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
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
2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守
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行
政执法监督工作。
4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行
政执法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
督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是
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系统的行政执
法监督工作,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业务
指导。
5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其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
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
实施监督。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
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依法进行
监督。
6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法制统一、公开公正的原则。
7
第七条
行政执法活动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接受同级人民代
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接受人民政协的民主监
督,依照有关法律接受司法监督,接受新闻媒体和人民
群众的监督。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地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情况。
8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司法行政部门建设,保证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落实。
9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全区统一的行政
执法综合管理监督信息系统,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接应
用,推进执法公开和执法信息共享,完善网上办案和网
上监督。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应用行政执法综
合管理监督信息系统,对行政执法监督事项实施动态监
管。
10
第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检查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二)检查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审查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四)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行政执法证件
;
(五)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六)监督检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七)监督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八)监督行政执法部门执行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制度情况;
(九)监督行政执法部门执行行政执法公示、执法
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情况;
(十)办理、指导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赔偿
;
(十一)协调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在行政执法活动中
产生的争议;
(十二)组织、指导、参与行政执法检查;
(十三)受理行政相对人的举报、投诉;
(十四)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
(十五)依法应当办理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11
第十一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和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
,具体办法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12
第十二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制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适时组织行政执法部门梳
理执法依据,根据本部门执法岗位的配置情况,分解执
法职责,确定执法责任,规范执法程序。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梳理确认后的行政执法主体、
行政执法依据、行政执法职责、行政执法岗位、行政执
法程序、监督举报方式等向社会公布。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公开、
公平、公正地进行,并应当听取公众意见。评议考核应
当纳入同级政府考核指标体系。评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
会公开。
行政执法责任制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
行制定。
13
第十三条
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合法性审查制度。
行政执法由行政执法部门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其执法依据、职能、机构编制
方案等有关材料报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经
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后予以公告。
行政执法部门委托行政执法的,应当符合法律、法
规和规章的规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
14
第十四条 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制度。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应当参加资格认
证统一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核
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
制定。
15
第十五条
实行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和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
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具体办法按照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16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相对集中行使行政
许可权、行政处罚权的综合执法实施情况进行重点监督
。
17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持有自
治区人民政府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熟悉有关
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业务知识,忠于职守、办
事公正、清正廉洁。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聘请行政执法特邀监督员,
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
18
第十八条 实行依法行政报告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本地
区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各级人民政府所属
工作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本
部门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
依法行政报告应当在每年十二月二十日前报送,由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受理和
审查。
19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有关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
强制等行政执法案卷,案卷文书格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
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确定。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每年应当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
20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行政执法
情况进行检查,及时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对
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
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报告。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定期对本部
门及下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
,及时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对检查中发现的
重大问题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
21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对国家权力机关提出的监督事项
、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监督事项,以及司法机关
、监察机关的司法建议、监督建议提出的监督事项开展
专项执法监督检查,并报告或回复结果。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针对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大局
、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点领域行政执
法突出问题,开展专项执法监督检查,并且可以根据公
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诉、控告、检举和新闻媒体反
映的事项适时组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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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对因行政执法引起的社会影响较大的突发事件,可以组
成专项调查组开展监督活动。专项调查组可以邀请有关
专家、公民代表参加。
23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公务时,应当由两
人以上进行,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
监督证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二)严格履行工作职责;
(三)秉公办事、不徇私舞弊;
(四)保守工作秘密,保护举报人;
(五)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24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开展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
(一)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询问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其他
相关人员;
(三)委托社会组织进行鉴定、评估、检测、勘验
;
(四)采用必要的录音、录像等方式收集、保全证
据;
(五)组织召开听证会、专家论证会。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活动应当予
以配合。
25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发生争议的,由本
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协调;协调不能达成一致
意见的,由负责协调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
民政府决定;本级人民政府无权决定的,报请有决定权
的机关处理。
26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依法应当由有关机关处理的事项,
移送有关机关处理;有关机关处理后,应当将处理情况
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告知行政执法监督
机构。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发现行政执法
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
的问题线索,应当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
处置。
27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的有关情
况予以通报,发现行政执法问题突出、造成重大影响的
,可以约谈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负责人。
28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或者不当的行
政行为,应当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文
书,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接到行政执法监督文书之
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29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未在规定时间
内作出处理的,由有监督权的机构根据违法或者不当的
行政行为的性质、程度等情况,依照职权分别作出如下
处理:
(一)责令限期履行;
(二)责令补正或者更正;
(三)撤销;
(四)确认违法。
30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行政执法监
督机构责令限期履行:
(一)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31
第三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予以补正或者
更正:
(一)未说明理由且事后补充说明理由,当事人、
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的;
(二)文字表述错误或者计算错误的;
(三)未载明决定作出日期的;
(四)程序上存在其他瑕疵,未侵犯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补正或者更正应当以书面决定的方式作出。
32
第三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撤销: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但是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除外
;
(四)超越法定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撤销的情
形。
33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行为的撤销,不适用以下情形:
(一)撤销可能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或者社会
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撤销的情形。
行政执法行为不予撤销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行
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由有关机关责令采取补救措施。
34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违法:
(一)行政执法部门不履行职责,责令其履行法定
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依法不予撤销的;
(四)其他应当确认违法情形的。
35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
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执
法监督机构申请复查。
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查
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36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
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政务处分:
(一)未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
;
(三)未按照规定执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查和行
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制度的;
(四)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未按照规定建立和评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
、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案卷的;
(六)未按照规定执行依法行政报告制度的;
(七)未按照规定执行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的
;
(八)未按照规定执行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
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
(九)未执行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决定权的机关对
行政执法争议调处决定的;
(十)不配合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调查工作的;
(十一)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十二)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或者拒绝报告
行政执法监督决定执行情况的。
37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行政执法部门
根据情况给予通报批评、调离执法岗位;情节严重的,
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三)妨碍行政执法监督的;
(四)对申诉、控告、检举者打击报复的;
(五)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被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行政执法
人员,由司法行政部门暂扣或者撤销行政执法证件并向
社会公告。
38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行政执法监督证
件,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
(二)违法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权的;
(三)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
取私利的;
(四)涂改、转借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
(五)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39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
作部门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而作出的下列行政行为: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抽象行政行
为;
(二)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
给付、行政征收、行政确认等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40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部门,是指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法律
、法规授权的组织。
对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的行政执法监督,适用本
条例。
41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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