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有序、安全、
畅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
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2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维修、回
收、登记、通行、停放、充电及其他管理活动,适用本
条例。
3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
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电驱动功能的
两轮自行车。
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能源驱动的滑板车、独轮车、平衡车
等器械不属于电动自行车,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4
第四条
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保障
安全、协同共治的原则。
5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
工作的领导,保障经费投入,优化公共交通网络布局,
完善电动自行车通行、停放、充电等基础设施,为公民
安全文明绿色出行提供便利。
6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交通安全管理
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相关产品生产、
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的监督管理工
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处置的监督管
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城乡规划、住房与城乡建设、城市管理
、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电
动自行车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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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市场监督管理、城乡规划、住房与城乡建设、城市
管理、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共同参与的联席会议
制度,协调解决电动自行车管理中的有关重大问题。
8
第八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相关责任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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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对
本单位人员开展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和
消防安全教育纳入法治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台等媒体应当开展电动自行车
管理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的公益宣传。
生产、销售、维修与回收
10
第十条
本市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
证的电动自行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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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进货、实名制销售台账;
(二)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符合国
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
(三)向消费者提供产品合格证和购车发票,并在发票
中载明所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的品牌、型号、整车编码、
电动机编码。
12
第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维修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质量检验合格、符合相应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零配件;
(二)维修或者更换的电动机符合原车出厂设置的额定
功率,在发票中载明更换的电动机编码;
(三)维修或者更换的蓄电池符合原车出厂设置的额定
电压。
13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电动自行车实施下列行为:
(一)拼装;
(二)改装或者更换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动力装置;
(三)拆除或者改动限速装置;
(四)加装座位、车篷、遮阳伞、高分贝喇叭、音响等
影响安全驾驶的装置。
14
第十四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提供废旧电池更换、回
收服务。废旧电池应当由符合资质的企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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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期限,向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逾期未注册登记的不得上
道路行驶:
(一)本条例施行后购置的电动自行车,自购买之日起
三十日内申请注册登记;
(二)本条例施行前购置的电动自行车,自本条例施行
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注册登记;
(三)本条例施行前购置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
车,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办理临时号牌和
临时行驶证,自2024年1月1日起不得上道路行驶,国家有
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电动自行车实行免费注册登记,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
预算。
16
第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应当向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提供以下证明、凭证:
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
购车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车辆出厂合格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提交证明、凭证齐全有效且符
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应当注册登记,发放电动自
行车号牌、行驶证;对提交证明、凭证不齐全的应当一
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资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注册登记时,应当对电动
自行车所有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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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灭失、丢失、损毁的,车辆所
有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向原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18
第十八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车辆
交付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申请转移登记。
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不得转移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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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登记的条件、
程序、需提交的材料和申请表范本等向社会公布,并采
取增设登记办理点、简化办理程序等方式,为车辆所有
人办理登记提供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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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信
息平台,进行信息采集,实行档案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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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灭失或者遗失的;
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由于损坏不再使用的;
其他需要注销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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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
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不得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
的号牌、行驶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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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驾驶人年满十六周岁,没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
缺陷和疾病;
(二)携带行驶证和悬挂号牌;
(三)驾乘人员应当规范佩戴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尚未
出台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的安全头盔。
(四)只能搭载一名十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搭载六周
岁以下未成年人的使用安全座椅;
(五)在核定载重量范围内载物,载物的长、宽、高符
合法定标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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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
靠车行道右侧行驶;
(二)转弯、变更车道、靠边停车时注意瞭望示意减速
慢行;转弯时让直行车辆、行人优先通行;超越前车时不
妨碍被超越车辆行驶;
(三)行经繁华路段、交叉路口、人行横道、急弯路等
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时,不得超车;
(四)在夜间或者遇有雨、雾、霾、沙尘等低能见度情
况下行驶时,开启照明灯光,减速慢行。
(五)在路口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25
第二十五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逆向行驶、超速行驶,
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协管员引导;
(二)饮酒、醉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以及麻
醉药品后驾驶;
(三)手离车把、手中持物、接听浏览通讯设备或者在
车把上悬挂物品;
(四)牵引动物;
(五)违反限制通行、禁止通行或者交通管制规定;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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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门对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行业,履行下列
监管职责:
(一)制定行业发展政策、规范和标准;
(二)规划设置投放区域;
(三)建立行业监管和服务平台,对企业的经营活动实
行动态管理;
(四)建立行业企业服务质量信用考核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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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企业应当依法规范经营,维护道
路交通安全和市容环境秩序,履行企业安全管理主体责
任,并遵守下列规定:
经营服务前三十日内向交通运输部门报备营业执照、经
营许可证等相关材料;
按照落地经营协议投放车辆;
(三)运营信息接入交通运输部门监管平台;
(四)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处理车辆性能、
停放秩序等方面的社会投诉举报;
(五)加强车辆安全管理,引导用户安全文明出行;
(六)建立健全骑行保险理赔机制,为使用者购买意外
伤害保险,为车辆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
(七)禁止向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提供车辆服务;
(八)配备必要的管理维护人员,规范车辆调度、停放
、回收等管理,及时清理占用道路、绿地等公共场所的
车辆;
(九)随车配备安全头盔。
28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规范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发展,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29
第二十九条
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应当立即停
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
当立即抢救伤员,并迅速报警。因抢救伤员需变动现场
的,应当标明位置。
道路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当事人无争
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当事人有争议的,应当报警处理。
停放充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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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将公共区域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
所建设纳入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城乡规划部门应当
按照上述规划预留建设用地;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共
区域合理设置停放点位、充电设施,引导驾驶人有序停
放、充电。
31
第三十一条
车站、医院、商场、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
等公共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建设电
动自行车停放点位、充电设施。
单位和居民住宅区应当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
充电设施。因客观条件无法设置集中停放点位、充电设
施的,应当划出一定的安全区域,设置电动自行车临时
停放点、充电设施,集中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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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公共场所、单位和居民住宅区的管理者负责区域内电动
自行车停放秩序和充电安全管理,及时劝阻和制止违规
停放、充电的行为。
33
第三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在建筑内的首层门厅、共用走道、楼梯间、疏散通道、
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停放或者充电;
在人员密集场所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违反安全用电要求乱拉电线和插座充电;
使用老化、破损的蓄电池、充电器、插座;
(六)其他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34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人民代表大
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
,从其规定。
35
第三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动自行车登记的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车辆号牌和行驶证,撤
销登记,并处五十元罚款。
36
第三十六条
过渡期满后仍驾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
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37
第三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一)不按照交通信号规定通行,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
或者交通协管员引导;
(二)手离车把、手中持物、接听浏览通讯设备或者在
车把上悬挂物品;
(三)擅自拼装、改装、加装影响驾驶安全的装置;
(四)违反规定载人、载物;
(五)不按规定停放。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责令恢复原状,并收缴拼装
、改装、加装装置。
38
第三十八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三十元罚款:
(一)有非机动车道不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或者没有非机
动车道不靠车行道右侧行驶;
(二)驾驶时牵引动物。
39
第三十九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列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未悬挂号牌上道路行驶;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
牌、行驶证;
(三)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
(四)饮酒、醉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以及麻
醉药品后驾驶。
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收缴牌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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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乘坐人未佩戴安全头盔的,由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企业未配备安全头盔的,由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
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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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停放影响行人和车辆正常通行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
车经营企业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
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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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
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
正;拒不改正的,限制车辆投放,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
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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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规定,影响消防安
全的,按照相关消防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44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当场拒绝接受罚款
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扣留车辆,当
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
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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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负有电动自行车管理职责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
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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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47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