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监督,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强化
预算约束,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等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预算的审查监
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3
第三条
预算审查监督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依法实施、
公开透明、全面规范、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
4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及总预算执
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
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
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
、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
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本级决算;撤销
本级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
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5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
初步方案及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本级预算调整初步
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
6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工作应
当与国有资产监督工作相结合,每年听取本级人民政府
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
7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支出
预算和政策的审查监督。加强对支出预算和政策的全口
径审查和全过程监督;着重对支出预算的总0量与结构
、重点支出与重大投资项目、部门预算、财政转移支付
、政府债务等开展审查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台事关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
全局、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财税政策前,应当向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8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听取和
审议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视察、专题调
研、专题审议、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规范性文
件备案审查和预算联网监督等方式,开展预算审查监督
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开展预算审查监
督工作中的重要事项和重要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党委
请示报告。
9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预算联网监
督系统,实施对政府预算决算全口径审查和预算执行全
过程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算管理信息化建设,推进
财政、税务、审计、国资和社保等部门数据信息系统与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联网监督系统的网络
联通。
10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预算审查前
听取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社会各界意见建议的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
初步方案及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本级预算调整初步
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当征求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11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
规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期限,公开预算、决算信
息,接受社会监督。
12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在本级人民
政府财政部门编制预算草案前组织召开座谈会、通报会
,听取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关于下一年度预算编制的
指导思想、基本原则、收支政策、支出重点及当年预算
执行情况,并听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专家智库、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其他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
构关于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重大支出政策等方面
的意见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有关预算编制的情况。
13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履行编制本部门
、本单位预算主体责任,提高预算编制水平。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编制本年度预算草案时,应当与经
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财政政策相衔接,根据年度
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国家宏观调控总体要求和跨年度预
算平衡的需要,参考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有关支出
绩效评价结果和本年度收支预测。
14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
议举行三十日前,将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年度预算草案报告;
(二)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
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收支预算表;
(三)部门预算草案;
(四)上级转移支付和对下级转移支付明细表;
(五)重点支出说明和政策依据;
(六)重大投资项目预算安排;
(七)上一年度政府债务的规模、结构以及偿还情况,
本年度政府债务偿还计划表;
(八)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预算绩效目标设置情况
;
(九)其他相关说明材料。
15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在收到本级
预算草案初步方案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
步审查意见,及时印送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研究处理
。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结合初步审查意见对预算
草案和报告作进一步修改完善,并在收到初步审查意见
七日内反馈处理情况。
前款规定的初步审查意见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反
馈的处理情况报告,应当印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16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预算草案初步
方案及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安排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是否符合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批准预算决议的要求;
(三)预算安排是否符合年度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国家
宏观调控总体要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支
出预算和政策是否体现党中央重大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要求;
(四)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与一般公共
预算的统筹、衔接情况;
(五)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的预算安排情况;
(六)转移支付安排情况;
(七)部门预算草案;
(八)预算编制完整、细化情况;
(九)政府债务的限额、余额、结构、使用、偿还等情
况;
(十)重要预算绩效目标、绩效评价结果;
(十一)预备费的规模、预算稳定调节基金、预算周转
金的安排情况;
(十二)与预算有关重要事项的说明是否清晰。
17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可以对本级人民
政府部门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部门预算草案初步审
查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重大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情况;
(二)部门预算编制的完整性情况;
(三)项目库建设、项目支出预算与支出政策衔接匹配
情况;
(四)部门重大项目支出绩效目标设定、实现及评价结
果应用情况;
(五)审计查出问题整改落实情况。
18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七
日前,将预算草案及报告的正式文本送达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
19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会同人民政
府财政部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向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代表提供解读预算草案的有关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举行会议期间,可以召开预算审查专题会议,邀请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其他专门委
员会成员参加会议,听取意见建议。
各代表团审议预算草案和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报告时
,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组织人员到会听取和收集意见
建议,回答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询问。对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意见建议,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
认真研究,合理的予以吸纳并及时反馈。
20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根据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代表、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向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关于总预算草案及上一年度总预算执
行情况的审查结果报告。
审查结果报告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过后,应当
印发会议。
21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
席团、常务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各专门委员会、各代表团、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依法
提出修正本级预算草案的议案。修正预算草案的议案,
依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相关规定办理。
22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一般在每年七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
况。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年度上
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及报表时,可以听取部分部门
预算单位的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报告。
23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应当重点
审查下列内容:
(一)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
务委员会决议情况;
(二)重点支出预算和支出政策执行情况;
(三)财政专户资金情况;
(四)重大政府投资计划和重大投资项目实施情况;
(五)部门预算执行情况;
(六)政府债务的举借及其规模、结构、用途以及当年
偿还债务情况;
(七)上级转移支付资金的安排和使用、对下级转移支
付情况;
(八)预算稳定调节基金、预算超收收入、预备费、结
转结余资金使用情况;
(九)预算公开的情况;
(十)应当重点监督的其他事项。
24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
政府关于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报表,
对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报告进行审议,形成审
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本级人民政府应
当按照规定期限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
告处理情况。
25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级
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报送与预算执行监督有关的财政、金融、
税务、审计、国有资产、统计、社保等综合性报告及材
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
政经济委员会报告预算不能安排到具体支出的资金的相
关情况。
26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通过预算联网
监督系统发现的问题,经核实后按程序交由本级人民政
府有关部门研究处理。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
反馈研究处理结果。
27
第二十七条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调
整。在预算执行中,依法必须进行预算调整的,应当编
制预算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
查和批准。
预算执行中因上级人民政府增加不需要本级人民政府提
供配套资金的专项转移支付而引起的预算支出变化,不
属于预算调整,但是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报告有关情况。
在预算执行中,各级人民政府一般不制定新的增加财政
收入或者支出的政策和措施,也不制定减少财政收入的
政策和措施,必须作出并需要进行预算调整的,应当在
预算调整方案中作出安排。
28
第二十八条
预算调整方案应当说明调整预算的理由、依据、项目、
数额、收支平衡和与调整有关的事项。属于增加举借政
府债务的,应当说明政府债务限额及余额变动情况、债
务偿还计划、风险防控措施等。
29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将
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
会进行初步审查。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在收到预算
调整初步方案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反馈本
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处理。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
在收到初步审查意见七日内反馈处理情况。
前款规定的初步审查意见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反
馈的处理情况报告,应当印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组成人员。
30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预算调整方案重点
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调整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预算调整的理由和依据是否充分,是否符合当地
经济社会发展实际;
(三)预算调整的资金安排是否合理,需要增加的支出
是否有财政资金来源;
(四)预算调整提出增加举借政府债务的,是否符合政
府债务管理的有关规定,是否有切实可行的偿还计划和
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
(五)与预算调整有关的说明是否清晰。
31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会议举行七日前,将预算调整方案及报告的正式文本送
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32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
政府关于预算调整方案的报告时,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
政经济委员会应当提出关于预算调整方案的审查结果报
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结合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结果报告,对预算调整方
案进行审查,作出决议。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时,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
关部门相关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听取审议意见,回答
询问。
33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编制的本级决算草案,经本
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审计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自
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七月,设区的市、县(区)人
民政府应当在每年七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本级决
算草案及其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
和批准。
34
第三十四条
决算草案及其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反映预算执
行结果。
决算草案应当与预算相对应,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
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照预算数、调整预算数以及
决算数分别列出,并与上年决算数作出比较,数额变化
较大的科目应当作出说明。
35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的三十日前,将
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及其报告和编制说明送交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36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在收到本级
决算草案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
见,并及时反馈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研究处理。本级
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初步审查意见七日内反馈
处理情况。
前款规定的初步审查意见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反
馈的处理情况报告,应当印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组成人员。
37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决算草案重点
审查下列内容:
(一)决算编制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落实情况;
(三)预算收支总体情况;
(四)支出政策执行情况;
(五)重点支出使用及绩效情况;
(六)财政专户资金情况;
(七)重大投资项目完成及绩效情况;
(八)政府债务规模、结构、使用和偿还等情况;
(九)部门预算执行及决算情况;
(十)超收收入的安排情况、结转结余资金、预备费、
预算稳定调节基金、预算周转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十一)财政转移支付安排执行情况;
(十二)预算调整情况;
(十三)其他与决算有关的情况。
38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会议举行七日前,将决算草案及其报告的正式文本送达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39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
政府关于决算草案及其报告时,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
经济委员会应当提出关于决算草案的审查结果报告,提
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结合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结果报告,对本级决算草案进
行审查,作出决议。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及其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相关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听取审议意见,
回答询问。
40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本级人民
政府上一年度决算草案时,应当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
府关于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
作报告。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
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决议执行情况向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41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七日前,将审计工作报告、审计
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的正式文本送达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
42
第四十二条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全面、客观、真实反映审计查出的问
题。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包含审计项目中所涉及下列内容
:
(一)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基本情况;
(二)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评价;
(三)审计查出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审计查出的主要
问题清单;
(四)审计建议;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重要情况。
43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一般在每年十二月底前由本级人民政
府负责人或者由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
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审计查出问题的整
改情况。报告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决议及审议意
见的落实情况;
(二)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以及整改清单;
(三)审计移送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的处理情况;
(四)尚未完成整改的问题及其原因;
(五)进一步落实整改的措施及建议。
44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
报告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审
计机关、被审计单位相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
,回答询问。
45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
政府提出的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时,可以要求被
审计单位报告本单位的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可以
对本级人民政府或者被审计单位提出的审计查出问题整
改情况报告进行满意度测评。
46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在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十日内,整理常务委员
会组成人员对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
告的审议意见,按照相关规定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
理。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跟踪督查审议意见的落实情
况。
47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审计结果作为
监督预算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审查和
批准本级决算草案的重要依据。
48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
从其规定。
49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对
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处理:
(一)未按规定期限报送预算草案、决算草案、预算调
整方案、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整改情况报告的正式文本
的;
(二)未按规定期限反馈对预算草案初步方案、预算调
整初步方案、决算草案的初步审查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
的;
(三)未按规定期限反馈对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
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的研究
处理情况的;
(四)未按规定对预算联网监督中发现问题进行整改的
;
(五)其他违反预算审查监督规定的行为。
50
第五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级人民政府编制或
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代编的本级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
案、决算草案,参照本条例执行。
51
第五十一条
县(区)人民代表大会未设立财政经济委员会的,由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机构承担预算审查监督
具体工作。
52
第五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委
会等政府的派出机关和派出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
权进行预算管理活动,按规定编制预算决算,并纳入本
级人民政府预算决算,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
委员会的审查监督。
53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