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贯彻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2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
、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
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妇女
权益的保障工作。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做好妇女权益的
保障工作。
3
第三条
妇女联合会应当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代表和维护
妇女利益,协助国家机关检查、监督有关保障妇女权益
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提出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意
见和建议,支持妇女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工会、共青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
女权益的工作。
4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制定的中国妇女发展
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妇女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
障;可以设立维护妇女权益的专项资金。
5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应当不
低于提名人数的28%。
国家机关领导成员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女性成员。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
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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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选
拔女干部。
7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男女平等教育;针对女性
青少年特点进行生理、心理等健康知识教育;采取防范
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的人身安全。
8
第八条
用人单位在制定内部规章制度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问
题,应当听取本单位妇女组织或者妇女代表的意见。
9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扶持政策,鼓励和支持
妇女就业、创业;通过多种途径开辟适合妇女的就业岗
位,为就业困难的妇女提供就业援助。
10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或者改组、改制时,不得以任何理
由歧视或者排斥女职工。
用人单位与职工方签订集体合同应当包括女职工权益的
内容,或者签订关于女职工特殊权益保障的专项集体合
同。
11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认真执行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提
供劳动安全和卫生设施,保障女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用人单位对处于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
应当依法给予特殊保护,不得安排国家规定不适合女职
工从事的工作;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女职工,在孕期、
产期、哺乳期内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
对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女职工,用人单位非因法
定事由,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变更女职工工作岗位应当
征求本人意见。
12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13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两年组织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
乳腺病检查,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14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退休制度的有关规定,任何
单位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女职工提前退休或者延期退
休。
15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女职工在取暖等福利方面与男职工享
有平等权利。
16
第十六条
农村妇女在土地承包、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
收征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农村
社会保障、农村合作医疗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
利;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通过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或者村规民约等形式侵害
妇女的上述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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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农村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
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不得收回其
原承包地。
农村妇女离婚、丧偶后未再婚,申请宅基地并符合规定
条件的,乡镇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审核、批准。
18
第十八条
对侮辱、殴打、虐待、残害妇女等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
并依法处理。
19
第十九条
违背妇女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
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
民事责任。受到性骚扰的妇女有权向当事人所在单位和
公安机关投诉;向当事人所在单位投诉的,单位应当及
时干预、制止;向公安机关投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
受理并依法处理。
20
第二十条
在离婚诉讼期间,家庭暴力行为人以暴力妨碍妇女行使
诉讼权利,受害妇女向公安机关投诉的,或者夫妻关系
解除后,男方以侮辱、殴打、恐吓等形式侵害女方权益
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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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丧偶的妇女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
不得限制和干涉。
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离异妇女探望其未成年子女时,监护
人和有关单位应当提供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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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妇女儿童工作机构有权要求有
关部门及时依法查处;对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或者
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侵害妇女权益事件,妇女儿童工作
机构可以向有关部门发出督促意见书,有关部门应当在
接到督促意见书15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并作出答复;逾
期不作出答复也不处理的,妇女儿童工作机构可以建议
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建
议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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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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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同时废
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