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健
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
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的防治和监督管
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
物拆除、物料运输与堆放、道路保洁和绿化养护等活动
以及地面裸露产生的颗粒物造成的大气污染。
3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建立扬尘污染
防治协调机制,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责任
考核。县(区)人民政府,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仲
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辖区内的扬尘污
染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开展扬尘污染防治
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劝阻、报告区域内扬尘污染
行为,协助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4
第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露天仓库)扬尘污染防治的监
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
(不含城市道路)建设工程以及建(构)筑物拆除、预
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违反城乡规划建(构)筑
物拆除、物料运输、物料堆场(不含工业企业、建设工
程、港口码头及河道范围内物料堆场)、公共场所及城
市道路保洁和绿化养护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设定砂石、渣土、垃圾、土
方、煤炭、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运输车辆的禁行、限
行区域,对进入限行区域行驶的车辆规定路线、时间,
并进行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交通基础设施和城市道路工程、
公路保洁和绿化养护、港口码头、公共停车场等扬尘污
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河道管理范围内建(构
)筑物拆除以及物料堆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违法用地建(构)筑物拆除、矿
产开采、国有储备用地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
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5
第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围挡外围醒目位置设置公示栏,公示扬
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举
报电话、工期等信息;
(二)城镇主要路段、一般路段的施工工地分别设置不
低于二点五米、一点八米的硬质、连续密闭围挡或者围
墙,管线敷设工程施工段的边界设置不低于一点五米的
封闭式或者半封闭式围栏;围挡或者围墙底部设置不低
于三十厘米的硬质防溢座,顶部均匀设置喷雾、喷淋等
有效降尘设施;对于特殊地点无法设置围挡、围栏以及
防溢座的,设置警示牌,并采取有效防尘措施;
(三)车辆驶出施工工地前将车轮、车身清洗干净,不
得带泥上路,工地出口外不得有泥浆、泥土和建筑垃圾
;城镇施工工地出入口配备车辆冲洗设备和沉淀过滤设
施;
(四)城市建成区施工工地出入口安装监控车辆出场冲
洗情况以及车辆车牌号码视频监控设备,并按照市人民
政府制定的标准安装建筑工地扬尘噪声在线监测设备;
视频监控设备和建筑工地扬尘噪声在线监测设备保持正
常运行;
(五)施工工地出入口、材料堆放和加工区、生活区、
主干道等区域的地面进行硬化,并辅以洒水等措施;
(六)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和散装物料以密
闭方式及时清运出施工工地;超过四十八小时未清运的
,在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并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
(七)施工工地内的裸露地面采取定时洒水等措施;超
过四十八小时不作业的,采取覆盖等措施;超过三个月
不作业的,采取绿化、铺装、遮盖等措施;
(八)建筑施工脚手架外侧设置符合标准的密目式防尘
安全网,拆除时采取洒水、喷雾等措施;
(九)实施土石方、地下工程等易产生扬尘的工程作业
时,采取洒水、喷雾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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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城镇道路、管线敷设以及水利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
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实施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在作业表面采取
洒水、喷雾等措施;
(二)以分段开挖、分段回填方式施工的,对已回填的
沟槽采取覆盖、洒水等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和清扫施工现场时,采取洒水
、喷雾等措施;
(四)路面开挖后未及时回填、硬化的,采取遮盖等措
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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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建(构)筑物拆除施工时,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第
二、三、六、七、八、九项的规定外,施工单位还应当
在作业过程中采取洒水、喷雾等防尘措施,洒水、喷雾
可能危及施工安全的除外。
轻度以上污染天气预警期间,中心城区范围内停止房屋
拆除、爆破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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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运输砂石、渣土、垃圾、土方、煤炭、灰浆等散装、流
体物料的车辆应当密闭运输,配备接入本地网络监测系
统的卫星定位装置,并按照规定的路线、区域和通行时
间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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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贮存砂土、水泥、石灰、石膏、煤炭等易产生扬尘的物
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
的严密围挡,并采取覆盖、喷淋、洒水等防尘措施。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物料堆场出入口应当配备车辆冲洗设备和沉淀过滤设施
,车辆出场时将车轮、车身清洗干净;物料应当以密闭
方式运出堆场,防止因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地面未硬化
且闲置超过三个月以上的物料堆场,应当在表面、四周
种植植物或者构筑围墙并加以覆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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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道路保洁推行高压清洗、洗扫一体等机械化低尘清扫作
业方式;在干燥气候及污染天气等条件下,应当增加洒
水、喷雾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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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超过四十八小时未栽植的,对树
穴和栽种土应当采取覆盖等防尘措施,必要时设置施工
围挡。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完成余土以
及其他物料清运;未完成清运的,应当采取覆盖、洒水
等防尘措施。
新建、改建的道路绿带,回填土边缘应当低于路缘石。
道路绿带的裸露地面应当进行绿化或者铺装透水材料。
12
第十二条
从事水泥、砂石、预拌混凝土及预拌砂浆生产经营和矿
产开采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
防治要求:
(一)厂区主要道路以及出入口地面应当进行铺装或者
硬化处理,并辅以洒水等措施;
(二)厂区车辆出入口配备车辆冲洗设备和沉淀过滤设
施,车辆出场时将车轮、车身清洗干净;
(三)物料以密闭方式运出厂区,防止因遗撒造成扬尘
污染。
采矿、采砂、采石和取土用地应当制定生态修复计划,
及时恢复生态植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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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裸露地面应当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硬化、透
水铺装或者覆盖,其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范围内的,由
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范围内的,由物业服务人负责;没有物业
服务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范围内的,由产权管
理单位负责;
(四)储备土地范围内的,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负责;
(五)空闲土地范围内的,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其他区域内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
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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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通过12345热线或者其他方式,对扬
尘污染违法行为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受理举报后,有
关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
将移交情况告知举报人。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予以
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负有扬尘污染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
者监察机关、检察机关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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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络,
定期向社会公开扬尘污染信息,实现与其他负有扬尘污
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信息共享。
建筑工地扬尘噪声在线监测系统应当接入扬尘污染环境
监测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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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
查制度,依法及时处理扬尘污染违法行为。对于多次实
施扬尘污染违法行为或者违法情节严重的企业事业单位
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增加执法巡查频次。
生态环境等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
组织开展联合执法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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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至九项、第六条、第七条规定,
施工单位未按照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乡
管理和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水行政等部门按照职责分
工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
的,责令停工整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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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运输砂石、渣土、垃圾、土方
、煤炭、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运输
、未配备卫星定位装置的,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
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
的路线、区域和通行时间要求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
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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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贮存砂土、水泥、石灰、石膏
、煤炭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装卸物料以及物料堆场未
按照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生态环境、城乡
管理和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水行政等部门按照职责分
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
停工或者停业整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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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绿化作业单位未按照要求采
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
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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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从事水泥、砂石、预拌混凝
土及预拌砂浆生产经营和矿产开采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
企业未按照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生态环境
、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
工或者停业整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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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
易产生扬尘污染的企业、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以及物
料堆场未按照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受到罚款处
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
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
按日连续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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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
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
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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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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