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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
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改善环境质量,根据《烟花爆竹
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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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制品的生产、经
营、储存、运输、携带、燃放等安全管理活动。
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
品的安全管理,适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民
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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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
导,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
管理工作。
市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非经营性储存、运输、携带、
燃放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区公安机
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非经营性储存、运输、携
带、燃放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经营性储存的
安全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生态环境、气象等有关
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烟花爆竹安全
管理的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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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 \l "m_font_9" 烟花爆竹
安全管理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加强组织协调和
指导监督。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的任务、要求,协助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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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
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地区、本单
位定期组织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并在重大节
日期间加大宣传力度。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烟花爆竹安
全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学校、幼儿园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
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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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全市范围内禁
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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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本市下列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越秀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白云区、黄
埔区范围内;
(二)白云国际机场周边下列村(社区):新雅街广塘
村、团结村,花山镇东湖村、小布村、平东村、平山圩
、洛场村,花东镇天和村、九湖村、凤冈村、三凤村、
九一村、推广社区、象山村、南溪村、山下村、永光村
、大塘村、七庄村、石角村、李溪村等。
其他区域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时间、地点和种类
的范围,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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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在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区域范围以外,禁止任何单位和
个人在下列地点及其周边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办公场所;
(二)博物馆、展览馆、档案馆、图书馆,文物保护单
位、文物保护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范围;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其他重点
消防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青少年宫、养老
机构、商场、市场等;
(六)山林、苗圃等重点防火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
区;
(七)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轨道交通以及铁
路线路安全保护区,以及过街天桥、立交桥、隧道、机
动车停车场等场所;
(八)其他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和消防安全重点
单位。
前款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及其周边具体范围,
由有关单位按规定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
志,并负责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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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在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区域范围内,因重大的节日、庆
祝、庆典以及其他重要活动,确需燃放烟花爆竹的,由
主办单位向市公安机关申请,经市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和
发出通告后,在指定的时间、地点燃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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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在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区域范围以外,举办焰火
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依法
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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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
,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林地、公
共绿地、地下管网、重要设施等投掷、发射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建筑物和构筑物内、屋顶、阳台燃放烟花
爆竹;
(三)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国家、集体和他人人身、财产
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非专业燃放单位和人员不得燃放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
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
陪同看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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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
在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区域范围内,禁止销售
烟花爆竹。
在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区域范围以外,从事烟
花爆竹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应急管理部门核发的烟花
爆竹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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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的运
输许可,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其中,运输进入本
规定第七条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的,应当取得运达地
所在区公安机关的运输许可。
经由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烟花爆竹的,依照铁路、水
路、航空运输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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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应当严格按照经营许可批准的
范围储存烟花爆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许可证载明的场所外储存烟花爆竹;
(二)零售经营者在居民居住场所同一建筑物内储存烟
花爆竹;
(三)零售经营者超越许可证载明限量储存烟花爆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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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区域范围内,不得储存烟
花爆竹,但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经批准燃放而存放的除外
。
在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区域范围以外,未依法
取得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
型焰火燃放等有关活动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储存烟
花爆竹的重量不得超过三十千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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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车、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进入酒店、旅馆、商场等人员密集场
所。
禁止快递、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快递、邮寄的
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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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
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
时间、地点、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的,或者不遵守安全燃
放要求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的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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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
爆竹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的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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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非法运输、携带
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烟花爆竹进入酒店、
旅馆、商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快递、邮寄烟花爆竹,或
者在托运、快递、邮寄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
爆竹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
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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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零售经营者违法储存烟花
爆竹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
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
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批发企业违法储存烟花爆
竹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
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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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在本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的区域范围内储存烟花爆竹,或者在本市禁止燃放烟花
爆竹的区域范围以外储存烟花爆竹重量超过三十千克的
,由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没收烟花爆竹,并处以
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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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携带、燃放烟花爆竹,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
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营、储存、运输、携带、燃放烟花爆竹,造成安全事
故的,对责任人或行为人由公安机关或者应急管理部门
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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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生产、经营、储存、运输、携带、燃放烟
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任何人均可以劝阻,或者向公安
机关或者应急管理部门举报。公安机关或者应急管理部
门核查属实后,对举报人应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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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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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
竹管理规定》和《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白云区全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决定》、《广州市第十
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花都区部分区域禁止
燃放烟花爆竹的决定》、《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扩大番禺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的
决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