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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20-10-22 更新:2026-08-12T03:35:53.815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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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条例》的决定 (2020年8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呼和浩特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 次会议,决定对《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末尾增加“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 定”。 二、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 门”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第三款中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监察机构”修改 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第四款中的“规划、建设、环保、公安、工商、文化、 商务、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 自然资源、住建、生态环境、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文 化旅游广电、商务、卫生健康等行政管理部门”。 三、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文 化、教育、卫生等部门”修改为“文化旅游广电、教育 、卫生健康等部门”。 四、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规定,有以上 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元以 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0JT:yLr0 ĉ¾‹n^JTLr0 0£[ OÁTŒT TGr”。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喷涂、刻画、张贴、散发商 业广告的通讯工具号码经取证核实后,通知违法行为人 限期接受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理;逾期拒不接受处 理的,书面通知电信企业暂停该号码的使用;违法行为 人履行处理决定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 知电信企业恢复该号码的使用”。 六、第十八条删去“露天烧烤摊点及其他”。 七、第二十条修改为:“城市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 位置、形式、规格、色调、材料和时限设置,不得有碍 市容观瞻。 “设置单位应当保持户外广告整洁、美观、安全、牢固 ,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不断亮、不残损。如有褪 色、损毁变形、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 等影响市容的情况,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复;无法修 复的,责令拆除,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九、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 门负责市区道路沿石以上停车场的统一管理,停车场的 设置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设置技术标准的要求。鼓励单 位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与城市空间承载能力、停放设施资源、公众出行需求等 相适应的车辆投放机制,合理规划共享单车停放区域, 满足停放需求。 “共享单车运营企业应当加强车辆管理和日常巡护,合 理调度所属车辆,及时回收破损车辆,维护车辆停放秩 序,确保车辆方便、安全和有序使用。 “共享单车用户应当文明用车、安全骑行、规范停放。 “共享单车乱停乱放影响市容环境,共享单车运营企业 未有效履行管理职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约谈 企业负责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 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原第二十七条顺延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修改为:“随地吐痰、呕吐、乱扔果皮、纸屑、烟蒂、 饮料瓶、口香糖的”; 第二项修改为:“随地便溺、乱倒污水的”; 第五项删去“污水”; 第六项修改为:“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 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增加两项分别作为第七项和第八项:“随意抛洒、焚烧 丧葬祭奠物品的; “有损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 改正,并处50元罚款”。 增加三款分别作为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五款:“违反本 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其立即清理 ,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六项焚烧树叶的,责令改正,并处 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六项焚 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 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处200元罚款”。 十二、原第二十八条顺延为第二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 第一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 式,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内或 者指定的收集点,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 原第一款顺延为第二款,删去“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装 袋放到指定地点”; 原第三款顺延为第四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二款规 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居民处2000元以下的 罚款;无法确定行为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负责 清运”; 原第四款顺延为第五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三款规 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 以下的罚款”。 十三、原第二十九条顺延为第三十条,将第一款中的“ 垃圾收集容器”修改为“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第二款修改为:“集市贸易市场内的摊贩应当自备垃圾 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摊位和经营场地周围的整洁,将 垃圾分类投放到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内或者指定的收 集点”; 第四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200元以下 的罚款”。 十四、原第三十一条顺延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施 工单位应当设置硬质围挡,或者采取覆盖、分段作业、 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 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及时清运,或 者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临时厕 所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整洁、完好,建设 工地车辆出入口应当硬化。不得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 。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 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原第三十二条顺延为第三十三条,在第一款中的 “从事”后增加“餐饮”; 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 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原第三十三条顺延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 :“在市城市化地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在本市举办 庆典活动需要燃放的,由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 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原第三十四条顺延为第三十五条,第四款修改为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原第三十七条顺延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生 活垃圾实行分类管理。全面推行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 收集、运输和处置。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标准、标识 、投放规则等内容,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制定并 予以公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分类 投放进行宣传指导”。 十九、原第四十条顺延为第四十一条,在“地点和方式 ”后增加“并做好定时收集工作”。 二十、原第四十二条顺延为第四十三条,删去“应当向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申请”。 二十一、原第四十六条顺延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 经营城市垃圾粪便收集、清运、处置等环境卫生作业的 服务企业和从事车辆清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城市 管理相关标准”。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和第三款:“经营城市粪便收集、 清运、处置作业的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收集,对收集的粪 便密闭运输,并倾倒在指定的消纳场所;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随意倾倒粪便的,处1万元以 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原第五十条顺延为第五十一条,在第一款、第 二款中的“垃圾”后增加“分类”。 二十三、原第五十一条顺延为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 为:“建设项目配套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应当符合建设标准、达到使用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设 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公共厕所应当规范管理,保持 干净、整洁、无异味”。 二十四、原第五十二条顺延为第五十三条,将“应当按 照现行卫生标准补建”修改为“应当按照现行建设标准 补建”。 二十五、删去原第五十四条。 二十六、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 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修改后的条、款、项序号依次顺延,相关管理部门的名 称按机构改革确定的标准名称规范表述。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 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PAGE PAGE -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