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公共法律
服务体系建设的决定
(2020年10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能
力和水平,发挥公共法律服务在全面依法治省中的基础
性、服务性、保障性作用,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
向往和日益增长的法律服务需求,依据有关政策规定,
作出以下决定:
公共法律服务应当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
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人民主体地位
,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坚持改革创新
、统筹协调。
二、公共法律服务是政府公共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
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要举措,主要包括法治宣传教育、
律师、公证、法律援助、基层法律服务、法律顾问、调
解、仲裁、司法鉴定、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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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纳
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纳入法治政府
建设规划,纳入经济社会发展主要责任指标考评体系,
列入为民办实事项目。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服务站、服务室
等实体平台和热线、网络平台建设纳入全省重大建设项
目。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公共法律服务平台
建设:
(一)加强公共法律服务市、县、乡、村四级实体平台
建设。加强以司法所为依托的乡镇和街道公共法律服务
工作站规范化建设,配备独立的办公用房、业务场所和
不少于三名的工作人员,辖区人口较多的乡镇和街道,
可以适当增加工作人员;
(二)加强公共法律服务热线平台建设。统筹建设和集
中运营12348公共法律服务热线平台,实现与12345政务服
务、12368诉讼服务、12309检察服务等公共服务热线平台
联动;
(三)加强公共法律服务网络平台和信息化建设。将公
共法律服务网络平台纳入一体化政务平台统筹建设,实
现与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和其他省级
公共服务平台互联互通。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法治宣传教育、法律援
助、人民调解、村(居)法律顾问、政府法律顾问、法律
风险评估、法律问题专家论证、法治人才培养、法律服
务志愿者招募以及仲裁、公证参与基层矛盾纠纷化解等
政府购买力度,并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
域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的开展,负责统筹整合本行政区域
内的法律服务资源,依托公共法律服务平台提供下列服
务项目:
(一)法治宣传教育、法律咨询、法律援助、人民调解
等免费服务;
(二)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公证、司法鉴定、法律顾
问等有偿服务;
(三)具备条件的,提供仲裁、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监
所远程视频探视等拓展服务。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法律服务
体系建设的需要,将下列事项纳入财政预算统筹保障:
(一)法律援助、人民调解、村(居)法律顾问等基本公
共法律服务经费;
(二)广场、公园等法治文化宣传阵地和青少年学生法
治教育基地建设经费;
(三)公共法律服务实体、热线、网络平台驻场法律服
务人员补贴费用;
(四)公共法律服务实体、热线、网络平台,公共法律
服务自助终端、移动端和APP等建设运营的专项经费保障
。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入保障机制,将涉
及省人民政府支持的法律援助和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
等必要经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统筹保障,统筹利用中央
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等资金渠道,加强公共法律服务经费
保障,并对欠发达地区予以倾斜。
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法律服务
体系建设的需要,落实下列补贴经费:
(一)人民调解以案定补、专职人民调解员聘用等人民
调解补贴经费;
(二)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值班等法律援助补贴经
费;
(三)村(居)法律顾问服务、律师驻点服务等律师服务
所必需的补贴经费;
(四)司法鉴定必需的工作经费。
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
关和信访部门应当针对法律援助、刑事案件律师辩护、
申诉和再审律师代理、公证参与司法辅助、司法鉴定管
理与办案衔接、律师参与信访等工作,在业务衔接、场
所提供等方面提供支持保障。
十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
、民政、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和资源
优势,在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建设、发展规划、业务协
同、人才培养、队伍建设等方面为公共法律服务提供支
持保障。
十二、公共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发挥各自服务优势,推进
基本公共法律服务均衡发展,促进公共法律服务多元化
、专业化:
(一)加强律师队伍建设,各级政府机关和人民团体应
当优化法律顾问队伍,培养壮大擅长处理维护特殊群体
合法权益及化解相关社会矛盾的公益律师队伍;
(二)拓宽公证服务范围,进一步发挥公证在社会矛盾
纠纷多元化解中的职能作用,推动公证参与司法辅助事
务和行政执法事务;
(三)扩大法律援助范围,降低法律援助门槛,将法律
援助覆盖人群扩展至低收入人群。优先向残疾人、农民
工、老年人、未成年人、妇女、军人军属等特殊群体提
供法律援助;
(四)强化司法鉴定执业监管,司法鉴定管理机构应当
严格把握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准入标准,健全淘汰退出机
制,对违规、违法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取消从业资
质,加强对鉴定能力和鉴定质量的监督;
(五)提升仲裁国际竞争力,仲裁机构应当提高服务经
济高质量发展和重大战略发展的能力,打造具有高度公
信力、竞争力的东北亚区域仲裁中心;
(六)构建大调解工作格局,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
业性专业性调解、司法调解等应当有机衔接、协调联动
、优势互补。
十三、鼓励各类社会主体参与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
实现公共法律服务提供主体和提供方式多元化:
(一)发挥法学会及律师协会、公证协会、司法鉴定协
会等行业组织在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中的职能作用;
(二)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人民团体、企事
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积极参与公共法律服务;
(三)鼓励和支持大专院校、科研院所法学专业的教师
、学生、研究人员担任法律服务志愿者;
(四)鼓励和支持通过慈善捐赠、依法设立公益基金会
等方式,引导社会资金投向公共法律服务领域,保障公
共法律服务常态化和可持续发展;
(五)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利用自身
资源提供无偿公共法律服务。
十四、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对公共法律服务工
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十五、公共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提供公共法律
服务过程中存在牟取不正当利益、欺骗误导法律服务对
象等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并向社
会公告。
十六、对未正确履行公共法律服务职责的单位和工作人
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
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十七、县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委会、大兴安岭地区人大工
作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
检查等多种监督方式,加强对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工
作的监督。
十八、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