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社会主
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参
照《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
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3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
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在本行政区
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4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维护法制统一,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坚持有件必备、
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5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履行宪法、法律
赋予的监督职责,依法开展备案审查工作,保证党中央
令行禁止,保障宪法法律法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促进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以下简
称制定机关)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水平。
6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
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
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研究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承担备案审查
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备案审
查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落实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相关法律、
法规规定;
(二)负责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
件上报备案工作;
(三)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和审查要求、审查建
议的接收、登记、研究、提出办理建议、分送、处理、
归档、信息收集与研究等工作;
(四)负责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有关工作
机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主任会议等交
办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事项;
(五)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组织、协调、联系、
服务、指导等工作。
7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
当落实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与同级党委、人民
政府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协作配合,加强与同级监察委
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工作机构的协调联系
。
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密
切与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
工作联系,加强业务指导。
8
第八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备案:
(一)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及
对规章作出的解释;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决定、命令、规定、办
法、细则、意见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制
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和机构冠
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各级监察委员会制定或者由其会同有关国家机关
制定的规范、指导监察工作的规定、办法、细则、意见
等规范性文件;
(四)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由其会同有
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定、
办法、细则、意见、会议纪要、指引等规范性文件;
(五)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授权制定的配
套性规范性文件;
(六)其他依法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9
第九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备案:
(一)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及对规
章作出的解释;
(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
议、决定等;
(三)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等;
(四)其他依法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有解释权的机关对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地方性法规,自
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作出的解释,报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10
第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
案。
报送备案时,应当一并提交符合统一格式标准和要求的
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应当包括备
案报告、政府令或者公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及其说明等
文件(以下统称报备文件)。电子文件应当通过省人大
常委会立法与备案审查信息平台(以下简称省备案审查
信息平台)报送。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外的制定机关应当
确定具体工作机构和专门人员,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报送
备案工作。
11
第十一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报备文件之日起十日内进
行形式审查。
对符合报备范围、报备文件齐全、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
的,应当接收、登记备案,并通过省备案审查信息平台
发送电子回执;对报备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
和要求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同时通过省备案审查信
息平台退回并说明理由,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退回通知
之日起十日内按照要求重新报送备案。
对不符合报备范围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同时通过省
备案审查信息平台退回并说明理由。
12
第十二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登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办理建
议,按照有关程序和职责分工及时分送人民代表大会有
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研
究。
13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监察委
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
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
的,可以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
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
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权进
行备案审查的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14
第十四条
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
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提出审查建
议,还应当注明审查建议提出人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
。
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备案审查工作
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告知提出审查要求的国家
机关和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
组织以及公民予以补正或者重新提出。
15
第十五条
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审查要
求,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接收、登记、提出办理
建议,分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
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研究、提出意见。
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审查建
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接收、登记、进行审查
研究。必要时,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
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研究、提出意见。
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审查
要求和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
十日内移送有权审查的机关处理,或者告知提出审查要
求的国家机关和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向有权审查的机关提出。
16
第十六条
经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研究,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并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
(一)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已经修改、废止或者失效
的;
(二)此前已就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与其制定机关作
过沟通,制定机关明确表示同意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此前对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同一规定以相同
或者相似理由提出,已有审查结论的;
(四)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的;
(五)其他不宜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17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
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依职权进行审查,对要求
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依申请进行审查。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
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有关人民代表大
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分别进行审查
研究。
18
第十八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结合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和落实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要求,对事关重大
改革和政策调整、涉及法律法规重要修改、关系公众切
身利益、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组织开
展专项审查。
在开展依职权审查、依申请审查过程中,发现可能存在
共性问题的,可以一并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专项
审查。
19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
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时,可以通过书面征求意
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国家机
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人大代表、专家学者以
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或者委托第三方等对规范性文件
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
20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
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时,可以向制定机关、提
出审查要求的国家机关或者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了解有关情况,要求
其补充有关材料。必要时,可以采取实地调研等方式,
深入了解实际情况。
21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
构审查研究时,认为有必要进行共同审查的,可以召开
联合审查会议,并要求制定机关有关负责人到会说明情
况。
有关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
审查研究中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
会议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22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
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提出审查
意见、研究意见。确需延长审查期限的,应当说明理由
。
23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
构在审查研究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与党中央决策部
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改革方向不一致问题的,应当提出
意见。
24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
构在审查研究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违背法律、
法规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与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等相抵触的;
(三)违法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
加其义务,增加国家机关权力或者减少其法定职责的规
范的;
(四)与法律、法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
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
规避法律、法规规定的;
(五)违反授权规定的;
(六)违背法定程序的;
(七)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25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
构在审查研究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明显不适当
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的;
(二)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的规定明
显不合理,或者所规定的措施与制定目的明显不匹配的
;
(三)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的;
(四)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26
第二十六条
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法律、法规修改、废止,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发现已经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
的,可以重新启动审查程序。
27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
构在审查研究中,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违背宪法规定、
宪法原则或者宪法精神问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
28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
构在审查研究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本条例第二
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
以与制定机关沟通,或者采取书面形式对制定机关进行
询问。
29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其他工
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二十
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予
以纠正的,应当书面提出建议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意见
、研究意见,交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在将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交制定机关
处理前,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要求其予以修改或者废
止。经沟通,制定机关同意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
废止并在十五日内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的,可以不再
向其提出书面的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审查中止;经沟
通没有结果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将书面的审查意
见、研究意见交制定机关处理。
30
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之日起三十日
内,向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书面报送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
意见,并说明理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自收到书面意见
之日起十日内向提出审查意见、研究意见的人民代表大
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予以反馈。
制定机关在前款规定时间内向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书面报
送同意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在六十日内按照审查意
见或者研究意见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制定机关逾期未书面报送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的,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向制定机关发函督促或者约谈其
有关负责人,要求制定机关限期书面报送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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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员会会议审议。
32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销规范性
文件的议案时,制定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
见、回答询问,并可以书面陈述意见;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会议经过审议,认为应当予以撤销的,应当作
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33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认为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对其制定的规章提出的不予
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不成立,或者制定机关逾期未按照
处理计划和时限修改或者废止,经沟通制定机关仍不予
以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该规章
确需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将审查意见交由设区的市、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省人民政府研究处
理。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省
人民政府应当于六十日内书面反馈处理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
构认为本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其制
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不成立
,或者制定机关逾期未按照处理计划和时限修改或者废
止,经沟通制定机关仍不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
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认为该规范性文件确需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将审查意
见交制定机关限期纠正。制定机关逾期不纠正的,由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其他监督方式责令其纠
正。
34
第三十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文本或者废止的规
范性文件名称重新公布,并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报送
备案。
35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
构经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条例第二十三
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但存在其他倾
向性问题或者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的,
可以函告制定机关予以提醒,或者提出有关意见建议。
36
第三十六条
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办理结束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应当将办理结果向提出审查要求的国家机关或者提出审
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
进行反馈。
反馈采取书面形式,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
37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
构发现本级人民政府部门和机构制定的本条例第八条第
二项以外的文件,本行政区域内其他机关或者不属于本
级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具有公共事务
管理职能的其他组织的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向
有权审查的机关提出审查建议。
38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本
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向制定机关提
出处理建议时,应当同时抄送制定机关的同级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39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
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
建设,建立健全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加强备案审查队伍
建设,配备专业人员,加强人员培训和工作交流,加强
信息化建设,提高备案审查工作质量和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完善规范性
文件备案审查联系沟通、人大代表参与、专家咨询、信
息共享等工作机制。
40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备
案审查工作纳入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监督工作计
划,每年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应当报告规范性文件备
案审查工作情况,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
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规
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
监督。
41
第四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其上一年度制定、修改
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于每年第一季度将其本年度
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送接受备案的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
文件备案情况核查通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工作应当纳入年度法治建设绩效考核内容。
42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通报;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
果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对备案审查工作不重视不部署
,组织领导不力的;
(二)迟报、漏报、瞒报应当上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及
目录,经督促仍不报送的;
(三)经发函督促制定机关或者约谈其有关负责人,要
求其限期书面报送处理意见,制定机关仍不报送的;
(四)提出不予修改、废止的理由经审查认为不成立,
制定机关拒不纠正的;
(五)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人员未按照规定履行备案、
审查职责,或者违反备案审查工作程序和时限要求,备
案、审查不规范、不及时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43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