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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耕地保养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20-11-26 更新:2026-08-12T03:22:40.320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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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耕地保养条例》等 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三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耕地保养条例》等4 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内蒙古自治区耕地保养条例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 政主管部门负责耕地保护、建设、利用以及相关监督管 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发展和改革、水行政 、生态环境、科技、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耕 地保护、建设、利用相关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耕地保护巡查和日常监督管理 。”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农用薄膜使用后,耕地使用 者应当及时回收和处理,防止土壤污染。有关部门应当 积极推广农用薄膜回收和再生利用技术。 “禁止向耕地范围内倾倒垃圾等固体废物。” (三)删去第九条。 (四)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鼓 励耕地使用者增施有机肥,扶持有机肥料加工生产产业 化,支持在城郊肥源集中区和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周边建 设有机肥工厂、在畜禽养殖集中区建设有机肥生产车间 、在农村牧区秸秆丰富和畜禽分散养殖区建设小型有机 肥堆沤池(场),提高有机肥生产数量和质量。” (五)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耕地使用 者应当通过秸秆过腹还田、粉碎还田或者沤制堆肥等方 法,逐步提高秸秆还田量,培肥地力。 “禁止在田间焚烧秸秆。” €Ç‘ÖSå] S„vü~合治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提升 耕地地力、改善土壤结构、完善田间基础设施等耕地质 量项目建设。 “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项目区耕地质量进行评定 。项目区耕地质量未达到项目建设要求的,项目不得通 过验收。” (七)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删去第一款。 (八)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旗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耕 地质量监测和评价制度,健全完善耕地质量监测网络和 预警体系,对耕地地力和环境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并向 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耕地质量报告以及 建设与保护建议。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耕地质量变化情况,组 织相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提高耕地质量。” (九)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 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 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十一)条例中“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土壤肥料管 理机构”均改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 二、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节水灌溉条例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 业节水灌溉的监督管理。”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编制农业节水灌溉规划。跨行 政区域的农业节水灌溉规划,分别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 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在制定农业节水灌溉规划时,应 当征求同级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等部门 的意见。 “农业节水灌溉规划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 位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并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 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批准的农业节水灌溉规 划,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农业节水灌溉年度实施计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的农业 灌溉建设项目,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许可申请 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不需要编制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 源论证表。” (五)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 行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配备农业节 水灌溉专业技术人员,做好农业节水灌溉工程设计、施 工、管理和设备修理服务。” (六)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 行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从事农业节水灌 溉工程规划、设计、施工和管理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 。” (七)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坚持水利节水措施与农 艺节水措施相结合,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推行平整 土地、缩块改畦、深耕深松、少耕免耕、耙耱镇压、覆 盖保墒、抗旱保水等农艺措施,全面提高农业节水效益 。” (八)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 和改革、财政、农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农业节 水灌溉建设资金足额落实,加强资金的管理。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农业节水灌溉建设资金。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节水灌 溉建设资金的审计监督。” (九)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 (十)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水行政、农牧行政主管 部门以及农业灌溉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边境地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应当加强对边境管理工作的领导。公安边境管理、外 事等部门和边防部队,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互相 配合,共同做好边境管理工作。” (二)删去第十三条。 (三)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除执行边 防公务之外,禁止在距国界线1公里的地带鸣枪。 “在国界线附近修建新的建筑物应当按照我国与邻国签 订的协定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任何组 织和个人,应当遵守边境地区森林草原防火规定,发现 火灾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越境扑救火灾,按照我 国与邻国签订的有关协定办理。” (五)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边境 管理部门的人员、车辆、船艇在边境管理区内依法执行 边防勤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拦、妨碍。进入边境 前沿地带时,除公安边境管理工作外,须提前通知边防 部队。” (六)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 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七)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 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边境管理部门 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一)进出边境管理区,拒绝公安边境管理部门或者边 防部队检查的; (二)在边境管理区发现空飘物品、飘流物品不报告擅 自处理的; (三)不跟群放牧造成牲畜越界的。” (八)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 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边境管理部门 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距国界线1公里的地带鸣枪的; (二)未按规定在国界线附近修筑新的建筑物的; (三)擅自使役、宰杀、藏匿、出卖、私分越入我国境 内牲畜的。 违反本条第(三)项的行为除按规定处罚外,并处没收 违法所得。” (九)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十)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边境 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边境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 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处罚或者在罚没款时,未按规定出 具收据的; (三)贪污、挪用罚没款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本条例下列用 语的含义: (一)边境地区,是指自治区与毗邻国家接壤的旗(市 )级行政区域; (二)边境前沿地带,是指陆地国界线我侧2公里以内 、水域从国界线延伸至岸上起2公里以内的地域。” (十二)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本 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2月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颁 布的《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内蒙古 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0号)同时废止。” (十三)条例中“公安边防部门”修改为“公安边境管 理部门”。 四、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一)将第七条修改为:“行政执法活动和行政执法监 督工作应当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 督,接受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接受司法 监督,接受新闻媒体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报告本地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情况。”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 政部门负责建立全区统一的行政执法综合管理监督信息 系统,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接应用,推进执法公开和执 法信息共享,完善网上办案和网上监督。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应用行政执法 综合管理监督信息系统,对行政执法监督事项实施动态 监管。” (三)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行政执法监督 的主要内容: (一)检查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二)检查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审查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四)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行政执法证件 ; (五)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六)监督检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七)监督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八)监督行政执法部门执行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 情况; (九)监督行政执法部门执行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 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情况; (十)办理、指导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赔偿; (十一)协调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产生 的争议; (十二)组织、指导、参与行政执法检查; (十三)受理行政相对人的举报、投诉; (十四)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 (十五)依法应当办理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实行行政处罚裁量权 基准制度和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 法制审核制度,具体办法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 执行。”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 相对集中行使行政许可权、行政处罚权的综合执法实施 情况进行重点监督。” (六)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旗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行政执法情况进行 检查,及时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对检查中发 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司 法行政部门报告。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定期对本部门 及下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 及时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对检查中发现的重 大问题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 (七)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行政执 法监督机构应当对国家权力机关提出的监督事项、本级 或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监督事项,以及司法机关、监察 机关的司法建议、监督建议提出的监督事项开展专项执 法监督检查,并报告或回复结果。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针对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大局、 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点领域行政执法 突出问题,开展专项执法监督检查,并且可以根据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诉、控告、检举和新闻媒体反映 的事项适时组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对因行政执法引起 的社会影响较大的突发事件,可以组成专项调查组开展 监督活动。专项调查组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公民代表参 加。” (九)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行政 执法监督机构对依法应当由有关机关处理的事项,移送 有关机关处理;有关机关处理后,应当将处理情况在作 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告知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发现行政执 法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 罪的问题线索,应当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 查处置。”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可以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的有关情况予以通报,发现 行政执法问题突出、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约谈有关行 政执法部门的负责人。” (十一)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行 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 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政务处分: (一)未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 (三)未按照规定执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查和行政执 法人员资格认证制度的; (四)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未按照规定建立和评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 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案卷的; (六)未按照规定执行依法行政报告制度的; (七)未按照规定执行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的; (八)未按照规定执行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 (九)未执行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决定权的机关对行政 执法争议调处决定的; (十)不配合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调查工作的; (十一)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十二)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或者拒绝报告行政 执法监督决定执行情况的。” (十二)删去第三十四条。 (十三)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本条 例所称行政执法部门,是指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法律、法 规授权的组织。 “对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的行政执法监督,适用 本条例。” (十四)条例中“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司法行 政部门”。条例中“行政处分”修改为“政务处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耕地保养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节 水灌溉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内蒙古 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 新公布。 PAGE PAGE - 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