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办法。
2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旗的制作、销售、升挂、使用、收回
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3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
每个公民和组织都应当尊重和爱护国旗。
公民和组织发现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和本
办法规定的行为的,有权直接向相关个人、组织建议改
正,或者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4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国旗管理有关工作
。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
区域内国旗的升挂、使用和收回统一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国旗
的制作和销售实施监督管理。
升挂国旗的机构依法对各自管辖范围内国旗的升挂、使
用和收回实施监督管理。
5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旗法》的宣传教育。
学校应当将国旗的历史和精神内涵,国旗升挂使用规范
和升旗仪式礼仪纳入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国旗意识和
国家观念。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国旗
知识的公益宣传。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国旗知识宣传。
6
第六条 国旗制作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国旗的通用尺度为国旗制法说明中所列明的五种尺度。
特殊情况使用其他尺度的国旗,应当按照通用尺度成比
例适当放大或者缩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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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国旗、旗杆的尺度比例应当适当,旗台、旗杆的式样和
颜色应当简约庄重,并与使用目的、周围建筑、周边环
境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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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规定应当升挂国旗的场
所和机构升挂国旗的,应当当天早晨升起,当天傍晚降
下。升挂国旗的具体时间可以结合工作作息时间合理确
定。
升挂国旗时,需要升挂其他旗帜的,应当先升挂国旗。
在直立的旗杆上升降国旗,应当徐徐升降。升起时,必
须将国旗升至杆顶;降下时,不得使国旗落地。
9
第九条 升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显著的位置。
单位升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所属场所的大门正面、
操场或者建筑物的制高点。
两个以上单位同处一座建筑物或者一座院内的,可以只
升挂一面国旗。
10
第十条 升挂国旗时,可以举行升旗仪式。
升旗仪式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出旗。旗手持旗于右肩,护旗手在旗手两侧护旗
,正步走向旗杆。
(二)升旗。奏唱国歌与升旗同步进行,当国旗升至适
当高度,旗手抓住旗角向斜上方将国旗展开。
升旗的过程中,在场人员应当面向国旗肃立,行注目礼
或者按照规定要求敬礼。
升起国旗后,可以在国旗下开展爱国主义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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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学校举行升旗仪式的,一般在每周星期一早晨举行。在
室外举行开学典礼或者毕业典礼,应当举行升旗仪式。
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大型文化体育活动等举行升旗仪式
的,应当在开幕时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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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公民和组织可以在适当的场所升挂、悬挂、插置、放置
国旗。
升挂、悬挂、插置、放置国旗应当严肃、规范。国旗与
其他旗帜同时升挂、悬挂、插置、放置,应当将国旗置
于中心、较高或者突出的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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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室内悬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醒目区域,室内设有主
席台或者讲台的,应当悬挂在主席台或者讲台上方。
室外悬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建筑物门首或者其他显
著位置,国旗旗面门幅下沿应当高于地面2.5米以上。
14
第十四条
插置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显著位置,采用垂直或者倾
斜的方式,倾斜时旗杆与垂直线的夹角应当在20度之内
,室内设有主席台或者讲台的,应当置于主席台正后侧
或者主席台两侧。
15
第十五条
桌上放置国旗,可以将国旗置于桌面(台面)正中或者
两旁,但是不得被其他物品遮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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升挂、使用国旗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国旗的管理
和维护。
大型群众性活动使用国旗的,活动举办者应当在显著位
置设置国旗收回点,活动结束后,活动举办者应当收回
或者妥善处置使用的国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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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升挂国旗、使用国旗及其图案应当维护国旗尊严,禁止
下列行为:
(一)升挂和使用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国
旗;
(二)倒挂、倒插国旗;
(三)遮挡、挤占升挂、使用国旗的位置;
(四)将国旗及其图案用作商标和商业广告,以及用于
私人丧事活动;
(五)以其他有损国旗尊严的方式升挂国旗、使用国旗
及其图案。
18
第十八条
国旗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区县(自治县
)国旗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收回;个人和组织应当按照区
县(自治县)国旗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送交收回,确因
特殊原因暂不能送交的,应当妥善保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国旗主管部门集中处理破损、
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国旗时,可以根据情况举行
庄严的仪式,作为普及国旗知识、开展爱国主义和革命
传统教育的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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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个人和单位升
挂、使用国旗的情况进行检查。
20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制作、销售不符合规定尺度国旗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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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升挂国旗的机构和场所未按照要
求升挂国旗的,由国旗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22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大型群众性活动使用国旗,活动举办
者未在显著位置设置国旗收回点,导致国旗被随意丢弃
,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活动举办地国旗主管部门对活动
举办者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3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升挂和使用破损、污损、褪色、不合
规格的国旗,倒挂、倒插国旗,遮挡、挤占升挂、使用
国旗位置,或者以其他有损国旗尊严的方式升挂国旗、
使用国旗及其图案的,由国旗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
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
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国旗及其图案用于私人丧事活动的
,由国旗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
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
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国旗及其图案用作商标、商业广告
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24
第二十四条
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
式侮辱国旗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或者
刑事责任。
25
第二十五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和本办法规定纠正违法
行为,追究法律责任,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规
范国旗使用,维护国旗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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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