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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从源头上防控农药污染风险,保障农产品
质量安全,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农药管理条例》等法
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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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药生产、经营
、使用及其包装废弃物的回收处置和监督管理活动。上
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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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农药污染防治遵循预防为主、安全利用、风险
管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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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污染防治
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监督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
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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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
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农药使用者科学合
理施用农药,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
域内农药包装废弃物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对农药
使用过程中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进行技术指导。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市场监管、卫生健康
、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
农药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
展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和宣传教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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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为了做到农药污染源可追溯,农药经营依法实行许可制
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
本市行政区域内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许可证由市人民
政府农牧主管部门核发,其他农药经营许可证由旗县区
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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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农药经营者向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申请农
药经营许可,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
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
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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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农药采购、销售和包装废弃物回收
可追溯电子台账。电子台账应当保存三年以上。
农药经营者采购限制使用农药应当到所在旗县区人民政
府农牧主管部门备案。
农药经营者应当要求农药使用者出示本人身份证,实名
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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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向农药使用者询问病虫害发生情况并科
学推荐农药,必要时应当实地查看病虫害发生情况,并
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剂量、中毒急救
措施、可能造成的污染和其他注意事项,不得误导农药
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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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农药经营者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企业或
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分销农
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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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农药经营者不得经营下列农药:
(一)假农药、劣质农药;
(二)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农药登记证有效期限届
满未办理延续登记的农药;
(三)未附具标签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四)检验不合格、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无产品
质量标准的农药;
(五)超过质量保证期的农药;
(六)国家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
(七)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农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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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及所属
的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指导农药使用者按照《农药安全使
用规定》和《农药合理使用准则》等有关规定使用农药
,防止环境污染、农药中毒和药害事故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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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下列区域不得使用限用农药:
(一)天赋河套系列农产品生产区域等特定农产品生产
区域;
(二)乌梁素海自治区级湿地水禽自然保护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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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农药使用者购买农药应当确认标签清晰,农药登记证号
、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产品质量标准号齐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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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产品标签规定的剂量、防治对
象、使用方法、施药适期、注意事项施用农药,不得随
意扩大使用范围、加大施药剂量和改变使用方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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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营业执照、施药设备、人员数量等相关信息到
所在旗县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登记记录
应当保存三年以上。
(二)具有植物保护、农学、农药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
学历或者经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培训,通过考
核取得结业合格证的技术人员。
(三)建立服务台账,详细记录服务对象名称和地址、
服务时间、服务农作物和面积、病虫害防治的作业轨迹
以及使用农药名称、数量、生产企业、农药包装废弃物
处置方式等数据资料。服务台账应当保存三年以上。
(四)提供农药服务应当保留购买农药凭证、有关许可
证明文件、规格、数量、生产企业、供货人名称及其联
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并保存三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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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
航空作业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避免环境污染和药害事故
发生:
(一)优先使用绿色防控技术和先进施药机械以及安全
、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二)在作业前充分查看施药地块周边敏感作物。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作业三日前向相邻地块种
植者通知或者公告作业范围、时间、施药种类以及注意
事项。突发性、爆发性病虫害防治应当及时通知或者公
告上述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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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农药使用者需要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服务时,应
当选择具有资质的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并签订
市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提供的服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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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按照市场运作、政府引导、属地管理的原则,建立以“
谁使用谁收集、谁经营谁回收、专业机构处置、市场主
体承担、公共财政补充”为主要模式的农药包装废弃物
回收处置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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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农牧主管部门、财政
部门制定本市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置办法,保障农药
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置工作的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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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
业合作社或者个人等农药使用者应当妥善收集农药包装
废弃物,及时交回农药经营者或者回收服务机构。
农药使用者在配制农药过程中应当通过反复清洗等方式
减少、清除农药包装废弃物内的残留农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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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履行相应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回
收义务,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确定的回收机构或者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的单位进行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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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无法确定回收责任主体的农药包装废弃
物,由旗县区人民政府布局建设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
机构或者委托的农药经营者负责回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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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农药经营者、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机构应当按照属地原
则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建立回收处置台账,记录包装
废弃物的类型、数量、回收日期、流向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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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农药包装废弃物集中贮存场所,应当满足危险废物贮存
标准和规范要求,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防火
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在醒目位置设置有毒有
害标识,禁止将危险特性不相容的农药包装废弃物混合
贮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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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农药包装废弃物处置应当符合危险废物处置的相关规定
。处置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防
止污染环境,并向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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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置费用由相应生产者和经营者承
担。有能力处置而不处置或者无能力处置又不委托的,
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的具有资
质的单位代为处置,相关费用由相应的农药生产者、经
营者承担。
难以明确回收处置责任主体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处置费用
,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财政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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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农药包装废弃物应当充分进行资源化利用,不能资源化
利用的,应当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有能力的企业对农药包
装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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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农药使用
者开展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培训,增强环境保护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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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使用监管电子
台账的管理,定期公布并及时更新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
务组织目录。
旗县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建
立农药备案登记和农药经营诚信档案、专业化病虫害防
治服务组织登记档案。农药经营诚信档案应当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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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涉林
涉草企业、合作社、农牧民科学用药,加强林业和草原
农药安全宣传培训和技术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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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农药的生产
、经营、使用及其包装废弃物回收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
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
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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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农药中毒、药
害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
故蔓延、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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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负责
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农药生产
、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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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农药经营者未建立农药采购、
销售和包装废弃物回收可追溯电子台账的,由市、旗县
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
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
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36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
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
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
经营许可证:
(一)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企业或者未取得
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二)向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分销
农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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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专业化
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由市
、旗县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
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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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开展农作物病
虫害预防控制航空作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告的
,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5万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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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
,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
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
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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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倾倒、
堆放、丢弃、遗撒、填埋、焚烧农药及其包装废弃物造
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修复责任,并赔偿损
失和承担相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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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
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所辖行政区域的违法农药
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
的申请人拒不准予许可;
(三)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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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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