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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
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
平,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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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及其
相关管理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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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
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
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
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
尊重、和睦相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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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
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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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
会相适应,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
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
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国家
宗教工作方针政策,坚持宗教中国化方向,践行社会主
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
社会稳定。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
、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
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
干预行政、司法、教育等国家职能的实施,以及其他损
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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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保
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宗教事务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
级财政预算,保障宗教工作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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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县(市、区)以上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
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
管理工作。
省宗教事务部门是本省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
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
域内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明确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人员
,协助开展有关宗教事务行政执法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
教事务;发现利用宗教干预基层公共事务或者其他违法
宗教活动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
各人民团体应当共同依法做好宗教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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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宗教工作
信息化平台,各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与公安、民政、自
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外事、税务等有
关部门共享相关管理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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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
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规范教务活动,组织
或者协助宗教活动场所开展正常的宗教活动,引导宗教
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坚持独立自主自办
原则,抵御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抵制商业化倾
向。
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宗教
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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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宗教团体可以依法设立宗教院校,其他任何组
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院校。
省宗教团体对其设立的宗教院校应当履行办学主体责任
,明确宗教院校的办学方向和培养目标;指导宗教院校
制订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计划;落实宗教院校必要的办
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为其开展教学活动提供必需
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并为教职员工和学生提供必要
的工作、学习和生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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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宗教院校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各项办学措施;
(二)加强对在校学生教育培养;
(三)开展对宗教教职人员、宗教团体工作人员、宗教
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的宗教教育培训和学术研究;
(四)维护正常的办学秩序,保障教职员工和学生的合
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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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宗教院校应当按照审批核定的招生对象、范
围、学制和规模进行招生。
宗教院校应当在招生前制定招生简章,明确招生条件,
经省宗教团体同意后,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院校招生,应当由年满十八周岁的信教公民自愿报
名,经考生户籍所在地宗教团体推荐和县(市、区)、
设区的市、自治州宗教事务部门同意,通过考试,并征
求省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择优录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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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省宗教团体设立的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
员,应当征得该宗教团体同意后,向省宗教事务部门提
出申请。省宗教事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国家宗教
事务部门审批。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宗教院
校到所在地外国人工作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0授课人员等情况报县(市、区)以上相应的宗教事务
部门备案。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寺观教堂不得开展宗教教
育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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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本省寺观教堂与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区分标准,由
省宗教事务部门制定,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向
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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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宗教事务
部门应当根据合理布局的原则,并征求有关部门和宗教
团体的意见,提出宗教活动场所布局设置建议,逐级报
省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意见后,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纳
入国土空间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妥善处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
所的土地使用、房产等历史遗留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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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宗教事务部门批准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明确宗教活动
场所的筹备设立期。筹备设立期由批准机关根据申请建
设规模确定,寺观教堂一般不超过五年,其他固定宗教
活动处所一般不超过三年。
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筹备设立期内完成
。未在筹备设立期完成的,报经筹备设立批准机关同意
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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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设立后,新建建筑物和在宗教
活动场所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应当依法办理规
划、用地、建设、消防等手续,建设工程设计应当符合
建筑安全、工程安全、消防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
等有关法律、法规。
宗教建筑物应当融入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元素,体现中国
建筑风格和宗教元素的有机统一,并与周边城乡环境相
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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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
当经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扩建、异地重建寺观教堂,由宗教活动场所向其登记管
理机关提出申请,并逐级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扩建、异地重建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由宗教活动场
所向其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由县(市、区)宗教
事务部门报设区的市、自治州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根据本条规定建设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依法办理规划
、用地、建设、消防等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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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建筑高度应当符合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
关部门的规定,不得危害公共空间安全,不得影响公共
景观。
宗教活动场所在房屋、构筑物外部悬挂宗教标识物,应
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宗教传统规制,与周边整体环境
风格相协调,不得影响市容市貌,不得存在安全隐患。
禁止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或者利用投
影、灯光等手段营造有大型露天造像效果的图像、影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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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将宗教活动场所划入景区区域内的,应当
征求该宗教活动场所及其登记管理机关的意见;成立以
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景区或者依托宗教活动
场所成立景区的,应当征求省宗教事务部门意见。
宗教事务、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
境、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财政、税务等
有关部门到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执行公务
的,风景名胜区管理组织应当给予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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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需购买门票进入的宗教活动场所和内设有
宗教活动场所的景区、游览参观点,应当根据国家规定
对该宗教教职人员、持有该宗教活动场所核发的宗教类
证件的信教公民及该宗教活动场所所属的工作人员免收
门票。
各地制定或者调整与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的游览参观点门
票价格,应当充分听取宗教事务部门、有关宗教团体、
游览参观点内宗教活动场所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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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有关宗教团体的指导
下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管理组织由宗教活动
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该宗教规定的主持宗教活动
的其他人员和所在地信教公民代表等组成。管理组织成
员经民主协商推选产生,并报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管
理机关备案。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每届任期不超过五
年。
管理组织成员应当爱国爱教、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办
事公道,并具备必要的宗教学识和管理能力。未按规定
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进行调整。
管理组织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宗教团体指导
下,建立健全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治安、消防、
档案和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处
理宗教活动场所日常事务,教育信教公民爱国守法和遵
守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维护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秩
序和安全,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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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报所在地的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
期开展演练。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
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
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启动应急预
案,并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市、区)宗教事务、应急
管理、公安等相关部门。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治安管理,安装技防设施或者技
防系统,并保障其运行正常。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燃香、燃烛以及燃放烟花爆竹等
管理制度,倡导安全燃香和文明敬香,不得在殿堂内设
置开放式燃香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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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常住或者暂住的人员,应当经宗教活动
场所管理组织同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到所在地公
安机关办理居住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对常住人员,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报县(市、区)宗教事
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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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因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宗
教活动场所设立条件的,所在地宗教团体应当依法办理
注销登记手续。宗教团体未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告知其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办理;未
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办理的,原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注销登
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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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
,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可以由信教
公民推选二至三名代表向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申
请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在指
定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前,应当征求宗教团体和所在地的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意见;必要时,可以
通过公告、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周边居民、单
位的意见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其指定宗教临时活动
地点。
宗教临时活动地点有效期最长为三年,具备设立宗教活
动场所条件后,可以办理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
手续;期满后仍不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且信教公
民仍有举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的,应当重新申请
。
在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所在地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宗教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
进行监督管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宗教临时活动地点负责人应当每半年向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活动开展情况和财务管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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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尊
重该宗教的信仰和习俗,遵守该场所的管理制度;不得
干扰正常宗教活动,不得进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
不同教派之间的宣传和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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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省内跨设区的市、自治州
主持宗教活动的,应当经所在地和前往地相应的宗教团
体同意,并由宗教团体报相应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宗教
事务部门备案。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省外主持宗教活动、担任主要
教职或者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
担任主要教职的,应当经本省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并由
该宗教团体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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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禁止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托幼场所及其他各类教育
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
动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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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举办
非常规性宗教活动,应当向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宗
教事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
征求活动举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意见,
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举办非常规性宗教活动,应当符合宗教教义、教规和宗
教习惯,并且确有举办非常规性宗教活动的需要。
举办非常规性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
活动场所,应当制订具体的活动方案,包括发生突发事
件的应急措施等,保证活动安全有序进行。活动举办地
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
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和指导。
本条例所称的非常规性宗教活动,是指不定期、不经常
举行的宗教类活动,包括以宗教为主要内容的研讨会、
论坛、音乐会、演唱会、放生活动等,大型宗教活动除
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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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
料性出版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省宗教事务部
门批准,并取得省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宗教内
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按照批准的数量印制,在批准的
范围内交流。禁止销售、散发擅自印制的非法宗教出版
物。
宗教活动场所内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
物,应当遵守国家对经销商品、出版物方面的有关规定
。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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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核
同意后,按照国家和省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办
理。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组织,应当依法落实网络安
全、信息内容监督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发现法律、行
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宗教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
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删除相关信息,防止传播扩散,
并及时向宗教事务部门、网信部门报告。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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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省宗教团体可以邀请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来访的外国人
在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经全国性宗教团
体或者省宗教团体邀请,并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可
以在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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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在省内的外国人申请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临时地点的,
应当向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由设区的
市、自治州宗教事务部门出具审核意见,报省宗教事务
部门审批。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在征求省宗教团体的意
见后,作出审批决定。
外国人在寺观教堂举行集体宗教活动和外国人集体宗教
活动临时地点由县(市、区)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管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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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外国人在本省从事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下列
规定:
(一)不得干涉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
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内部事务;
(二)不得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
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办宗教院校、举办宗教培训班;
(三)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
;
(四)不得擅自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
、宗教临时活动地点讲经、讲道;
(五)不得散发宗教宣传品;
(六)不得从事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宗教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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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建立健全财务、资产、会计、人员等管理制度,每
年第一季度向宗教事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的财务状况、
接受使用捐赠、人员变动等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
公民公布。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主要负责人、担任
主要教职的人员或者财务管理负责人离任,应当由宗教
事务部门组织进行离任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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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
国家安全、国土空间规划、建设、消防、治安管理、出
版、文物保护、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
门应当依法查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联
合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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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
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
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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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
跨地区主持宗教活动、担任主要教职,未按有关规定备
案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非法财
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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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
自举办非常规性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
活动,可以对举办者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
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
中,非常规性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
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
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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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在广场、公园、旅游景点、车站、码头、
机场、医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散发宗教类出版物、
印刷品或者音像制品,组织宗教音乐形式的广场舞、健
身操等进行传教或者人为扩大宗教影响的,由所在地宗
教事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
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
所得和非法财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单位发现前款
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向所在地宗
教事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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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
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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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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