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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地名管理条例

已废止 地方法规 公布:2020-10-23 更新:2026-08-12T03:34:10.416276
全文
法条(25)
哈尔滨市地名管理条例 (1995年12月22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2月9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8月24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 修改<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部地方性法 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12月24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5年4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 改<哈尔滨市地名管理条例>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29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17日黑龙江省第 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 《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林地林木管理条例〉等12部地方 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4年4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4年6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 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 于修改〈哈尔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十二部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0年6月30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20年10月22日黑龙江省第 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 《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二十一部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目 录 总则 地名的命名、更名、废名与审批 标准地名的使用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地名档案的管理 管理职责 法律责任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对外 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 ,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 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 (一)市、区、县(含县级市,下同)、乡(含镇,下 同)、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划名称; (二)居民住宅小区和街路、巷、胡同、广场、村、屯 、临时性居民点、农牧点等居民地名称; (三)山、江、河、湖、沟、湾、泉、滩涂、洲、岛、 平原、地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铁路、公路、隧道、桥梁、码头 、渡口、闸坝、涵洞、水库及房屋等人工建筑物名称; (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及开发区、风景 区、游览地、自然保护区、纪念碑(塔)、古遗址、名 胜古迹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的名 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 对稳定,实现地名标准化和译写规范化。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是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 组织实施。 政府有关部门和邮政、电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 ,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废名与审批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反映当地历史、文化、民族、地理和经济特征;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 命名地名; (三)用字准确、规范,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 淆或者容易产生歧义的字; (四)同一市、县内的乡名称,同一乡内的村、屯名称 ,同一城镇内的街路、巷、胡同、广场名称,不准重名 ,不准同名异写或者异名同音; (五)以现行地名命名的行政区划名称、具有地名意义 的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的名称及专业部门使用的 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应当与当地标准地名相一致。 第七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于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 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性质和字义庸俗 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三)、(四)、( 五)项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 的名称和用字。 第八条 由于行政区划变更和城区改造消失的地名,应当予以废 名。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废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 履行相关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 废名。 第十条 经批准命名、更名、废名的地名,由市或者县民政部门 统一公布。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行地 名时,应当与标准地名相一致: (一)对外签订的协定和涉外文件; (二)政府及所属部门发布的文告、文件; (三)报刊、广播、电视和有关书籍; t v & . 4 J L h h V X f p ’ ¦ À Ô â ð ú ü 摧炀é ␃ሁ뉤ý愀Ĥ摧炀éᄀL R T V f j p t ’ – ¦ ª À Ä Ô Ø â æ ð ô ú ü h 䑗É葠ɻ摧炀é (四)其他标有现行地名的各类商标、牌匾、广告、印 信和公共交通站牌等。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注册的商标中 使用的地名和以地名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与标准地名不 一致的,可暂予保留,限期改正。 第十二条 在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范围内书写标准地名,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 ; (二)用汉字译写少数民族语地名和外国地名,应当执 行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 (三)用汉语拼音字母拼写中国地名,应当以《汉语拼 音方案》为统一规范,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编排的门牌号为标准门牌号,实行注册登记制 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编排和使用非标准门牌号。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单位出版本行政区域的地图,应当使用由市 或者县民政部门统一公布的标准地名。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五条 地名标志是由政府确认标示地名的牌、碑、匾等法定标 志物。 第十六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和经费来源: (一)市区的街路牌、巷牌、胡同牌、广场牌,由市民 政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承担; (二)市区的楼牌、门牌、乡(镇)牌、村牌、屯牌, 由区民政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承 担; (三)县(市)的街路牌、巷牌、胡同牌、广场牌、楼 牌、门牌、乡(镇)牌、村牌、屯牌,由县(市)民政部门 负责设置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承担; (四)其它地名标志,由使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负责设 置、管理并承担所需经费。 第十七条 设置地名标志应当统一标准,做到美观、大方、醒目。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和遮挡地名标志; (二)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各类物品; (三)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名标志。 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按照地名标志 管理的分工报批。 第五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十九条 地名档案工作由市民政部门统一指导,各级民政部门分 级管理,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 第二十条 地名档案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并经常补 充地名资料,保持地名档案资料的现实性、实用性。 第二十一条 地名档案管理应当贯彻国家的保密规定,积极开展地名 信息咨询,为社会服务。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管理地名工作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地名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承办地名命名、更名、废名工作; (四)监督、检查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组织地名标志的设置; (六)调查、搜集、整理、审定和储存地名资料,管理 并完善地名档案; (七)编辑、出版地名书刊; (八)开展地名学研究和地名咨询服务活动; (九)负责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地名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管理,不准利用 职权徇私舞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责令补办手续或者停 止使用,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二)项、第十 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十元 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 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使 用,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使用非标准地名的,责 令其销毁出版物,并处以销售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 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 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责 令赔偿。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照管理权限和审批程 序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8年9月14日 发布的《哈尔滨市地名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PAGE 2 — — PAGE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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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对外 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 ,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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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 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 (一)市、区、县(含县级市,下同)、乡(含镇,下 同)、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划名称; (二)居民住宅小区和街路、巷、胡同、广场、村、屯 、临时性居民点、农牧点等居民地名称; (三)山、江、河、湖、沟、湾、泉、滩涂、洲、岛、 平原、地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铁路、公路、隧道、桥梁、码头 、渡口、闸坝、涵洞、水库及房屋等人工建筑物名称; (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及开发区、风景 区、游览地、自然保护区、纪念碑(塔)、古遗址、名 胜古迹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的名 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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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 对稳定,实现地名标准化和译写规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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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是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 组织实施。 政府有关部门和邮政、电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 ,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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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反映当地历史、文化、民族、地理和经济特征;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 命名地名; (三)用字准确、规范,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 淆或者容易产生歧义的字; (四)同一市、县内的乡名称,同一乡内的村、屯名称 ,同一城镇内的街路、巷、胡同、广场名称,不准重名 ,不准同名异写或者异名同音; (五)以现行地名命名的行政区划名称、具有地名意义 的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的名称及专业部门使用的 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应当与当地标准地名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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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于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 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性质和字义庸俗 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三)、(四)、( 五)项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 的名称和用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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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由于行政区划变更和城区改造消失的地名,应当予以废 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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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废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 履行相关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 废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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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经批准命名、更名、废名的地名,由市或者县民政部门 统一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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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行地 名时,应当与标准地名相一致: (一)对外签订的协定和涉外文件; (二)政府及所属部门发布的文告、文件; (三)报刊、广播、电视和有关书籍; t v & . 4 J L h h V X f p 摧炀 愀摧炀éᄀL R T V f j p t h 葠摧炀 (四)其他标有现行地名的各类商标、牌匾、广告、印 信和公共交通站牌等。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注册的商标中 使用的地名和以地名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与标准地名不 一致的,可暂予保留,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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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在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范围内书写标准地名,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 ; (二)用汉字译写少数民族语地名和外国地名,应当执 行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 (三)用汉语拼音字母拼写中国地名,应当以《汉语拼 音方案》为统一规范,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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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编排的门牌号为标准门牌号,实行注册登记制 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编排和使用非标准门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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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单位出版本行政区域的地图,应当使用由市 或者县民政部门统一公布的标准地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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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地名标志是由政府确认标示地名的牌、碑、匾等法定标 志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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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和经费来源: (一)市区的街路牌、巷牌、胡同牌、广场牌,由市民 政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承担; (二)市区的楼牌、门牌、乡(镇)牌、村牌、屯牌, 由区民政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承 担; (三)县(市)的街路牌、巷牌、胡同牌、广场牌、楼 牌、门牌、乡(镇)牌、村牌、屯牌,由县(市)民政部门 负责设置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承担; (四)其它地名标志,由使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负责设 置、管理并承担所需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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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设置地名标志应当统一标准,做到美观、大方、醒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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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和遮挡地名标志; (二)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各类物品; (三)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名标志。 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按照地名标志 管理的分工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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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地名档案工作由市民政部门统一指导,各级民政部门分 级管理,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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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地名档案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并经常补 充地名资料,保持地名档案资料的现实性、实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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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地名档案管理应当贯彻国家的保密规定,积极开展地名 信息咨询,为社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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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管理地名工作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地名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承办地名命名、更名、废名工作; (四)监督、检查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组织地名标志的设置; (六)调查、搜集、整理、审定和储存地名资料,管理 并完善地名档案; (七)编辑、出版地名书刊; (八)开展地名学研究和地名咨询服务活动; (九)负责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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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地名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管理,不准利用 职权徇私舞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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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责令补办手续或者停 止使用,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二)项、第十 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十元 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 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使 用,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使用非标准地名的,责 令其销毁出版物,并处以销售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 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 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责 令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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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照管理权限和审批程 序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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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8年9月14日 发布的《哈尔滨市地名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PAGE 2 — — PAGE 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