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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的保护,促进生
态文明建设,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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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和
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凤凰山区域,包括:潮安区凤凰镇、赤凤镇
、归湖镇、文祠镇,饶平县新塘镇、浮滨镇等管辖范围
内的凤凰山脉地区。具体范围由潮州市人民政府确定并
公布。
凤凰山区域内的自然保护地,按照自然保护地相关规定
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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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
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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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
保护工作负责,依照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负责本辖区内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保护的工作:
(一)组织编制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二)组织实施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具体保护措施;
(三)凤凰山区域生态资源的普查、评估、建档等管理
工作;
(四)组织建设、维护和管理凤凰山区域重大基础设施
和公共设施;
(五)本辖区内公共环境卫生、旅游秩序管理等工作;
(六)组织落实生态补偿等有关制度和措施;
(七)凤凰山区域植树造林、林地保护、森林采伐、野
生动植物保护、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防火等工作;
(八)法律法规或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凤凰山区域内的镇级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统一
部署,依照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本辖区
内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凤凰山区域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及有关
部门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组织、动员村民、居民参
与生态环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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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保
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县(区)发展和改革、
林业、农业农村、水务、自然资源、公安、民政、财政
、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旅游、应急管理等有关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
的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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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凤凰山区域生态环
境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协调解决凤凰山区域
生态环境保护的下列重大事项:
(一)保护政策及重要保护措施的确定与落实;
(二)国家、省、市重大项目建设;
(三)联合执法行动的协调配合;
(四)信息共享与发布;
(五)需要研究解决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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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凤凰山区域生态
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本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负责人和
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考核内容
,并保障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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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大常
委会报告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情况,依法接受
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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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有破坏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的行为,有权向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或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发现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或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
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
关举报。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核查处理举报事项。对实名举
报的,应当在受理举报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作出程
序性答复,告知举报件承办单位、办理时限等情况。同
时,在办理期限内处理完毕,并在处理完毕后十五个工
作日内回复举报人。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
予以保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
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通讯地址等,明确受
理范围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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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凤凰山区域
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和普及工作,对保护凤凰山区域生
态环境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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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
资源、林业、农业农村、水务等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凤凰
山区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经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以所在区域的国土空
间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林地保护利用规划、自然保护
地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等相衔接,突出自然特性、文化
内涵和地方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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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编制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时应当科
学论证,并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
关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
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
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
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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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经批准后,由
组织编制机关向社会公布。经批准的规划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变更的内容不得低于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的环境保护规划要求,并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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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下列山体应当纳入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保护
规划予以保护:
(一)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的山体;
(二)生态公益林范围内的山体;
(三)生态农业园区(示范点)范围内的山体;
(四)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范围内的山体
;
(五)国土空间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山体;
(六)经评估确定应当保护的其他山体。
保护规划编制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红线、生态控制线要求
,合理设定功能区,明确保护要求和措施,甄选部分山
体作为重点保护山体,明确重点保护山体的空间位置、
性质、面积、高度等内容。重点保护山体依法划定禁止
建设区和限制建设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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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在凤凰山区域统筹安排
以小流域为单元的流域综合治理,开展水土流失治理、
生态修复、河道整治等工作,采取工程、人工植被和保
护性耕作等措施进行治理,提高流域蓄水保土能力,保
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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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天然林
保护、封山育林、退耕还林、人工种植等措施,扩大森
林覆盖率,优化林种结构。在凤凰山区域范围内,已经
种植的速生桉树纯林应当逐步更新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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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禁止在凤凰山区域范围内二十五度以上陡坡
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
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采取水土保持
措施。
在凤凰山区域内林地上已种茶的,应当选择适当的伴生
树种,并依照有关规定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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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
当组织、引导生产单位和个人发展生态农业,建立优质
安全农产品生产基地,扶持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
有机农产品的生产,鼓励地方特色的地理标志农产品发
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
当定期对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生产基
地的农业生态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价,并通过建立健
全农产品质量标准体系和质量检验检测监督体系,加强
对基地农产品质量的检验检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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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引导生产
单位和个人发展观光农业、休闲农业,发展具备旅游功
能的新型农业业态。
凤凰山区域内的景区,从事游览、旅游交通、餐饮、住
宿、娱乐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划,并按照规
定的地点和范围依法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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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凤凰山区域范围内的农村生产、生活垃圾应
当在源头减量、清洁分类、充分回收的基础上进行收集
、转运和处理。垃圾收集点由镇级人民政府结合村庄和
集镇规划统一划定,并组织实施。
镇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设置农业投入品废弃物
回收点。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投入品废弃物
的无害化处理和回收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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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鼓励
、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使用有机肥料、生物农药和植物
生长调节剂,及时向社会公告国家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
的农药、兽药、化肥等,并加强监督管理。
生产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
用的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使用农业投入品时,应
当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的包装物和难降解的残留废弃物
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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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凤凰山区域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
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依
法办理林地使用、林木采伐、用地审批和建设许可等手
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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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凤凰山区域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的利用开
发,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尊重和维护凤凰山
区域传统文化和习俗,维护资源的区域整体性、文化代
表性和地域特殊性。建设施工单位及其他单位应当采取
有效措施,保护周边自然景观、林木植被、水体、地貌
、文物古迹等生态和人文资源。
因项目开发建设造成生态和人文资源破坏的,建设施工
单位及其他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治理和相关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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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应急管理
、林业、农业农村、水务、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
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森林火灾、林业农业有害生物灾害
、滑坡、泥石流、崩塌等灾害的防治措施及应急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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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凤凰山区域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以围、填、堵、截等方式改变凤凰山区域水
流的自然状态;
(二)擅自采石、取土;
(三)未经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修建建筑物、构
筑物;
(四)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垃圾;
(五)擅自采伐林木、采脂;
(六)损毁、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保护标识;
(七)其他损害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的行为。
重点保护山体禁止建设区内不得开发建设,限制建设区
内不得建设与山体规划功能配套设施无关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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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凤凰山区域生态
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
(二)违反规定审批开发建设项目的;
(三)对交办案件或者群众举报处理不及时或者处理不
当的;
(四)被请求协助的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助义务的
;
(五)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或者参与、提供信
息的;
(六)截留、挤占或者挪用生态环境保护资金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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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禁止开垦坡
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
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区)水务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
,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
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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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按照国家
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由县(区)农业
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不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的包装物和难降解的残留废弃农
膜的,由县(区)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
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
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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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凤
凰山区域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以
下情形处理;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以围、填、堵、截等方式改变凤凰山区域重
要水流自然状态的,由县(区)以上水务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清除,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
除的,由河道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二)擅自采石、取土的,由县(区)以上自然资源主
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
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
下罚款。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由林业主管部门
依法予以处理。
(三)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区)以上自然资源
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
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
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
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四)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垃圾的,由县(区)以上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五)擅自采伐林木或采脂的,由县(区)以上林业等
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六)损毁、擅自移动行政区域界桩或者其他保护标识
的,由县(区)以上民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
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
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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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