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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稳定、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
层经营体制,加强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农
业承包合同)管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
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农业承包合同是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或者其他承
包者之间,为落实生产经营责任制,明确相互权利、义
务关系的协议。
3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或者其他
承包者之间订立的土地及其他生产经营项目的承包合同
。
4
第四条
订立农业承包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贯彻自愿互利、诚实
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欺诈、胁迫对方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5
第五条
农业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
全面履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合同。
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壮大集体经济为名,强行收回未到
期的承包项目。
6
第六条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包权和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受法
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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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
和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是农业承包合同的主管机
关,对农业承包合同实施监督、检查和管理。日常工作
由其所属的农业经济管理机构负责。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农业承包合同的监
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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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和集体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
有资源,依法由其权属单位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发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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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发包的项目、方式及承包形式、指标、期限、分配方法
等,应当经资源、资产权属单位的成员(村民)大会或
者代表会议充分协商、讨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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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项目,资源、资产权属单位的
成员有权优先承包。非权属单位的成员承包的,必须经
权属单位的成员(村民)大会或者代表会议决定。
专业承包应当实行公开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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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承包期限,应当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调动承包者的积
极性,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关系,保护自然
资源和生态平衡,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原则确定
。
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50年。林地
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
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承包方在承包期间,信守合同、履行义务、依法经营的
,合同期满后,享有接续承包的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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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履行原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没有法定继承人或其
法定继承人无经营能力或有经营能力本人不愿继续承包
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项目,重新公开发包。
重新发包的,发包方对原承包方投入的预期收益应当予
以补偿,其法定继承人可以依法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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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承包方对所承包的资源、资产,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
产品处分权和收益权,但不准改变合同约定的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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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承包方在承包期间,在不改变资源权属和用途的前提下
,对其承包经营标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
他方式进行流转。
15
第十五条
发包方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承包方的
合法权益;保证国家分配到村的物资、贷款的兑现以及
国家给予的减免、救济和优惠政策的落实;根据需要和
可能为承包方提供生产经营服务。
16
第十六条
承包方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集体经济
利益,保证对承包项目的必要投入,依法缴纳税金,并
按期交纳承包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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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订立农业承包合同必须手续完备,并以标准文本的书面
合同明确下列内容:
(一)承包项目(资源的名称、品种、数量、地址、用
途或者资产的名称、规格、牌号、数量、质量、价值、
用途等);
(二)合同的起止时间;
(三)承包方应当交付的承包金,以及因国家税收、价
格政策发生较大变化调整承包金的办法;
(四)承包经营方式;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六)违约责任和奖惩办法;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农业承包合同标准文本,由省农业承包合同主管机关统
一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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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订立农业承包合同必须由双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字
(盖章)。委托他人订立承包合同的,必须提交授权委
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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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农业承包合同一式三份。发包方、承包方和乡农业承包
合同主管机关各存一份。
农业承包合同当事人要求鉴证的,由乡农业承包合同主
管机关予以鉴证,按规定收取鉴证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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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发包单位分立或者同其他单位合并以及法定代表人变更
,农业承包合同仍然有效。发包方的权利、义务由分立
、合并后的单位以及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行使和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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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农业承包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采取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四)发包方无权发包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违反本条例第
九条、第十条规定的。
22
第二十二条
农业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尚未履行的,应当立即停
止履行;正在履行的,应当根据有利于生产和避免损失
扩大的原则,合理确定停止履行的时间。对无效合同造
成的财产后果,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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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农业承包合同在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
更或者解除: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
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
能履行的;
(三)承包的土地等自然资源被国家依法征用或者国家
收回使用权的;
(四)因生产、经营条件发生较大变化,承包方无力经
营的;
(五)因集体公益建设、发展生产等需要必须调整,报
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的;
(六)承包方退出集体经济组织的。
对公办教师、科技人员的农转非子女承包的项目,在其
就业前不得因其农转非解除合同。
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协议,由双方
当事人签字(盖章),并报乡农业承包合同主管机关备
案。
因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使对方遭受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但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除外。
24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通
知对方,对方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必须答复,除当
事人另有书面约定外,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造成经
济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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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进行承包标的流转的,原
承包方不放弃承包权,应当和发包方继续履行原承包合
同。
采取转让、互换方式进行承包标的流转的,原承包方放
弃承包经营权,应当办理转让、互换过户手续。转让的
,由受让方和发包方履行原承包合同;互换的,由换后
承包方和发包方履行原承包合同。
26
第二十六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
全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对承包的耕地、林木、果树等农业生产项目不履
行合同约定义务,进行掠夺式经营或者撂荒弃管的;
(二)对承包的机械设备、运输工具等不按规定维修保
养,造成机具损坏的;
(三)不按规定交纳税金和承包金,不执行承包收益分
配办法的;
(四)私自改变合同约定用途的;
(五)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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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
全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
(二)不按合同约定提供生产条件和服务项目的;
(三)非法干预承包方正常生产经营造成经济损失的;
(四)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
28
第二十八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
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
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
任。
29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
及时向对方通报需要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能履行
合同的理由,在取得有关证明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
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以根据情况部分或者全部免予承
担违约责任。
30
第三十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
由于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当进行
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的,应当继续履行。
31
第三十一条
违约金、赔偿金应当在明确责任后10日内偿付;超过规
定期限的,按逾期付款处理。
32
第三十二条
由于领导机关或者业务主管部门的过错,致使合同不能
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造成经济损失的,领导机关或者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责任
。
33
第三十三条
乡、县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负责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的调解、仲裁。
仲裁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农业的负责人和有关行
政管理部门的人员组成;其办事机构,分别设在乡人民
政府、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
34
第三十四条
农业承包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
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所在乡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或
者仲裁。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仲裁作出
裁决的,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
调解达成协议或者对仲裁决定没有异议的,当事人应当
履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在
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县仲裁委员会申请复
议。县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
内作出复议决定,特殊原因可以顺延1个月。对县仲裁
委员会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
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的,仲裁决定书、复议
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拒
绝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农业承
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不再受理。
35
第三十五条
农业承包合同当事人对仲裁决定或者复议决定不服的,
在复议、诉讼期间,原仲裁决定、复议决定不能执行。
因仲裁决定、复议决定不能执行影响生产的,县农业承
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当事人采取临时
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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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农业承包合同当事人违反本条
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农业承包合同主管机关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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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为解决合同纠纷所发生的仲裁和其他正当费用,由责任
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承担。农业承包合同
仲裁委员会应当连同合同纠纷一并作出裁决。
38
第三十八条
农业承包合同争议申请仲裁的期限为1年,自当事人知
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39
第三十九条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独立企业的承包经营不适用本
条例。
40
第四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