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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20-11-25 更新:2026-08-12T03:27:38.394935
全文
法条(1)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0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 议决定对《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12件地 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1.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 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2.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 、市场监管、税务、发展改革、国资等有关部门按照各 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对房地产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3.将第六条修改为:“进行房地产交易,交易当事人应 当依法签订合同,并持下列文件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 登记手续: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证及该房屋占 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证; “(二)当事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资格证书;当事人委 托他人代理的,应该出示委托证明文件; “(三)房地产交易书面合同文本;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4.将有关条款中的“契约或者合同”修改为:“合同” ,第八条第二款中的“拆迁补偿”修改为:“征收补偿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的“典当契约”修改为 :“典当合同”。 5.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向住 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市场监管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 格,不得虚假申报。” 6.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建立房地产交易市场,除应当 依法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外,还应当报经市、县人 民政府批准。” 7.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 构,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 执照后,方可开业。” 8.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 向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由不动产登 记机构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9.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房地产抵押和房屋典当、交换 时,应当向县以上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因处 分抵押房地产和典当、交换房屋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 屋所有权的,应当办理过户登记。” 10.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 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 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11.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出租人出卖租赁期限未满的 房屋,应当在出卖之前的法定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 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按 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 属的除外。” 12.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共有房屋进行抵押时,除出 具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 以及共有权保持证外,须出具房屋共有书面协议。” 13.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房地产抵押期间,抵押人以 转让抵押物等形式进行处分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 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抵押物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应当依法严格履行及时通知和 债务清偿等义务。” 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1.将第五条修改为:“土地登记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 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土地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 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 级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 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协商办理或者接受指定办理跨县行政区域土地登记的 ,应当在登记完毕后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 以及土地坐落、界址、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登记结 果告知土地所跨区域的其他不动产登记机构。” 2.将第六条修改为:“县以上不动产登记机构对土地登 记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予 以公告。” 3.将第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依照前两款规定取得土 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 动产登记。” 4.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征收土地上的农村 农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按下列标准 执行: “(一)农村农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按其价值和实 际损失给予补偿; “(二)青苗补偿费按一茬作物的产值计算。” 三、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 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和谐有序的生活和工作环 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 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2.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民政、财政、市场 监管、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人民防空、城 市综合执法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 法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3.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业主大会会议讨论决定下列 事项: “(一)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 主委员会选举办法、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二)选举、罢免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三)确定物业管理方式,选聘、续聘和解聘物业服 务企业; “(四)确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 案;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 “(九)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方式和所得收益 的管理、分配、使用; “(十)制定公共绿地管护办法; “(十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 理、使用,以及业主委员会委员津贴的来源、支付标准 ;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作出的不适当决定 ; “(十三)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应由业主共 同决定的其他事项。” 4.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业主大会决定事项, 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 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条第六项至第 九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 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 。决定前条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 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5.将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 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 满继续聘用的,应当续签物业服务合同。更换前期物业 服务企业的,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 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在决定 该表决事项时,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 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6.将四十八条第(四)项修改为:“可以将专项服务业务 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 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或者将全部物业管理支解后分别 转委托给他人;” 7.将第五十条第三款修改为:“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由省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 8.将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 满九十日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召集业主大会会议,讨论 决定物业服务企业的聘用事宜。业主大会决定续聘的, 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不续聘的 ,应当及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N 0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10.将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的,业 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制止无效的,物业 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综合执法等有 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 当依法予以处理。” 11.将第七十八条修改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根据维修范围以单元(栋)为单 位进行表决。” 四、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稳定、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 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加强农业集体经济 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农业承包合同)管理,保护合同当 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条 例。” 2.将第六条修改为:“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包权和承 包者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3.将第八条修改为:“农民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和集 体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资源,依法由其权属单位的农 业集体经济组织发包。” 4.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承包方在承包期间,在不改变 资源权属和用途的前提下,对其承包经营标的,可以依 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进行流转。” 5.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采取出租、入股或者 其他方式进行承包标的流转的,原承包方不放弃承包权 ,应当和发包方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 五、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 法 1.将第二条修改为:“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 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 2.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下列土地应当用于承包给 新增人口或者用于《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个别 调整承包地的特殊情形:” 3.将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十条第一款, 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的“ 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林业”修改为:“林 业草原”。 4.将第八条修改为:“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承包经营 权证或者林权证,承包方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土地承包 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的,由发证机关公告作废: “(一)承包方确属自愿放弃全部土地的; “(二)承包的土地全部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5.将第九条修改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 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 权,并依法向发包方备案。 “承包方依照规定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的土地承包经营 权依法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的,由该农户 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 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6.将第十三条修改为:“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 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 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 权。” 六、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 1.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 位与用户应当在供热期前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用户发 生变更的,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合同变更手续。供热单 位不得拒绝用户合理的订立供用热合同要求。合同示范 文本由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 制。” g tgP–…QÍN ¦~Ñ‘„v ÿ›OípUSMOïSåN cgqýV¶[ĉš[„v åw用户。” 3.将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 能正常供热,需要停热8小时以上或者因自然灾害等原 因停热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 立即组织抢修,及时恢复供热,同时报告所在地供热行 政主管部门。连续停热超过24小时的,供热单位应当自 停热之时起按日退还用户两倍热费。” 七、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 1.将第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含房屋开发单位)应 当根据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与具备资质的总承包人 订立建设工程合同,或者与资质等级相应的勘察、设计 、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订合同,在合同中明确各方 的质量责任。” 八、辽宁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1.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信息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 工作机构披露的公共信用信息存在下列情形的,可以依 法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证据 : “(一)存在错误、遗漏信息的; “(二)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合法权益 的; “(三)不符合列入严重失信名单具体条件而被列入或 者未被移出严重失信名单的; “(四)超过本条例规定期限仍在披露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披露的信息。” 九、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1.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经营者需要获取消费者个人信 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处理消 费者个人信息。 “经营者应当建立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密和管理制度, 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 。” 2.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 按照中立、公正、客观原则,对网络交易经营者的信用 情况进行采集与记录,建立信用评价体系、信用披露制 度,警示交易风险,为网络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 十、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 将第十条修改为:“基层工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十一、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规定 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违背妇女意愿,以言语、 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的,受 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到性骚扰的 妇女有权向当事人所在单位和公安机关投诉;向当事人 所在单位投诉的,单位应当及时干预、制止;向公安机 关投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十二、辽宁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将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老年人凭居民身份证等有 效证件在全省范围内享受以下优惠或者优待:”。 此外,对相关法规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决定》涉及的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重新公 布。 PAGE \* MERGEFORMAT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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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的 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林业修改为林 业草原 4.将第八条修改为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承包经营 权证或者林权证,承包方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土地承包 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的,由发证机关公告作废: 一)承包方确属自愿放弃全部土地的; 二)承包的土地全部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5.将第九条修改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 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 权,并依法向发包方备案。 承包方依照规定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的土地承包经营 权依法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的,由该农户 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 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6.将第十三条修改为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 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 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 权 六、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 1.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 位与用户应当在供热期前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用户发 生变更的,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合同变更手续。供热单 位不得拒绝用户合理的订立供用热合同要求。合同示范 文本由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 制 g tgP–…QÍN 用户 3.将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 能正常供热,需要停热8小时以上或者因自然灾害等原 因停热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 立即组织抢修,及时恢复供热,同时报告所在地供热行 政主管部门。连续停热超过24小时的,供热单位应当自 停热之时起按日退还用户两倍热费 七、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 1.将第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含房屋开发单位)应 当根据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与具备资质的总承包人 订立建设工程合同,或者与资质等级相应的勘察、设计 、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订合同,在合同中明确各方 的质量责任 八、辽宁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1.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信息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 工作机构披露的公共信用信息存在下列情形的,可以依 法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证据 : 一)存在错误、遗漏信息的; 二)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合法权益 的; 三)不符合列入严重失信名单具体条件而被列入或 者未被移出严重失信名单的; 四)超过本条例规定期限仍在披露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披露的信息 九、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1.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经营者需要获取消费者个人信 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处理消 费者个人信息。 经营者应当建立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密和管理制度, 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 2.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 按照中立、公正、客观原则,对网络交易经营者的信用 情况进行采集与记录,建立信用评价体系、信用披露制 度,警示交易风险,为网络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 十、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 将第十条修改为基层工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十一、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规定 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违背妇女意愿,以言语、 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的,受 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到性骚扰的 妇女有权向当事人所在单位和公安机关投诉;向当事人 所在单位投诉的,单位应当及时干预、制止;向公安机 关投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十二、辽宁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将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老年人凭居民身份证等有 效证件在全省范围内享受以下优惠或者优待 此外,对相关法规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决定》涉及的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重新公 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