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烈士纪念设施保护,更好地开展烈士褒扬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烈士褒扬
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与管理,适用本条
例。
3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烈士纪念设施,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纪
念、缅怀烈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的烈士陵园、纪
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雕像、烈士骨灰堂
、烈士墓等设施。
4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将
其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
所需日常保护管理和维修改造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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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县级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是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
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烈士纪念设施保
护工作。
发展与改革、城市综合管理、公安机关、财政、自然资
源规划等相关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烈士纪
念设施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
,应当配合做好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的相关工作。
6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和管理工
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各项工作,并
将工作落实情况纳入文明城市、双拥模范城(县)评价考
核体系。
7
第七条 烈士纪念设施实行分级保护和属地管理。
烈士纪念设施分为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省级烈士纪念
设施、设区的市级烈士纪念设施、县级烈士纪念设施,
并由所在地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负责日常保护管理工
作。
未列入等级的零散烈士纪念设施,由所在地县级退役军
人事务主管部门负责保护管理工作,或者与有关单位、
个人签订委托协议,明确保护管理职责。同等条件下,
可以优先由烈士的近亲属负责保护。
8
第八条
申报国家级和省级烈士纪念设施,依照国家、省有关规
定执行。
本市范围内集中安葬烈士较多,或者为纪念有重要影响
的烈士和重大历史事件而修建的烈士纪念设施,可以申
报为设区的市级烈士纪念设施,由市退役军人事务主管
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省退役军人事务主
管部门备案。
本县(市、区)范围内集中安葬烈士较多,或者为纪念
有重要影响的烈士和重大历史事件而修建的烈士纪念设
施,可以申报为县级烈士纪念设施,由县级退役军人事
务主管部门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市退役军
人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申报、审批设区的市级烈士纪念设施和县级烈士纪念设
施,国家和省另有程序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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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划定烈士纪念设施保护
范围的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布。
对属于文物的烈士纪念设施,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
的规定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县级以上烈士纪念设施应当设立保护标志,明确保护范
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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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为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
位办理土地使用权属文件,并按照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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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烈士纪念设施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供公众瞻仰、悼念
烈士,开展纪念教育活动,告慰先烈英灵。
鼓励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提供网上祭扫服务和网络展
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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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开展烈士史料、遗物征集工
作,做好保护、陈列展示工作。属于文物的,依照文物
保护的相关规定予以保护。
13
第十三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组织各类烈士纪念活动,并
制定专门宣传计划,宣传烈士英雄事迹、献身精神和高
尚品质,弘扬英烈精神。
14
第十四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积极推动符合条件的烈士纪
念设施纳入红色旅游等相关发展规划、各级爱国主义教
育基地、国防教育基地和红色旅游景点,相关单位应予
支持配合。
15
第十五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健全瞻仰凭吊服务、讲解接
待、岗位责任、安全管理等管理制度和工作规范,维护
烈士纪念设施的安全以及纪念、瞻仰、悼念烈士活动秩
序。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职业教
育和业务培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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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引入志愿者服务,鼓励社会
各界志愿者、退役军人、烈士近亲属、专家学者和青年
学生担任义务讲解员、文明引导员,参与烈士纪念设施
保护工作,相关单位应予支持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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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
设置禁止或者警示标识,保持烈士纪念设施庄严、肃穆
、清净的环境和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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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
土地和设施,不得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为烈
士以外的其他人修建纪念设施或者安放骨灰、埋葬遗体
,不得进行其他工程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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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法
律法规禁止的活动,封建迷信等违反公序良俗的活动,
以及娱乐、健身、商业活动等有损纪念烈士环境与氛围
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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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对烈士纪念设施保护不力、管理
不善、作用发挥不充分的,由所在市、县级人民政府或
者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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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人,由市、县级人民
政府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造成
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烈士纪念设施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依照文物保护有
关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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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人,烈士纪念设施保
护单位、保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劝阻;不听劝阻的,由市
、县级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依照职责
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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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烈士纪念设
施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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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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