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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对外
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
,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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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
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
(一)市、区、县(含县级市,下同)、乡(含镇,下
同)、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划名称;
(二)居民住宅小区和街路、巷、胡同、广场、村、屯
、临时性居民点、农牧点等居民地名称;
(三)山、江、河、湖、沟、湾、泉、滩涂、洲、岛、
平原、地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铁路、公路、隧道、桥梁、码头
、渡口、闸坝、涵洞、水库及房屋等人工建筑物名称;
(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及开发区、风景
区、游览地、自然保护区、纪念碑(塔)、古遗址、名
胜古迹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的名
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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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
对稳定,实现地名标准化和译写规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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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是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
组织实施。
政府有关部门和邮政、电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
,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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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反映当地历史、文化、民族、地理和经济特征;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
命名地名;
(三)用字准确、规范,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
淆或者容易产生歧义的字;
(四)同一市、县内的乡名称,同一乡内的村、屯名称
,同一城镇内的街路、巷、胡同、广场名称,不准重名
,不准同名异写或者异名同音;
(五)以现行地名命名的行政区划名称、具有地名意义
的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的名称及专业部门使用的
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应当与当地标准地名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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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于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
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性质和字义庸俗
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三)、(四)、(
五)项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
的名称和用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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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由于行政区划变更和城区改造消失的地名,应当予以废
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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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废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
履行相关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
废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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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经批准命名、更名、废名的地名,由市或者县民政部门
统一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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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行地
名时,应当与标准地名相一致:
(一)对外签订的协定和涉外文件;
(二)政府及所属部门发布的文告、文件;
(三)报刊、广播、电视和有关书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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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他标有现行地名的各类商标、牌匾、广告、印
信和公共交通站牌等。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注册的商标中
使用的地名和以地名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与标准地名不
一致的,可暂予保留,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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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在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范围内书写标准地名,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
;
(二)用汉字译写少数民族语地名和外国地名,应当执
行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
(三)用汉语拼音字母拼写中国地名,应当以《汉语拼
音方案》为统一规范,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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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编排的门牌号为标准门牌号,实行注册登记制
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编排和使用非标准门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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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单位出版本行政区域的地图,应当使用由市
或者县民政部门统一公布的标准地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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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地名标志是由政府确认标示地名的牌、碑、匾等法定标
志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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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和经费来源:
(一)市区的街路牌、巷牌、胡同牌、广场牌,由市民
政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承担;
(二)市区的楼牌、门牌、乡(镇)牌、村牌、屯牌,
由区民政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承
担;
(三)县(市)的街路牌、巷牌、胡同牌、广场牌、楼
牌、门牌、乡(镇)牌、村牌、屯牌,由县(市)民政部门
负责设置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承担;
(四)其它地名标志,由使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负责设
置、管理并承担所需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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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设置地名标志应当统一标准,做到美观、大方、醒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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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和遮挡地名标志;
(二)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各类物品;
(三)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名标志。
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按照地名标志
管理的分工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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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地名档案工作由市民政部门统一指导,各级民政部门分
级管理,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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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地名档案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并经常补
充地名资料,保持地名档案资料的现实性、实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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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地名档案管理应当贯彻国家的保密规定,积极开展地名
信息咨询,为社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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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管理地名工作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地名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承办地名命名、更名、废名工作;
(四)监督、检查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组织地名标志的设置;
(六)调查、搜集、整理、审定和储存地名资料,管理
并完善地名档案;
(七)编辑、出版地名书刊;
(八)开展地名学研究和地名咨询服务活动;
(九)负责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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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地名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管理,不准利用
职权徇私舞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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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责令补办手续或者停
止使用,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二)项、第十
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十元
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
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使
用,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使用非标准地名的,责
令其销毁出版物,并处以销售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
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
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责
令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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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照管理权限和审批程
序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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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8年9月14日
发布的《哈尔滨市地名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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