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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护农业生态环境,防治农业面源污染,
科学管理农用地膜,推进废旧农用地膜回收利用,促进
农业可持续发展和美丽乡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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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农用地膜的生产、销售、使用和
废旧农用地膜的回收利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农用地膜(以下简称地膜),是指用于农业
生产的地面覆盖薄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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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地膜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
公众参与、源头管控和谁使用谁清理、谁污染谁治理的
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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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地膜污染防治纳入
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并加大财政投入,
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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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膜污染防治的组织
、领导、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将地膜污染防治纳入年度环境保护目标绩效考核体系。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废旧地膜回收的组织协调、监督
管理,指导嘎查村民委员会督促地膜使用者及时捡拾、
交售废旧地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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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地膜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根据当地环境保护规划,
依据国家标准编制地膜污染防治具体实施措施;对地膜
残留超出国家标准的污染区实施综合整治,并建立废旧
地膜残留污染防治数据库;依法查处焚烧废旧地膜等污
染环境的违法行为。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根据当年地膜使用情
况,分解回收任务目标,合理设置年度残留监测点位,
做好地膜残留调查,指导废旧地膜回收企业、回收网点
合理布局;负责地膜使用、回收、再利用项目资金的申
报和使用管理;依法查处地膜使用者随意掩埋、弃置废
旧地膜等污染土壤的违法行为。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地膜生
产、销售管理数据库,对地膜生产企业、销售组织和个
人采取登记管理制度;会同生态环境、农牧、公安等有
关部门定期开展地膜生产、销售执法检查;依法查处生
产和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地膜的违法行为。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
息化、公安等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地膜污染防
治有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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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厚度小于0.01mm等不符合
国家标准的地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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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鼓励支持农牧科技部门引进、试验、推广全生
物降解地膜,引导地膜使用者调整种植结构,轮作倒茬
以及采用其他环境友好型替代性技术措施,减少地膜使
用量。
积极研发、推广机械揭膜、拾膜技术,采用有利于回收
的覆膜方式,提高废旧地膜回收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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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农牧、市
场监督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膜生产、销售、使用
等各个环节的台账登记监督管理。地膜生产者、销售者
、使用者以及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下列内容,建立
台账登记制度,台账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一)生产者应当落实国家关于地膜行业规范的要求,
建立生产、销售台账,如实记录地膜的名称、规格、数
量、生产日期和批号、产品质量检验信息、购货人名称
以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
(二)销售者应当查验地膜产品的包装、标签、质量检
验合格证,建立进销台账,如实记录地膜进货信息、购
货人名称以及联系方式、产品名称、规格、数量、销售
日期等内容;
(三)使用者应当建立地膜使用记录,如实记录地膜使
用时间、地点以及地膜名称、用量、生产者、销售者等
内容;
(四)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属地地膜使用记录,如
实记录本行政村范围内,地膜使用面积、用量、规格以
及使用者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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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牧主管部门指导
意见,组织建设苏木乡镇废旧地膜贮运站、嘎查村回收
网点。
市、旗县级供销合作社统筹苏木乡镇、嘎查村供销合作
机构,负责废旧地膜贮运站、收购网点回收等日常工作
的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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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嘎查村回收网点通过现金、以旧换新等方式
收购废旧地膜,做好登记管理工作;收购标准、价格等
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有关部门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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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市、旗县级供销合作社应当建立废旧地膜回
收工作测评机制,指导督促回收网点及时收购、转运废
旧地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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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地膜使用者应当保护耕地,在农作物收获后
及时捡拾废旧地膜及其包装,并交售至本区域内回收网
点。
不得随意掩埋、弃置、焚烧或者利用旋耕机等机械设备
将废旧地膜翻埋于土壤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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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积极引进和扶持地膜回
收利用企业,对废旧地膜回收利用企业在用地、用电、
用水等方面,按照环保企业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性优惠
。
地膜回收利用企业应当与苏木乡镇废旧地膜贮运站、嘎
查村回收网点建立合作机制,积极开展废旧地膜加工再
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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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地膜回收利用企业,苏木乡镇贮运站、嘎查
村回收网点,应当避免废旧地膜二次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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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
清理辖区内道路沿线等公共区域的废旧地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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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
的行为。市、旗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牧、市场监
督等主管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在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分
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符合受理条件且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事项,应当予
以受理并向举报人出具书面受理告知书;
(二)符合受理条件但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事项,应当
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向举报人出具书面不予
受理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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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生产、销售厚度小
于0.01mm等不符合国家标准地膜的,由市、旗县级人民政
府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
产、销售的地膜,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
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
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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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随意掩埋、弃置
、利用机械等设备将废旧地膜翻埋于土壤中的,由市、
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正的,处每亩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
元。
焚烧废旧地膜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
每亩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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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市、旗县级、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
门的工作人员在地膜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举报和投诉未及时处理的;
(二)依法应当作出行政处罚而未作出的;
(三)挪用财政资金的;
(四)不履行废旧地膜回收责任或者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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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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