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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热水资源的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有效保护
和统一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
细则》《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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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地热水资
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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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热水资源,是指受地质作用形成的二十五
摄氏度以上的地下及自然出露的水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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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地热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地热水资源的权属性质,不因其所在土地及地上附着物
、取水工程权属性质的变更而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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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地热水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
规划、保护优先,科学勘查、计划开采,合理利用、总
量控制,市场配置、有偿使用的原则。
6
第六条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为
本地区地热水资源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地热水资源的
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协调、监督、指导其他部门
依法做好地热水资源相关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依法办理地热水资源的勘查事宜,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履行相关职责。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依法办理地热水资源企业投资项目的
立项相关事宜,依据《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
例》履行相关手续。
财政、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生态环境、文
化旅游、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
做好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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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应当科学控制开采,保持采补平
衡,实现永续利用。
对于开采地热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要通过实施计划用水
、控制取水量、建立价格调节机制等措施,实现地热水
资源的采补平衡。
新开发地热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要科学论证、按量定需
,保持采补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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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专家实地勘查评
估,科学确定地热水资源保护区及其界限,应当发布公
告并就地标界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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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热水资源的义务,
对地热水资源保护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有检举、控告
的权利,对经核实属实的举报,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
举报者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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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地热水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综合规划及开
采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报市
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热水资源的长期供求计划、年度限制开采计划和水量
分配方案,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
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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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进行地热水资源勘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地热水资源的
勘测成果及历史资料,包括藏深、温度、范围等地质状
况,如实提供给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及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地热水资源保护、开发、利
用的规划区。
取得地热水资源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水行
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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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许可法》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开采地热水资源用于商业经营的取水人凭取水许可证向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办理相应的采矿许可证。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应
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有关变更
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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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地热水资源的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五年,最长不
超过十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个人
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四十五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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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取水申请批准后三年内,地热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
工建设的,或者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
国家审批、核准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连续停止取水满二年的,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取水许可证
。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
取水满二年的,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
证。
15
第十五条
地热水资源工程建设单位未取得取水许可审批文件的,
凿井施工单位不得承建该地热水资源建设单位的凿井工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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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热水资源动态观测系统。
已经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水质
检测,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后方可正式取水运营并按照规
定报送地热水的水位、水温、水质和出水量等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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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任何取用地热水资源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取水计
量设施,按实际取水量依法缴纳地热水资源费等相关税
费。
18
第十八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在每年十月末以前申报下一年度的用水
计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批准用水计划。对超计划
或者超定额的部分累进收取地热水资源费。
如遇本地区发生重大旱情,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其他
特殊情况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取水单位或个人的
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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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取用地热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
地热水,不得转供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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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取用地热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封闭地
热水取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封闭,封闭费
用由取水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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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涉及地热水资源管理的相关税费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相关部门履行正常工作职责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统筹
安排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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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地热水资源费的,由水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
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
补缴部分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超计划用水的,对其超用部分按照累进加价方式收取地
热水资源费。超计划用水量百分之十以下的、百分之十
以上至百分之十五的、百分之十五以上的,分别按地热
水资源费的标准增加一、三、五倍收取,超过百分之二
十以上的禁止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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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无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从事地热水资源勘查、开采
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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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在地热水资源保护区内,实施污染地下水资源的建设项
目,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
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25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
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
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
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
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五万元以
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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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
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
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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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转供水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取水量和取水用途的,由
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
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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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水资源费,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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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
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
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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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
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不按照规定报送取水情况的;
拒绝接受监督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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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
依法执行职务,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
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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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
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
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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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