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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交易当事
人合法权益,促进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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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
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
其他与技术交易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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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凡有益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技
术、技术信息均可以交易,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
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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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技术交易当事人在技术交易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尊重社会公德,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扰乱社会
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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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公平竞争、规范有
序的技术市场环境,引导技术市场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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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本市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市技
术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技术市场
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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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管理
工作,扶持技术市场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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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对在技术市场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
级人民政府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表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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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技术交易买卖双方可以直接交易,也可以通过
中介方交易。
技术交易可以采取招标、投标、拍卖等方式进行。以政
府财政投入为主的科技计划项目应当招标,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除外。
技术交易可以通过互联网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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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进行技术交易活动,应当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订立技术合同,统一使用黑龙
江省地方税务局监制的《黑龙江省其他经营发票》,并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技术交易方面的优惠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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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卖方应当保证其技术的真实性,并
享有所提供技术的合法处分权;中介方应当保证自己所
提供技术信息的真实性及其来源的合法性;买方应当按
照合同约定使用技术和支付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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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技术贸易机构,应当有明
确的专业技术领域和与其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有与
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独立支配的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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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技术交易会的举办者不得作虚假宣传,非法牟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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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广告经营者或者发布者应当查验技术广告内
容是否与有关的技术文件、技术鉴定证书等证明材料一
致,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
件不全的技术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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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垄断技术和妨碍技术进步;
(二)侵犯他人专利权、技术秘密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
;
(三)虚假宣传;
(四)串通投标;
(五)以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技术合同;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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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鼓励兴办各类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为技术交易提供
场所、技术信息、技术论证、技术评估、技术经纪、技
术产权交易、技术招标代理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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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登记注册,依照法律、
法规以及行业规范开展技术交易服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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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技术市场各类同业协会应当依据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并
对会员进行职业道德、行为规范以及执业技能等自律性
管理,提供技术交易信用服务,定期公布技术交易当事
人的信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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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设技术市场信息网络平台
,收集、发布技术成果供求信息,拓宽信息渠道,实现
信息资源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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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定期进行技术市场的统计和分
析,为政府制定政策提供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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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安排资金,用于组织技术交流
、交易活动和技术市场的基础性建设,支持技术市场发
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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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设立的技术合同认定
登记机构,具体负责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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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活动。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涉及国家秘密及
当事人商业秘密的技术合同,应当承担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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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技术合同生效后,技术交易的卖方或者中介方,可以向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同一项技术合同不得
重复认定登记。
未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不得享受有关的优惠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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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应当提供真实、完整的中文书面
技术合同文本和相关附件。
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技术合同,当事人申请认定登记
,应当出具纸介形式的合同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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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认定登记申请之日起
30日内完成认定登记事项。符合认定登记条件的,发给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定登记
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对不予认定登记有异议,可以向市科学技术行政
部门申请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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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以技术入股为内容的合同,可以按照技术转让合同认定
登记。
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为内容的
技术承包和技术产权交易合同,可以根据合同内容确定
合同的类型,予以认定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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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以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其作价金额可以由交易双方协
商约定,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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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后,当事人可以按照国
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信贷、税收和奖励方面的优惠待
遇。
从境外引进技术所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可以按照国家的
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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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技术或者虚假技术信息的,由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按照违
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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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交易会的举办者作虚假宣传的,由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通过虚假宣传非
法牟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按照违法所得1倍以上3
倍以下处以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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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技
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知技
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撤销认定登记证明,并可以对当事
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已经享受优惠待遇
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知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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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科学技术
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在技术市场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收受贿
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
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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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人大常委会1996年11月18日公布的《哈尔滨市技术市场
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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