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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万家寨引黄工程保护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20-09-30 更新:2026-08-12T03:45:37.977504
全文
法条(25)
山西省万家寨引黄工程保护条例 (2005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9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公民献血条例》等 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万家寨引黄工程的保护,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 保障生产、生活用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万家寨引黄工程,包括输水隧道、渠道、涵 (管)、渡槽、泵站、阀室(井)、水闸、调蓄工程、 弃渣场、管理站、变电站、监测设备以及输电线路、通 信线路、专用公路、标志物等各类配套设施。 第三条 引黄工程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引黄工程 保护工作负有重要责任,应当将引黄工程保护工作纳入 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内容。 引黄工程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公 安、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 、林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引黄工 程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引黄工程的义务,对损害引黄 工程设施和危及工程安全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对保护引黄工程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五条 引黄工程依法征收的土地,属于工程管理范围。 在引黄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爆破、打井、钻探、采石、采矿、取土、挖 砂等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二)建设造纸、制药、化工、印染、电镀、焦化、洗 煤等污染严重的企业; (三)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垃圾、废渣等固体废物; (四)修建非工程需要的建筑物及构筑物; (五)葬墓、挖窑及其他采挖活动; (六)擅自打桩、堆放物料、开垦、种植; (七)机动车在堤(坝)顶、涵(管)、渡槽、交通桥 上超限行驶; (八)在调蓄工程、进(出)水池、渠道内网箱养鱼、 清洗车辆和容器。 第六条 在工程管理范围以外,为保障引黄工程安全运行和正常 的维护工作所需要的土地,属于工程保护范围。 (一)调蓄工程的保护范围:从其管理范围边缘线向外 延伸200米的区域; (二)地下泵站、输水隧道及其通道的保护范围:从其 周边向外延伸100米的区域; (三)地面泵站、阀室(井)、变电站的保护范围:从 其管理范围向外延伸50米的区域; (四)输水渠道、涵(管)、渡槽、水闸、管理站等工 程设施的保护范围:从其管理范围向外延伸20米的区域。 引黄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 第七条 在引黄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第五条第二款第(一 )、(二)、(三)项的行为。 第八条 在引黄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及构筑物,或者在工 程保护范围以外300米内从事爆破作业的,应当事先征求 引黄工程管理单位的意见。 第九条 引黄工程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工程管理范围和工程保护范 围的标志及其他专用标志,并按照规定检查、维护各类 标志物。 第十条 万家寨水库、各级泵站、头马营出水口等具有文化价值 的水利工程,应当按照其原有的功能、建筑特点和风貌 进行管理和保护。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引黄工程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拆除、损毁工程设施; (二)移动、覆盖、涂改、损毁标志物; (三)在专用输电、通信线路上架线和接线。 第十二条 在引黄工程保护范围内,沿线群众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等 活动,但不得影响工程设施的安全及水质。 第十三条 引黄工程管理单位维修、维护工程设施,应当依法保护 沿线群众的合法权益。需要临时使用工程管理范围以外 土地的,应当依法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 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第十四条 引黄工程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 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 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及所属环境保护、水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万家寨水库、 头马营出水口至汾河水库的天然河道及汾河水库依法实 施管理,保证引黄水水质。 第十六条 在万家寨水库、头马营出水口至汾河水库的天然河道及 汾河水库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垃圾 、废渣等固体废物; (二)在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垃圾、废渣等固体废物 ; (三)装载有毒化学品的车辆穿越河道; (四)清洗、丢弃各种车辆和器具; (五)毒鱼、炸鱼、网箱养鱼; (六)从事游艇旅游; (七)污染水质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引黄工程沿线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限期治理,使排放的污染物符合 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 宁武、静乐、岚县、娄烦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 的有关规定,建设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和垃圾处理厂,并 保证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一)、(四)、(五)、 (六)、(七)、(八)项规定,或者在引黄工程保护 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钻探、采石、采矿、取土、 挖砂等危害工程安全活动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可并处1万 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工程设施损害的,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1万 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工程设施损害的,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有 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引黄工程管理范围、保护范围,万 家寨水库、头马营出水口至汾河水库的天然河道及汾河 水库范围内,污染环境及水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 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PAGE \* MERGEFORMAT - 6 - PAGE \* MERGEFORMAT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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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万家寨引黄工程的保护,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 保障生产、生活用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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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万家寨引黄工程,包括输水隧道、渠道、涵 (管)、渡槽、泵站、阀室(井)、水闸、调蓄工程、 弃渣场、管理站、变电站、监测设备以及输电线路、通 信线路、专用公路、标志物等各类配套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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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引黄工程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引黄工程 保护工作负有重要责任,应当将引黄工程保护工作纳入 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内容。 引黄工程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公 安、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 、林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引黄工 程的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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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引黄工程的义务,对损害引黄 工程设施和危及工程安全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对保护引黄工程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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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引黄工程依法征收的土地,属于工程管理范围。 在引黄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爆破、打井、钻探、采石、采矿、取土、挖 砂等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二)建设造纸、制药、化工、印染、电镀、焦化、洗 煤等污染严重的企业; (三)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垃圾、废渣等固体废物; (四)修建非工程需要的建筑物及构筑物; (五)葬墓、挖窑及其他采挖活动; (六)擅自打桩、堆放物料、开垦、种植; (七)机动车在堤(坝)顶、涵(管)、渡槽、交通桥 上超限行驶; (八)在调蓄工程、进(出)水池、渠道内网箱养鱼、 清洗车辆和容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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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在工程管理范围以外,为保障引黄工程安全运行和正常 的维护工作所需要的土地,属于工程保护范围。 (一)调蓄工程的保护范围:从其管理范围边缘线向外 延伸200米的区域; (二)地下泵站、输水隧道及其通道的保护范围:从其 周边向外延伸100米的区域; (三)地面泵站、阀室(井)、变电站的保护范围:从 其管理范围向外延伸50米的区域; (四)输水渠道、涵(管)、渡槽、水闸、管理站等工 程设施的保护范围:从其管理范围向外延伸20米的区域。 引黄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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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在引黄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第五条第二款第(一 )、(二)、(三)项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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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在引黄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及构筑物,或者在工 程保护范围以外300米内从事爆破作业的,应当事先征求 引黄工程管理单位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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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引黄工程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工程管理范围和工程保护范 围的标志及其他专用标志,并按照规定检查、维护各类 标志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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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万家寨水库、各级泵站、头马营出水口等具有文化价值 的水利工程,应当按照其原有的功能、建筑特点和风貌 进行管理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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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引黄工程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拆除、损毁工程设施; (二)移动、覆盖、涂改、损毁标志物; (三)在专用输电、通信线路上架线和接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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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在引黄工程保护范围内,沿线群众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等 活动,但不得影响工程设施的安全及水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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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引黄工程管理单位维修、维护工程设施,应当依法保护 沿线群众的合法权益。需要临时使用工程管理范围以外 土地的,应当依法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 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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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引黄工程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 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 改善生态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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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及所属环境保护、水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万家寨水库、 头马营出水口至汾河水库的天然河道及汾河水库依法实 施管理,保证引黄水水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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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在万家寨水库、头马营出水口至汾河水库的天然河道及 汾河水库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垃圾 、废渣等固体废物; (二)在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垃圾、废渣等固体废物 ; (三)装载有毒化学品的车辆穿越河道; (四)清洗、丢弃各种车辆和器具; (五)毒鱼、炸鱼、网箱养鱼; (六)从事游艇旅游; (七)污染水质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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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引黄工程沿线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限期治理,使排放的污染物符合 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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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宁武、静乐、岚县、娄烦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 的有关规定,建设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和垃圾处理厂,并 保证正常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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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一)、(四)、(五)、 (六)、(七)、(八)项规定,或者在引黄工程保护 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钻探、采石、采矿、取土、 挖砂等危害工程安全活动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可并处1万 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工程设施损害的,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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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1万 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工程设施损害的,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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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有 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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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引黄工程管理范围、保护范围,万 家寨水库、头马营出水口至汾河水库的天然河道及汾河 水库范围内,污染环境及水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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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 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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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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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