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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审计条例

已废止 地方法规 公布:2020-11-27 更新:2026-08-12T03:13:33.183998
全文
法条(51)
江苏省审计条例 (2011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 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审计对象和内容 第三章  审计机关权限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 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审计机关开展审计监督活动,适用本条 例。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和相关单位的财政收支, 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 收支、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权限 和程序,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 合法、效益和主要负责人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绩效审计,对被审计单位配置、使用 、利用财政资金和公共资源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 进行审计评价。 审计机关可以将绩效审计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绩 效审计结果可以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改进决 策以及管理的参考依据。 第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 审计管辖范围;不能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 管辖范围的,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 辖范围。 两个以上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投资的金融机构、企业事业 组织和建设项目,由对主要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 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不能确定主要投资主体的,由被 审计单位登记注册地的审计机关管辖。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审计管辖范 围。 第六条 上级审计机关依法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特定审计 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被授权的审计机关 在出具审计报告前应当将审计结果报告上级审计机关。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 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的 审计情况。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 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 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同级人 民政府,对与重大事项有关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作出 专项审计报告。 第八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 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特定审计事项,审计机关可以提出 专项经费申请,由本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予以安排。 审计机关依法审计,不收取费用。 第九条 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依法行使职 权,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并依法接受监督 。   第二章 审计对象和内容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 行的情况,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 ,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 系的部门、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下级人民政府 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依法 进行审计监督。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对其他 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情况 ,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的审计,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二)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三)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四)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六)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七)专项资金的安排、拨付和使用情况; (八)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 况。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财政审计监督中,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 (一)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商业银行、预算 等单位涉及的国库集中收付活动及其相关的财政收支情 况; (二)财政转移支付涉及的相关地区、部门、单位对转 移支付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三)政府采购涉及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监 督管理部门、预算管理和资金拨付机构等单位的政府采 购活动及其相关的财政收支情况。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财政审计监督中,可以依法对涉及的相关单 位和个人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下列国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 导地位的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 (一)城市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 (四)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担保公司 、基金管理公司; (五)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或者组织。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国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 位的企业的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地方金融机构和企业财务收支的审计,应当 包括下列内容: (一)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情况; (二)损益情况,利润及其分配、使用情况; (三)产权转让、资产处置、资本保值增值情况; (四)对外投融资情况; (五)缴纳税费情况; (六)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的制定、执行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地方的国家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 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事业组织财务收支的审计,应当包括下列内 容: (一)预算经费的收支、结余和专项资金的筹集、管理 和使用情况; (二)非税收入、生产经营收入等财务收支情况; (三)财政资金使用情况; (四)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和处置情况; (五)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的制定、执行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下列资产投资或者融 资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 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全部使用财政性资金、国有资产、政府部门管理 的和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公益性资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上述资产,但上述资产占项目总投资 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百 分之五十以下,但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在实施建设项目预算执行和决算审计时,审计机关可以 对设计、施工、勘察、监理、采购、供货、招标代理、 代建等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单位取得项目资金的真实 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预算执行和决算的审计,应当包括 下列内容: (一)资金来源、管理和使用情况; (二)履行建设程序情况; (三)预算、概算执行情况; (四)竣工决算和资产移交情况; (五)项目绩效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预算执行和决算进行审计发现的问 题,被审计单位应当依法纠正。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 管理的下列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基金以及发展社 会保障事业的其他专项基金; (二)来源于境内外的货币、有价证券和实物等形式的 社会捐赠; (三)社会公益性募集资金; (四)住房公积金、廉租住房资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等住房资金; (五)其他有关基金、资金。 审计机关对基金、资金进行审计时,可以延伸到使用单 位与基金、资金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并可以对相关单 位、个人进行调查。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基金、资金财务收支的审计,应当包括下列 内容: (一)基金、资金的征收、支出、安排和拨付情况; (二)基金、资金的使用和绩效情况; (三)基金、资金的管理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污染防治、生 态保护及其他资源环境事项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 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资源环境事项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审计, 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资源环境事项相关资金的征收、分配、使用和管 理情况; (二)资源环境相关政策执行情况; (三)资源环境项目建设及绩效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内和国际公认的会计、审计准则, 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赠款项目的财务收 支、偿还借贷和绩效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赠款项目 的财务收支的审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务报告编制和会计资料管理情况; (二)遵守合同协定和资金来源、拨付、核算情况; (三)资金(含国内配套资金)管理、使用、偿还借贷 和绩效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地方国家机关和其他依法属于审计监督 对象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内对本地区、本部门或 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 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在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通过对地方 国家机关和其他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主要负责人所 在地区、部门、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相关经济 活动的审计和调查,确定其所担任特定职务应当履行的 经济责任,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机关作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作为 干部管理部门考核、奖惩、选拔、任免主要负责人的重 要依据。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 ,对其交办的特定事项的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 第三十条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的内 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并可以根据内部审计 工作的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参加依法成立的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审计机关可以通 过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 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时,有权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 审计机关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时,发 现社会审计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 况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章 审计机关权限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 和要求提供下列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 报: (一)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 财务会计报告以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二)设立资金账户情况、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合同、文 件以及会议记录; (三)内部审计相关资料、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 告; (四)反映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相关业务资料的电 子数据和计算机技术文档; (五)其他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 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有权检查、测试被审计单位管理财政收支、财 务收支以及相关业务资料电子数据的信息系统,要求被 审计单位提供有关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和其他必要的协 助。 被审计单位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相关业务资料 电子数据的信息系统,应当具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 标准的数据接口;没有设置以上数据接口的,被审计单 位应当将审计机关要求的数据转换成能够读取的格式输 出。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可以采取就地审计、送达审计、跟踪审计、联 网审计等方式实施审计,被审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规 定的行为,审计机关认为有关主管部门、单位负有责任 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单位纠正;有关主管部门 、单位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 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审计结果 公告制度,并采取专项、分类或者综合公告的形式,及 时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按 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 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审计机关在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中确定对国有资本占控股 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地方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的, 应当自确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列入年度审计 项目计划的企业、地方金融机构。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办理本级人民政府交办审计事项的,应当按照 其书面通知办理,并提交专题报告。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审计署规定的程序 ,遵循相应的步骤和方法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下列部门和单位进行审计监督的,可以实行 简易操作方法: (一)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内容单一、规模较小,没有 下属单位或者下属单位较少的部门; (二)资产负债规模较小、生产活动正常,当年度进行 过审计监督的企业、事业组织; (三)各项制度健全、内部管理严格、相关经济活动规 范,历年审计结果表明能够严格遵守和执行各项财经制 度和政策的部门和单位; (四)其他可以实行简易操作方法的部门和单位。 实施简易操作的具体方法,由省审计机关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办理下列紧急事项,可 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一)本级人民政府交办、协助查证、信访、举报等重 大、紧急和有时限要求的审计事项; (二)有证据或者迹象表明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可能 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资 料,转移、隐匿有关资产或者串通提供伪证等行为; (三)其他紧急事项。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终止 审计,并书面告知相关单位: (一)被审计单位完成改制,不再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 ; (二)被审计单位破产、兼并、注销的; (三)被审计单位相关资料严重缺失,不具备审计条件 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审计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进行财经法纪的宣传与指导,充分听取被 审计单位的意见;对审计发现或者查出的问题,应当进 行分析研究,督促被审计单位做好整改工作;必要时, 应当向政府提交综合审计报告,提出对共性问题进行纠 正和防范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审 计决定。 执行审计决定时需要有关部门、单位协助的,有关部门 、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将协助执行情况在收到协助执 行审计文书三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审计机关。 第四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在审计监督中发现应当由有关部门、单位处 理、处罚的事项,应当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移送有关 部门、单位处理。 接受审计移送的部门、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移送处理书 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四十五条 对审计决定执行情况、移送处理落实情况和审计报告、 专项审计调查报告的整改落实情况,审计机关应当进行 督促和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ÿÒb N”N NCQåN NŒN NCQåN R„v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 相关业务资料电子数据的信息系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 者行业标准且未转化成审计机关要求的格式的,可以责 令限期改正或者更换。在规定期限内不予改正或者更换 的,可以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 被调查单位和个人不配合审计机关调查的,由审计机关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审计机关通报批评,并移送 有关部门、单位处理;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 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限 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审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 (一)通知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核减与应缴款等额的拨款 ; (二)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处理、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 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依据,实施审计处 理、行政处罚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程序,实施审计处 理、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 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依法应当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处理而未移送 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 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 PAGE 150 ─ ─ PAGE 1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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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 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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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审计机关开展审计监督活动,适用本条 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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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和相关单位的财政收支, 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 收支、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权限 和程序,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 合法、效益和主要负责人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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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绩效审计,对被审计单位配置、使用 、利用财政资金和公共资源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 进行审计评价。 审计机关可以将绩效审计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绩 效审计结果可以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改进决 策以及管理的参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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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 审计管辖范围;不能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 管辖范围的,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 辖范围。 两个以上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投资的金融机构、企业事业 组织和建设项目,由对主要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 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不能确定主要投资主体的,由被 审计单位登记注册地的审计机关管辖。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审计管辖范 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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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上级审计机关依法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特定审计 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被授权的审计机关 在出具审计报告前应当将审计结果报告上级审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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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 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的 审计情况。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 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 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同级人 民政府,对与重大事项有关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作出 专项审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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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 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特定审计事项,审计机关可以提出 专项经费申请,由本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予以安排。 审计机关依法审计,不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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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依法行使职 权,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并依法接受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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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 行的情况,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 ,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 系的部门、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下级人民政府 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依法 进行审计监督。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对其他 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情况 ,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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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的审计,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二)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三)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四)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六)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七)专项资金的安排、拨付和使用情况; (八)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 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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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财政审计监督中,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 (一)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商业银行、预算 等单位涉及的国库集中收付活动及其相关的财政收支情 况; (二)财政转移支付涉及的相关地区、部门、单位对转 移支付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三)政府采购涉及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监 督管理部门、预算管理和资金拨付机构等单位的政府采 购活动及其相关的财政收支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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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财政审计监督中,可以依法对涉及的相关单 位和个人进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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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下列国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 导地位的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 (一)城市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 (四)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担保公司 、基金管理公司; (五)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或者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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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国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 位的企业的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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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地方金融机构和企业财务收支的审计,应当 包括下列内容: (一)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情况; (二)损益情况,利润及其分配、使用情况; (三)产权转让、资产处置、资本保值增值情况; (四)对外投融资情况; (五)缴纳税费情况; (六)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的制定、执行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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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地方的国家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 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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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事业组织财务收支的审计,应当包括下列内 容: (一)预算经费的收支、结余和专项资金的筹集、管理 和使用情况; (二)非税收入、生产经营收入等财务收支情况; (三)财政资金使用情况; (四)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和处置情况; (五)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的制定、执行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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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下列资产投资或者融 资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 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全部使用财政性资金、国有资产、政府部门管理 的和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公益性资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上述资产,但上述资产占项目总投资 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百 分之五十以下,但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在实施建设项目预算执行和决算审计时,审计机关可以 对设计、施工、勘察、监理、采购、供货、招标代理、 代建等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单位取得项目资金的真实 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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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预算执行和决算的审计,应当包括 下列内容: (一)资金来源、管理和使用情况; (二)履行建设程序情况; (三)预算、概算执行情况; (四)竣工决算和资产移交情况; (五)项目绩效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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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预算执行和决算进行审计发现的问 题,被审计单位应当依法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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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 管理的下列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基金以及发展社 会保障事业的其他专项基金; (二)来源于境内外的货币、有价证券和实物等形式的 社会捐赠; (三)社会公益性募集资金; (四)住房公积金、廉租住房资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等住房资金; (五)其他有关基金、资金。 审计机关对基金、资金进行审计时,可以延伸到使用单 位与基金、资金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并可以对相关单 位、个人进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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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基金、资金财务收支的审计,应当包括下列 内容: (一)基金、资金的征收、支出、安排和拨付情况; (二)基金、资金的使用和绩效情况; (三)基金、资金的管理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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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污染防治、生 态保护及其他资源环境事项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 法进行审计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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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资源环境事项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审计, 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资源环境事项相关资金的征收、分配、使用和管 理情况; (二)资源环境相关政策执行情况; (三)资源环境项目建设及绩效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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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内和国际公认的会计、审计准则, 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赠款项目的财务收 支、偿还借贷和绩效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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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赠款项目 的财务收支的审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务报告编制和会计资料管理情况; (二)遵守合同协定和资金来源、拨付、核算情况; (三)资金(含国内配套资金)管理、使用、偿还借贷 和绩效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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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地方国家机关和其他依法属于审计监督 对象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内对本地区、本部门或 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 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在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通过对地方 国家机关和其他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主要负责人所 在地区、部门、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相关经济 活动的审计和调查,确定其所担任特定职务应当履行的 经济责任,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机关作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作为 干部管理部门考核、奖惩、选拔、任免主要负责人的重 要依据。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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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 ,对其交办的特定事项的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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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的内 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并可以根据内部审计 工作的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参加依法成立的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审计机关可以通 过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 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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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时,有权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 审计机关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时,发 现社会审计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 况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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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 和要求提供下列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 报: (一)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 财务会计报告以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二)设立资金账户情况、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合同、文 件以及会议记录; (三)内部审计相关资料、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 告; (四)反映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相关业务资料的电 子数据和计算机技术文档; (五)其他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 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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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有权检查、测试被审计单位管理财政收支、财 务收支以及相关业务资料电子数据的信息系统,要求被 审计单位提供有关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和其他必要的协 助。 被审计单位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相关业务资料 电子数据的信息系统,应当具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 标准的数据接口;没有设置以上数据接口的,被审计单 位应当将审计机关要求的数据转换成能够读取的格式输 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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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可以采取就地审计、送达审计、跟踪审计、联 网审计等方式实施审计,被审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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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规 定的行为,审计机关认为有关主管部门、单位负有责任 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单位纠正;有关主管部门 、单位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 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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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审计结果 公告制度,并采取专项、分类或者综合公告的形式,及 时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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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按 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 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审计机关在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中确定对国有资本占控股 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地方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的, 应当自确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列入年度审计 项目计划的企业、地方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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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办理本级人民政府交办审计事项的,应当按照 其书面通知办理,并提交专题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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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审计署规定的程序 ,遵循相应的步骤和方法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下列部门和单位进行审计监督的,可以实行 简易操作方法: (一)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内容单一、规模较小,没有 下属单位或者下属单位较少的部门; (二)资产负债规模较小、生产活动正常,当年度进行 过审计监督的企业、事业组织; (三)各项制度健全、内部管理严格、相关经济活动规 范,历年审计结果表明能够严格遵守和执行各项财经制 度和政策的部门和单位; (四)其他可以实行简易操作方法的部门和单位。 实施简易操作的具体方法,由省审计机关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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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办理下列紧急事项,可 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一)本级人民政府交办、协助查证、信访、举报等重 大、紧急和有时限要求的审计事项; (二)有证据或者迹象表明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可能 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资 料,转移、隐匿有关资产或者串通提供伪证等行为; (三)其他紧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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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终止 审计,并书面告知相关单位: (一)被审计单位完成改制,不再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 ; (二)被审计单位破产、兼并、注销的; (三)被审计单位相关资料严重缺失,不具备审计条件 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审计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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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进行财经法纪的宣传与指导,充分听取被 审计单位的意见;对审计发现或者查出的问题,应当进 行分析研究,督促被审计单位做好整改工作;必要时, 应当向政府提交综合审计报告,提出对共性问题进行纠 正和防范的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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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审 计决定。 执行审计决定时需要有关部门、单位协助的,有关部门 、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将协助执行情况在收到协助执 行审计文书三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审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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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在审计监督中发现应当由有关部门、单位处 理、处罚的事项,应当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移送有关 部门、单位处理。 接受审计移送的部门、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移送处理书 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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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对审计决定执行情况、移送处理落实情况和审计报告、 专项审计调查报告的整改落实情况,审计机关应当进行 督促和检查。 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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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 相关业务资料电子数据的信息系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 者行业标准且未转化成审计机关要求的格式的,可以责 令限期改正或者更换。在规定期限内不予改正或者更换 的,可以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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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被调查单位和个人不配合审计机关调查的,由审计机关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审计机关通报批评,并移送 有关部门、单位处理;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 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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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限 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审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 (一)通知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核减与应缴款等额的拨款 ; (二)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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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处理、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 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依据,实施审计处 理、行政处罚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程序,实施审计处 理、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 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依法应当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处理而未移送 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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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 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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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 PAGE 150 ─ ─ PAGE 14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