以下指导、扶持和服务:
(一)制定指导、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具体政策
;
(二)提供有关政策咨询和市场、技术等相关信息;
(三)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制定章程;
(四)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
(五)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申报有关扶持项目;
(六)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典型示范和经验交流活动;
(七)培训农民专业合作社管理和财务人员;
(八)其他指导、扶持和服务的工作。
17
第十七条
支持农业生产、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农业装备保障能力
建设和农村社会事业发展的有关财政资金项目和中央预
算内投资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
社实施。
18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
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
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
19
第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用于经营性养殖的畜禽舍、工厂化作物
栽培、水产养殖等生产设施用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农
村宅基地以外的晾晒场等农业设施用地,按照国家设施
农用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20
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新建、改建、扩建养殖场(区)达到国
家规定规模的,依法进行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21
第二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及跨区作业的农
业机械,免缴车辆通行费。
22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种植、养殖、农产品初加工以及仓
储、冷藏农畜产品的,执行农业生产用水、用电价格。
23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农产品
销售市场。
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
生产的农产品进入市场提供便利。
24
第二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和对
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以及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的
税收优惠。
税务机关应当公布并落实国家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相关
税收优惠政策,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理税务手续提供便
利。
25
第二十五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当把农民专业合作社纳入信用评定
范围,在授信额度内为其提供信贷便利和优惠。
鼓励其他金融机构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金融支持和保
障。
鼓励担保机构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提供担保服务。
26
第二十六条
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在农产品生产、加工、贮藏、运输、
销售和农业机械作业等方面,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保
险服务。
27
第二十七条
鼓励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职业学校采取多种方式与农
民专业合作社开展技术合作。
28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农民专业合作社收取费用的,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29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未设置会计账簿进行
会计核算,未建立成员账户,未向本社成员分配盈余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不列入财政扶持范围。
30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管理人员弄虚作
假套取财政扶持项目资金的,由有关部门追缴其套取的
财政扶持项目资金,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31
第三十一条
三个以上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自愿的基础上,可以出资设
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法人营业执照。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登记、生产经
营以及对其指导、扶持、服务等活动,依照本条例的有
关规定执行。
32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