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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发展精神卫生事业,规范精神卫生服务,
促进公民心理健康,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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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公民心理健康促进、
精神障碍预防和治疗、精神障碍患者康复以及相关管理
活动,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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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精神卫生工作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把精神卫生工作作为公共卫
生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建设和完善
精神障碍的预防、治疗、康复服务体系,健全精神卫生
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统筹协调精神卫生工作中
的重大事项。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辖区实际情
况,组织开展精神卫生知识宣传教育和精神障碍预防、
康复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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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的精神卫生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司法行政、教育、公安、民
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精神卫生
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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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依照法律和本条
例规定开展精神卫生工作,并对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
部门开展精神卫生工作予以协助。
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动员
社会力量,开展精神卫生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和科学
技术协会等团体依法开展精神卫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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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举办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和精
神障碍患者康复机构、慈善捐赠、提供志愿服务、安排
就业等形式参与精神卫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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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理解、关爱精神障碍患者。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侮辱精神障碍患者及其家
庭成员;不得以曾患精神障碍为由,侵害精神障碍患者
康复后享有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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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维
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
禁止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家庭暴力,禁止遗弃精神障碍
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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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精神障碍预防控制机
构为主体、医疗机构为骨干、社区为基础、家庭为依托
的精神障碍预防控制体系,加强社会心理服务建设,提
高公民心理健康素养,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积极
向上的社会心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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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应当建立心理危机干预应急处置协调机制,将心理危机
干预纳入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根据突发事件具体情
况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
件心理危机干预专业队伍,发生突发事件后及时组织开
展心理援助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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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公安、卫生
健康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羁押人员、监狱服刑人员、
社区矫正对象、戒毒人员等的心理疏导和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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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学
生心理健康教育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组织学校开展
学生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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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组织教师学习和了解相关的精神卫
生知识,对学生进行精神卫生知识教育;配备或者聘请
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辅导人员,并可以设立心理健康辅
导室,为教师和学生提供心理健康监测、心理健康教育
和咨询服务。
学前教育机构、特殊教育机构应当开展符合学前教育从
业人员和幼儿、学生身心特点的心理健康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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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工
作环境;对处于职业发展特定时期、在特殊岗位工作或
者经历突发事件的职工,及时组织专业人员给予心理援
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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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医务人员开展疾病诊疗服务,应当按照诊断
标准和治疗规范的要求,对就诊者进行心理健康指导;
发现就诊者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建议其到精神卫
生医疗机构就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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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将心理健康评估纳入居民
健康体检项目范围,逐步实现将心理健康评估作为常规
健康体检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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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家庭成员之间应当相互关爱,创造和睦的家
庭环境;发现家庭成员有心理健康问题,应当帮助其及
时就诊,做好看护管理。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情绪
状态,及时进行心理疏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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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心理咨询机构以及心理咨询人员应当按照法
律、法规、规章和执业规范提供心理咨询服务,并遵守
下列规定:
(一)向接受咨询者告知心理咨询服务的内容以及相关
的权利和义务;
(二)发现接受咨询者有伤害自身或者危害他人安全危
险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意外事件发生,
并及时通知其近亲属或者监护人;
(三)发现接受咨询者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建议
其到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就诊;
(四)应当尊重接受咨询者的隐私,并为其保守秘密。
心理咨询人员不得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
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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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对心理咨询机构提供
心理咨询服务业务指导,加强监督管理,指导心理咨询
行业协会开展行业自律工作。
心理咨询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的规章制度,
督促会员依法开展心理咨询服务,组织开展业务培训,
引导行业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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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
精神卫生知识的公益宣传,普及精神卫生知识,引导公
众关注心理健康,预防精神障碍的发生。
图书馆、科技馆、文化馆、纪念馆等公共文化场所应当
配备心理健康和精神卫生知识读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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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二十四
小时心理援助热线,为公民提供心理咨询、心理危机干
预等服务。
鼓励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心理咨询机构开设心理援助热
线,为公民提供心理咨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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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
民政、残联等有关部门,加快精神卫生信息化建设,组
织建立精神卫生信息平台,健全共享机制,实现信息互
联互通、交流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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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
精神障碍分类、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完善诊疗规范和
临床路径,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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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以精神健康状况为
依据,由精神科执业医师作出。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违背本人意志进行确定其是否
患有精神障碍的医学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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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遵循
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制定治疗方案,并向精
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告知治疗方案和治疗方法、目
的、可能产生的后果以及有关注意事项,并做好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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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诊断结论表明需要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
者,本人没有能力办理住院手续的,由其监护人办理住
院手续;患者属于查找不到监护人的流浪乞讨人员的,
由送诊的有关部门办理住院手续。
精神障碍患者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
他人安全的危险,监护人应当为其办理住院手续;其监
护人不办理住院手续的,由患者所在单位、嘎查村民委
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办理住院手续,并由精神卫生医疗
机构在患者病历中予以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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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
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危险的
,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
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治疗。
易肇事肇祸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切实承担监护职
责,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易肇事肇祸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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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住院的精神障碍患者伴发传染性疾病或者
急危重躯体疾病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及时组织会
诊;确需转诊的,应当由具备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予以
收治,精神卫生医疗机构配合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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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执行住院管理制度
,保护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安全,并为其创造接近正常
生活的环境和条件。
住院的精神障碍患者擅自离院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
当立即寻找并通知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送诊的有关部
门;下落不明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协助查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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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精神障碍患者出院,本人没有能力办理出院
手续的,监护人应当为其办理出院手续;查找不到监护
人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为其办理,也可以由
患者住所地的嘎查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办理。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出院时,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将患
者信息和管理建议转介至居住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苏
木乡镇卫生院、嘎查村卫生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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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
情况,统筹规划和建设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
精神卫生社会福利机构和有条件的残疾人康复机构应当
开展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
新建城乡社区服务机构、政府投资新建的残疾人托养机
构应当具备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功能。鼓励已建成的
城乡社区服务机构、残疾人托养机构创造条件,提供精
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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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苏木乡镇卫生院、嘎
查村卫生室应当及时对精神障碍患者信息进行核查、登
记,并建立健康档案;对在家居住的精神障碍患者进行
定期随访和病情评估,指导患者服药和开展康复训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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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为接受治疗的精神
障碍患者提供康复服务,帮助精神障碍患者进行自我管
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的训练,并向精神障碍患者及其
监护人传授康复方法。
鼓励和支持精神卫生医疗机构为精神障碍患者提供社区
康复和社区养护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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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将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
务纳入精准康复支持范围,指导社区康复机构做好就业
转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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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在精神障碍患者康复过程中,其监护人应
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相关培训,提高护理患者和自我保护以及意
外事件预防、应对、处置能力;
(二)妥善看护患者,照料其日常生活,防止其伤害自
身或者危害他人;
(三)按照医嘱督促患者按时服药、接受治疗,配合随
访等服务管理活动;
(四)帮助患者进行居家康复训练,协助社区康复机构
开展康复训练;
(五)患者出现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危
险时,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嘎查村民委员会或者
居民委员会,并协助做好应急处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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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精神卫生工
作需要,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将精神卫生工作经费列入
本级财政预算,统筹保障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公立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的基本建设、设备购置、学科发展、
人才培养和公共服务等所需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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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设立精神卫生专科医疗机构。
精神卫生专科医疗机构不能覆盖的旗县至少应当在一所
医疗机构设立精神科。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苏木乡镇卫生院、嘎查村卫生室应
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精神卫生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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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医学院校应当加强精神医学的教学和研究
,按照精神卫生工作的实际需要培养精神医学专门人才
,为精神卫生工作提供人才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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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精神障碍患
者救治救助保障机制,将符合规定的精神障碍患者的医
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保障
范围,确保精神障碍患者得到及时救治。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将精神障碍患者的诊疗项目纳入各级
医保门诊、住院报销范围,逐步提高精神障碍患者门诊
、住院费用的报销比例。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
费部分,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予以资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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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应当会同
卫生健康、民政、财政、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团体,
建立精神障碍患者医疗费用即时结报系统,实行医保支
付、医疗救助和残疾人补助等一站式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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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收治的身份不明的严重
精神障碍患者,其应急医疗产生的急救费用可以从盟行
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中
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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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
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贫困和流浪乞讨的精神障碍患者
进行社会救助,做好精神障碍患者治愈后协助返回原籍
和妥善安置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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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为生活
困难的精神障碍患者家庭提供帮助,并向所在地苏木乡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旗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
门反映患者及其家庭的情况和要求,帮助其解决实际困
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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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运用留
归民政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对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
给予支持。
鼓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自然年度内未发生肇事肇
祸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给予适当的监护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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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
取措施,创造就业条件,扶持有劳动能力的精神障碍患
者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对已经康复的人员进行职业技
能培训和就业指导。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精神障碍患者享有同等待遇。
为精神障碍患者提供就业岗位的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和
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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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
不受侵犯,精神卫生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全社会应当尊重精神卫生工作人员。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和社区康
复机构应当加强对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职业保护,并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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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
国精神卫生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
,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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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及其
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
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伴发传染性或者急危重躯体疾病的住院精神障
碍患者未按要求及时组织会诊转诊的;
(二)住院精神障碍患者擅自离院的,未立即寻找并通
知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送诊单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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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卫生健康、民政、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
团体以及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嘎查村民委
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
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督促其
履行监护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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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在精神卫生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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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包括精神
卫生专科医疗机构和设立精神科的综合医疗机构、中医
医疗机构、蒙医医疗机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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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精神障碍,是指由各种原因引
起的感知、情感和思维等精神活动的紊乱或者异常,导
致患者明显的心理痛苦或者社会适应等功能损害。
本条例所称严重精神障碍,是指疾病症状严重,导致患
者社会适应等功能严重损害、对自身健康状况或者客观
现实不能完整认识,或者不能处理自身事务的精神障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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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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