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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
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
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壤污染防治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
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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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
治及其相关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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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防止土壤污染
的义务。
土地使用权人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企业事业单位和
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担
责任。
4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
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
治监督管理职责。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清单,
落实相关部门的土壤污染防治责任。建立土壤污染防治
综合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重
大问题,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辖区内土
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发现土壤污染违法行为应当及时
依法处理或者报告旗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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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
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住
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应急管理
、卫生健康、交通运输、财政、商务、水行政、市场监
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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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土壤污染状况和防治信
息。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发布全
区土壤环境信息。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
闻媒体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
强公众土壤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土壤污染
防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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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的
财政资金保障,建立政府、社会、企业共同参与的土壤
污染防治多元化投入与保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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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土
壤污染状况普查基础上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查
明土壤污染区域、地块分布、面积、主要污染物和对环
境以及农产品质量的影响等。
农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详查由农牧、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
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组织开展。
重点行业企业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详查由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组织开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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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
牧、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林业和草
原、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根据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
规划设置全区土壤环境监测点,进行定点监测。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应当
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对农用地地块进行
重点监测。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
源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地块进行重点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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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
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
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按年度向所在地盟行政公
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
;
建立并实施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定期对重点区域、
重点设施开展隐患排查,发现污染隐患的,应当制定整
改方案,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
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监测规范,制定、实施自行监测
方案,每年对其用地的土壤和地下水开展自行监测,监
测结果报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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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
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土壤污染重
点监管单位监测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应当定期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进行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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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生产、使用、贮存、运输、回收、处置、排
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
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避免土壤受到污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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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工矿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标
准和技术规范,加强工业废物处理处置。造成工矿用地
土壤污染的企业应当承担治理与修复的主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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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
构筑物等,应当采取相应的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措施
。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
筑物的,应当制定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在拆除活动
前十五个工作日报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
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备案。
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应当包括被拆除设施、设备或者
建筑物、构筑物的基本情况,残留污染物清理、安全处
置以及应急措施,土壤污染防治技术要求和对周边环境
的污染防治措施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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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在勘查、开采、选矿、运输、仓储
等矿产资源开发活动中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废气、
废水、尾矿、矸石等污染土壤环境。
矿山企业应当加强对废物贮存设施和废弃矿场的管理,
采取防渗漏、封场、闭库、生态修复等措施,防止污染
土壤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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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尾矿库的安
全管理,采取防渗、覆膜、压土、排洪、堤坝加固等措
施,建设地下水监测井定期进行监测,防止污染土壤和
地下水。
危库、险库、病库以及其他需要重点监管的尾矿库的运
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和
定期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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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尾矿库污染防治和安全运营主体责任由运营
、管理单位承担;无运营、管理单位的,由所在地旗县
级人民政府承担主体责任。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
库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风险隐患的,及
时督促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制定整改方案、采取相应
防治措施消除风险隐患。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安
全运营的监督管理,防止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污染土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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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按照有
关规定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障污泥的资源化利用和无
害化处置;建设和运行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应当按照有
关规定建设渗滤液收集和处理处置设施并保障其稳定运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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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
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
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土壤、地
下水和农产品污染。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牧、
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管理,对农
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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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涉重金属排放企业清单并适时更新
,对清单内企业开展日常监管。
从事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铅蓄电池制造、
制革、化工、电镀等行业企业,应当执行重金属污染物
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依法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减
少重金属污染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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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
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农业投入品及其包装物。
农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农用地土壤污染防
治宣传和技术培训活动,扶持农业生产专业化服务,指
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农用
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控制农药、兽药、化肥等的使用量
。
鼓励农业生产者使用符合标准的有机肥料、微生物肥料
、低毒低残留农药和全生物可降解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
品。推广采用测土配方施肥技术、生物防治等病虫害绿
色防控技术,推广农用薄膜减量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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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应当
及时回收农药、兽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
和农用薄膜,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机构或者组
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农用薄膜、农药、化肥等使用者应当及时捡拾田间的非
全生物降解农用薄膜和农药、化肥等包装废弃物,并收
集清运至农业废弃物回收站点,不得随意弃置、掩埋、
焚烧或者利用机械设备翻埋于土壤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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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农业投
入品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
农牧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建立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和农
用薄膜回收利用体系及回收、处理站点,加强对农业投
入品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使用、回收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和
农用薄膜回收、再利用过程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牧主管部门指导意见,组
织建设苏木乡镇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贮运
站、嘎查村回收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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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从事畜禽规模化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养殖过程中
产生的畜禽粪污、沼渣、沼液,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禽养
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
禽粪污资源化利用的技术指导,支持畜禽粪污处理、利
用设施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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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输油输气管线、污水管网设施、储油罐、
加油站的设计、建设和使用应当符合防腐蚀、防渗漏等
要求,设施的所有者或者运营者应当对设施进行定期维
护和检测,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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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应当因地制宜
、科学合理,提高针对性和有效性。实施风险管控、修
复活动不得对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实施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
物等,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理、
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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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和草原主
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土
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监测和现场检查等情况,组织
对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农用地地块进行调查。
经调查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
应当组织开展土壤污染风险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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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风
险评估结果,按照土壤污染程度、农产品质量情况和相
关标准划分农用地的风险管控类别,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审定。
农用地风险管控类别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未污染和轻微污染的农用地划为优先保护类;
(二)轻度和中度污染的农用地划为安全利用类;
(三)重度污染的农用地划为严格管控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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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符合条件
的优先保护类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
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不得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
设项目;已经建成的,由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
令限期关闭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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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对安全利用类农用地地块,旗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农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结合主要作物品种
、水资源条件和种植习惯等情况,制定并实施安全利用
方案。
安全利用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农艺调控、替代种植;
(二)定期开展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
(三)调整优化相关农业投入品的使用;
加强对农牧民、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农牧业生产经
营主体的技术指导和培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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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旗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农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风险管
控措施:
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
政府批准后实施;
按照规定开展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
禁止或者限制相关农业投入品的使用;
调整种植结构或者实行退耕还林、退耕还草、退耕还湿
、轮作休耕、轮牧休牧;
对农牧民、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农牧业生产经营主
体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实施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风险管控措施的,应当
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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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对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进
行源头管控,阻断或者减少相关污染物和其他有毒有害
物质进入地块。
对安全利用类农用地地块以及周边地区采取环境准入限
制,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农用地土壤污
染的项目,排放重金属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全面执行重金
属重点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已经建成的,应当督促责
任人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减少对农用地土壤的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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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对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需要实
施修复的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编制修复方
案,报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
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修复范围、指标要求
、修复方式、施工方案和地下水污染防治等内容。
修复活动应当优先采取不影响农业生产、不降低土壤生
产功能的生物修复措施,阻断或者减少污染物进入农作
物食用部分,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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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建设用地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并根据风险管控、修复情况适时更新,定期向国务院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不
得作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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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建设用地地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
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并编制土
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
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监测和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
污染风险的;
用途拟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用途拟变更或者其
土地使用权拟收回、转让的;
从事有毒有害物质生产、使用、贮存、回收、处置的单
位或者个人其生产经营用地用途拟变更或者其土地使用
权拟收回、转让的;
固体废物处置、污水处理、危险化学品储存、加油站等
场所关闭、封场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报盟行政公署、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组织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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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中需要实施修复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
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并结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编制修复
方案,报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
修复方案应当包括修复范围、指标要求、修复方式、施
工方案和地下水污染防治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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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污染地块未经治理与修复,或者经治理与
修复但未达到相关规划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要求的,有关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予批准选址涉及该污染地块的建设
项目环境影响报告。
对暂不开发利用或者现阶段不具备治理修复条件的污染
地块,由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划定管控区域,设
立标识,发布公告,开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气
环境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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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未污染土壤的保
护。
重点保护未污染的耕地、林地、草地和饮用水水源地。
不得污染和破坏未利用地。
39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
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
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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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
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矿山企业在勘查、开采、选矿、运输、仓储等矿
产资源开发活动中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
(二)输油输气管线、污水管网设施、储油罐、加油站
的所有者或者运营者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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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
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依法履行职
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
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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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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