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保护和改
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防治法》《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等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运
输、消纳、利用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范围,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
并公布。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
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
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
物。
3
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
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鼓励发展新型建造方式,推广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以
及商品房全装修,支持使用可再生、可循环利用的绿色
建材和施工周转工具,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
4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管理和资源化利用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制
定建筑垃圾源头减量措施和综合利用扶持政策,统筹协
调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5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工
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共同做好建筑
垃圾管理工作。
6
第六条
本市实行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
建筑垃圾分类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7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
8
第八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
单位应当向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提出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申
请,获得核准后方可处置。
9
第九条
建设单位可以书面约定施工单位为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
置责任单位,并约定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对建筑垃圾管
理的具体要求和相关措施;未明确约定施工单位责任的
,建设单位为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责任单位。
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责任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
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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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责任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施工现场产生的建筑垃圾进行分类,不得混入
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二)建筑垃圾及时清运,对暂时不能清运的采取覆盖
、临时绿化等防尘措施;
(三)设置符合要求的车辆冲洗保洁设施,配置专职保
洁员,进出施工现场的车辆经冲洗保洁设施处置干净后
,方可驶离;
(四)配备与监管部门联网的视频监控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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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垃圾应当袋装收集,并分类投放到物
业服务企业、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建筑垃
圾临时堆放点。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处置居民家庭装饰装修
垃圾,并在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公示便民服务措施。
12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二)不得将承运的建筑垃圾转包或者分包;
(三)运输车辆驶出施工现场前自觉接受冲洗,车轮不
得带泥行驶;
(四)密闭运输,不得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五)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自觉接受监督
检查;
(六)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地点运输;
(七)规范使用运输车辆行驶记录、卫星定位等电子装
置,驾驶人员安全文明行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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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
环境等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需要编制建筑垃圾消
纳处置场所设置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设置
规划,组织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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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下列区域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处置
场所:
(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基本农田和生态公益林地;
(三)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保护范围;
(四)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给区;
(五)泄洪道及其周边区域;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15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运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处置或者利用建筑垃圾,不得消纳工业
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二)保持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相关设备、设施完好
,周边环境整洁;
(三)离开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的车辆应当经冲洗保
洁设施处置干净后方可驶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16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在运营期间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
绝消纳处置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
无法继续消纳处置建筑垃圾的,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
运营单位应当提前告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
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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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鼓励通过特许经营、投资补助、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方
式,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对建
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在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
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政工程设
施、园林绿化设施等项目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
用产品。
鼓励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工程项目在保证工程质量
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可现场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和其他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18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除工程施工单位外,其他单位和个人
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二万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
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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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责任单位将建
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
处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
警告,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处置建筑垃
圾在十立方米以上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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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运营单位在运
营期间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城市
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
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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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对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
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承揽建筑垃圾运输业务,或
者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等违反治安管理规
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
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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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本市城市化管理区域以外的乡村区域可以参照本条例对
建筑垃圾进行处置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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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