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
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全
域旅游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河北省
旅游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
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活动和为促进全域旅游发展
而进行的旅游资源保护、规划建设、产业融合、经营服
务、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3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全域旅游,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充分利用自
然生态与人文景观等旅游资源,以旅游业为优势主导产
业,实现区域资源有机整合、产业深度融合发展和社会
共同参与,通过旅游业带动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的一种旅
游发展模式。
4
第四条
促进全域旅游发展,应当推进旅游与新型工业化、信息
化、城镇化、农业农村现代化以及乡村振兴相结合,坚
持政府引导、统一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市场运
作、社会参与、行业自律、共建共享、可持续发展的原
则,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
5
第五条
自治县发展全域旅游应当严守发展和生态两条底线,坚
持绿色发展理念,立足围场历史和民族文化,打造国家
级生态旅游休闲度假区,增强全域旅游发展动力,推动
县域旅游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
6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全
域旅游发展的指导、监督、管理和服务。其他相关行政
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全域旅游发展进行监督、管理
并做好相关服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上级国家机关隶属驻县单位发展旅游
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并接受县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7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保护旅游经营者、旅游者、投资者
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促进全域旅游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
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8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域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定期
研究全域旅游发展的重要事项,统筹旅游公共服务、旅
游产业融合发展、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和旅游宣传形象推
广,协调解决跨区域、跨部门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和
国际、国内旅游市场开拓等问题,实现资源共享、统筹
协调、合作共赢,整体提升旅游品位。
各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全域旅游资源保护利用、全域旅游
规划实施、旅游安全监管、旅游秩序维护、旅游纠纷处
理、文明旅游宣传和公民文明素质教育等工作。
9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全域旅游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加强旅游公共服务基础设施建设和自然景
观、文化遗产保护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推动全域
旅游发展。
规划建设电力、通讯、供水、文化、体育、医疗卫生和
商贸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时,应当统筹全域旅游
发展需要。
10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
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根据全域旅游发展的需
要,逐步增加财政性资金投入。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
用于全域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旅游宣传促销、旅游基础
设施和文化遗产保护设施建设、重大旅游促进活动的组
织实施、重点旅游项目的引导性投入、乡村旅游产业发
展等促进旅游业发展的相关事项。
11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部门建
立旅游建设项目库,为境内外投资者参与自治县旅游资
源的开发和建设,提供信息引导投资。对投资重点旅游
区域和带动自治县经济、文化发展的旅游建设项目,给
予政策支持。
12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业、林业、牧业、工业、商
业、文化、体育、科技等资源开发,实现旅游业与相关
产业融合,引导各类资本创新生态观光游、民族文化游
、康养度假游、乡村体验游、冰雪游等旅游产品;鼓励
开发具有知识性、趣味性和参与性的旅游项目;鼓励开
发乡村旅游新业态;鼓励开发具有历史文化内涵和独具
地方特色的旅游纪念品和商品,促进旅游相关新业态发
展。
鼓励、支持本县历史文化和民俗文化的研究、保护与利
用,推进博物馆体系建设和展示服务,开发文化创意、
演出演艺等旅游产品,促进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与旅游融
合发展。
鼓励境内外投资者按照自治县全域旅游发展规划投资旅
游业,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并向社会开放。
13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发民族文化浓郁、生态环境良好
、具有旅游价值的村庄,建设旅游示范乡村。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依法通过租赁、承包、合作、入股
等方式对旅游资源丰富的乡村实施整体开发,建设民宿
客栈、乡村酒店、休闲农庄、田园综合体等乡村旅游项
目。
14
第十四条
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流转,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
定,依法进行。经营权有偿转让的收入主要用于旅游基
础设施配套建设。取得经营权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
人应当严格按照自治县全域旅游发展规划,进行经营、
开发和建设。
15
第十五条
城乡交通网络建设,应当符合全域旅游发展的需要。公
共客运线路、站点和交通服务区的设置,应当兼顾沿线
的旅游设施和旅游景区(点)的功能。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高等级公路、城乡
道路上设置主要旅游景区(点)专用交通标识、标牌。
专用交通标识、标牌的设置应当符合公路相关技术规范
要求。
宾馆酒店、车站、景区(点)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设无
障碍设施和旅游厕所,推进无线局域网络覆盖。
16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信息化
建设,建立健全旅游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区域间旅游信
息互通,并利用互联网、大众传媒和新媒体向公众发布
相关旅游信息;应当在公共交通枢纽站点、旅游集散中
心、主要旅游景区(点)、宾馆、饭店、主要商业街区
,设置旅游信息设施,无偿向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
时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旅游警
示信息。
18
第十八条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门票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
府指导价,非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实行市场调节价
;景区应当在醒目位置公布门票价格。
景区经营者应当推行门票网络预约、预售制度,预约人
数接近景区最大承载量时,应当及时发布预警信息。
未经法定许可,景区内不得设置另行收取门票的游览场
所和区域。
19
第十九条
鼓励旅游景区搭建智慧旅游平台,支持旅游经营者建立
旅游电子商务平台,开发网上信息查询、预订和支付等
服务功能,实现网上旅游交易。
20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
定自治县旅游市场宣传促销计划,加强对自治县旅游资
源和旅游景区(点)的宣传。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旅游企业开展具有本县特色、
有影响力、公众参与性强的旅游节庆活动,鼓励旅游经
营者开发节庆旅游产品。
21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旅游培训教育,加大对旅
游培训的投入,拓宽办学渠道,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
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
22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相关行业协会。与旅
游相关的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和标准,加强行业
自律,规范行业竞争,维护协会会员的合法权益。
23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
制自治县全域旅游发展规划,经上一级旅游行政主管部
门审核,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自治县全域旅
游发展规划应当服从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
土空间规划,并与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利用规划
、风景名胜区规划、自然保护区规划等区域性规划和专
业性规划相衔接。
24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县全域旅游发展规划
,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旅游景区、度假区、特色旅游
街区、特色乡村旅游村等专项规划。
25
第二十五条
编制自治县全域旅游发展规划或旅游专项规划,应当采
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公众意见。涉及省、市直属驻县
单位的,应当征求相关单位的意见。
自治县全域旅游发展规划或旅游专项规划,可以通过招
标的方式委托境内外专业机构编制。
26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开发建设、市政项目、大型工程的
规划编制和方案设计,应当兼顾旅游功能开发和相关设
施建设。
27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游乐设施、宾馆等
旅游项目,应当符合自治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以及全域
旅游发展规划,并依法依规取得相关审批手续,其建筑
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旅游环境
和生态环境。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实施开发和项目建设,召开相关论
证会、评审会等会议时,应当通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参
加,听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28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旅
游资源的普查、评估、论证,建立旅游资源档案,制定
旅游资源保护方案并组织实施。
29
第二十九条
利用自然保护区等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在自然
保护区允许开展旅游活动的区域内进行,在自然保护区
实验区、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进行旅游开发建设,应当
遵循区内旅游、区外服务的原则,合理划定功能分区,
确定合理的游客承载量,合理设计旅游区域和线路,制
定旅游资源开发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
风景名胜区以及由规划确定的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各项
建设项目,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引发新的水土流
失和妨碍游览。
30
第三十条
利用历史文化风貌区、文物古迹和其他历史人文资源开
发旅游项目,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持其特
有的历史风貌,不得擅自改建、迁移、拆除。
31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驻县单位,应当
对旅游资源有效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旅游景区采石、开矿、挖砂、建
坟、烧荒、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污水和有害气体。未
经批准不得在旅游景区取土、伐木、捕猎野生动物和采
挖野生植物,不得私自设置骑马、漂流、草地摩托车等
破坏林草及水资源的游乐项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
景区(点)内从事私搭乱建、私设广告牌匾等影响景区
容貌的行为。
32
第三十二条
从事旅游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法
律法规规定须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许可
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未取得营业执照
或者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
旅行社不得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以
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旅游经营者经营或者组织漂流、狩猎、探险、攀岩、客
运索道、高空弹跳等特种旅游项目或活动的,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接受相关部门监管。
33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安全工作,旅游
文化、公安、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教
育体育、应急管理、住建、自然资源规划、林业草原、
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旅游安全监督管理职
责,组织编制和实施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开展应急
演练,加强安全检查和安全保障。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各类旅游新业态的引导,明
确主管部门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保障旅游安全。
34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和卫生管理的规
定,健全相关的管理制度以及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理预
案,落实安全规范,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
育和培训计划,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并加强维护、保养
和检测,保持安全运行状态。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
产安全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做出说明,设置明确
的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
案,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迅速向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旅
游、公安、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
35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依法经营
;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公示服务
项目、收费标准。
36
第三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接受旅游
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如实提供旅游经营情况和
旅游统计数据等有关资料。
37
第三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按照国
家和旅游行业标准,实行规范化、标准化服务,使用符
合国家规定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38
第三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服务质量等级,
实行服务质量标准化管理。
取得等级的宾馆、饭店、景区,应当按照与其等级相对
应的标准提供服务;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不得使用
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进行广告宣传或者经营活动。
鼓励旅游经营者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
39
第三十九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或者电子
旅游合同,明确旅游路线、游览景点、食宿标准、交通
工具及标准、旅游价格、违约责任和免责事项等。安排
旅游者购物的,应当在合同中载明购物场所、时间、次
数和停留时间。
旅行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未征得旅游者同意
,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改变行程安排、减少服务项目、降
低服务标准、加收服务费用。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
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
40
第四十条
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保
险。
旅行社在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时,应当提示旅游者购
买相关的旅游者个人保险。
41
第四十一条
旅行社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设立分社,应当按照法律法
规规定到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办理设立登
记,并自设立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到自治县人民
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42
第四十二条
从事导游活动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取得导游证
。导游人员应当接受旅行社的委派和管理。
43
第四十三条
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环境、秩序、安全和服务
质量的管理。
旅游景区(点)应当建有相应的基础设施、服务设施和
安全防护设施,设置导游全景图、导览图、标识牌、景
物介绍牌等引导标识,并在明显位置公示旅游咨询、投
诉、救助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旅游景区(点)内或者周围擅自
摆摊、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不得强买强卖商
品,不得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
44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游客服务中心、景区售票
处、广场、停车场等公共区域向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
介绍旅游服务项目和推销商品等。
禁止以拦截车辆和纠缠、围堵、追逐等方式向旅游者提
供信息咨询、介绍旅游服务项目,推销商品等行为。
旅游经营者不得参与前款行为或者为前款行为提供支持
。
45
第四十五条
旅游景区(点)票价确定或者调整,应当按照国家和省
市的有关规定执行,由自治县发展改革部门核定,并在
执行前六个月向社会公布。
旅游景区(点)内设有收费旅游点或者单独收费旅游项
目的,应当分别设置单一门票,不得强行向旅游者兜售
联票、套票。
46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聘请专门机构根
据旅游安全以及服务质量等要求,综合旅游景区(点)
的具体情况,科学核定旅游景区(点)游客最大承载量
。
旅游景区(点)应当按照核定的游客最大承载量,实行
总量控制。游客总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应当及时
疏导,并采取分时进入或者限制进入等措施。
47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资格,方能从
事旅游客运服务业务。从事旅游客运业务应当按照合同
约定的旅游行程计划提供规范的客运服务,不得擅自揽
客,不得甩客,不得擅自变更或者终止客运服务。用于
旅游经营活动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不得为未取得
旅游经营资质的经营者提供旅游客运服务。
48
第四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A级景区和星级饭店要定期检查,
对达不到相关标准和规定的企业,责令限期整改,限期
内仍不达标的,建议评定部门予以摘牌,并责令停止旅
游业务。
49
第四十九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
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
(三)向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
(四)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0
第五十条
旅行社在向旅游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未按照旅游合同
标准提供相应服务,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
偿。由于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原因致使旅游合同不能履行
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游者有权
要求旅行社先行赔偿;旅行社赔偿后,有权向造成旅游
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旅游经营者依法追偿
。
旅游者在与旅行社旅游合同中约定的旅游商店内购买的
商品为不合格商品的,旅游者可以要求旅行社先行退赔
;旅行社退赔后,有权依法向商品的销售者追究相关法
律责任。
51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制度。旅
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无力赔偿的,自治县人民政府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使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对旅
游者进行赔偿。
52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建立
健全旅游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旅游投诉电话,接受旅
游者或者旅游经营者的投诉。
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
督管理机构负责受理旅游服务质量投诉及旅游市场监管
。
TT{
\处理结果反馈给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53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
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文明执法,
并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54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
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划建设、未取得相关手续建设项目
或者造成区域内生态环境、旅游资源等破坏的,由自然
资源规划、住建、林业草原、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55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
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
可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56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旅游经营者未公示服务项
目、收费标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57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58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旅行社在自治县行政区域
内设立分社及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自治县旅游
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59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取得导游证而从事导游
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
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
60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妨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
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
61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旅游景区(点)擅自提高
门票或者强行向旅游者兜售联票、套票的,由有关主管
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62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旅游景区(点)没
有采取游客承载量控制疏导措施,游客总量超出核定的
最大承载量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
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六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
,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63
第六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未取得相
应资质、资格,私自从事旅游客运业务的,由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取缔。任何
单位和个人违背合同约定,擅自变更旅游行程计划,或
者擅自揽客、甩客,擅自终止客运服务的,由旅游行政
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
担民事责任。
64
第六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存在未落实安
全生产责任、未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及培训等行为的,由
应急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损害旅
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
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65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
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条等规定的,有
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6
第六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
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
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67
第六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
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
法追究行政责任或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68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县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7月30
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
批准通过的《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旅游条例》同时废
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