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应用,节约资源,保
护和改善环境,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推进建筑业技术进
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
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含砂浆,下同
)的应用管理,适用本条例。
3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物包装,通过专用
工具进行装运、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条例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将水泥、集料、水以及根
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矿物掺合料等组分按照一定比例
,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出售并采用运输车,在规定
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4
第四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应用散装水泥、预
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县(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应用散装水泥、预拌
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生态环境等有关
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应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
相关管理工作。
5
第五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市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
展应用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发展应用规划和年
度计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辖区内散装水泥、预拌混
凝土发展应用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6
第六条
市、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散装
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应用的宣传、信息交流、技术培
训等活动,推广应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新技术、新
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7
第七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散装水泥的运输、销售、统计和
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质量、运输、使用、统计等关键环
节的监管,纳入散装水泥行业智能信息化管理平台,实
行智能动态监管。
水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及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专
用运输单位应当安装符合散装水泥行业智能信息化管理
要求的配套设备,并接入散装水泥行业智能信息化管理
平台。
8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
的发展应用,对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应用工作
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9
第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配置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应当不低于水泥
生产能力的百分之八十。
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供应量应当不低于水泥供应总量
的百分之七十五。
10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水泥制品企业生产预拌混凝土、水泥制品
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市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散装水泥使用量应当不低于水
泥使用量(不含预拌混凝土中的散装水泥)的百分之九
十。
县(市)建制镇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散装水泥使用比例
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但不得低于水泥使用量(不含预
拌混凝土中的散装水泥)的百分之七十。
县(市)行政区域内国家和省投资的重点建设工程,散
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中公路、桥
梁、港口、机场、铁路、水利、电站等重点工程项目,
其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
11
第十一条
市区以及县(市)建制镇内禁止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搅
拌混凝土,但法规规定可以现场搅拌的情形除外。
12
第十二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发展规
划,按照供需平衡、分布合理、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原
则,编制本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搅拌站布局方案。
新建、扩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搅拌站应当符合本市预
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搅拌站布局。
13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依
法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承揽工程。预拌混凝土使用单
位应当使用具有资质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
违反前款规定使用无资质企业生产预拌混凝土的,市建
设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停止使用,并责令建设单位委托质
量鉴定单位对已使用部分进行质量鉴定,对未能达到设
计要求的,按照相关标准和设计文件的要求处理。
14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全面实行标准化作业;
(二)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和建设工程设计要求生产预拌
混凝土;
(三)使用合格原材料;
(四)销售经检验合格的预拌混凝土;
(五)向使用单位出具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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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推广先进技术,加强管理,降
低产品成本,提高产品质量。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公平有序竞争,禁止以任何方
式垄断价格。
16
第十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
业实行信用管理,建立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企业的
信用情况。
17
第十七条
工程设计单位应当依据设计规范和预拌混凝土标准进行
设计,并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预拌混凝土的品种和
性能指标。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对前款所
列内容进行审查。
18
第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设计文件
要求对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施工过程进行监理,
对涉及建筑工程结构安全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等关键
部位和工序的混凝土施工实行旁站监理。
对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设计文件要求或者无资质企业生
产的预拌混凝土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停止使用,并采
取措施予以整改;对未按照相关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
应当予以制止,并要求施工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施
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不得签认相关监理文
件,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19
第十九条
依法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
构,应当将使用预拌混凝土项目列入招标文件;投标人
应当将使用预拌混凝土费用列入投标报价。未列入招标
文件或者未列入投标报价的,招投标管理机构不予办理
招投标备案手续。
20
第二十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将使用预拌混凝土价格纳入工程概
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报价以及竣工结算。
21
第二十一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供应单位,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按
时足量供应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
22
第二十二条
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销企业应当使用规范格式的
发货凭证。
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销企业应当于每月的前5个
工作日内,向市建设主管部门报送上月生产、销售流向
等相关报表,不得拒报、虚报、瞒报。
23
第二十三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运输和使用,应当符合
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
24
第二十四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
销、运输、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接受检查,提供
相关文件和资料。
25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
处罚:
(一)水泥生产和使用单位,供应和实际使用散装水泥未
达到规定比例的,责令改正,并对未达到规定比例部分
,按照每吨水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处以罚款。
(二)未经批准,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
改正,并按照实际搅拌量每立方米一百元元处以罚款;
拒不接受处罚的,没收现场搅拌设备。
(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未取得资质承揽工程的,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
之四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四)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使用无资质企业生产的预拌混
凝土的,责令改正,并按照实际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一
百元罚款。
(五)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未按照建设工程设计要求生产
预拌混凝土、使用不合格原材料、销售未经检验合格预
拌混凝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整顿,吊销资质证书。
(六)建设单位未将使用预拌混凝土价格纳入竣工结算
的,对未纳入部分,按照每立方米预拌混凝土一百元处
以罚款。
(七)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供应单位未足量供应散装
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不足量部分总
价款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八)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销企业未使用规范格
式发货凭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
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九)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销企业未按照规定报送
生产、销售流向等相关报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
改正的,对拒报、虚报、瞒报部分,按照每吨水泥五十
元或者每立方米预拌混凝土一百元处以罚款。
26
第二十六条
从事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依
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7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应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28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6年5月7日发
布的《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应用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和
2000年8月28日发布的《哈尔滨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同
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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