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防治环境污染,
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
染防治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2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适用本规定。
3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市中心城区京台高速、石黄高速、廊沧(京沪)
高速公路合围区域内;
(二)任丘市、河间市、泊头市、黄骅市、肃宁县、献
县、吴桥县、东光县、南皮县、青县、孟村回族自治县
、盐山县、海兴县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成区。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划定本辖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4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地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
(二)文物保护单位、公共文化设施;
(三)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高速公路、隧
道、高架路、立交桥,轨道交通设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
保护区内;
(四)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
(五)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幼儿园、学校、福利院、
殡仪馆;
(七)森林、公共绿地等重点防火区,大中型水库管理
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八)商场、集贸市场、风景名胜区、公园等人员密集
场所;
(九)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地点。
前款所列地点,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设置禁止燃
放烟花爆竹的统一警示标识,并做好安全提示和防范工
作。
5
第五条
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本市实施全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
竹等应急响应措施。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级别,按照规定程
序,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通过媒体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
气预警信息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公告。
6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禁止燃放烟花爆
竹工作纳入基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加强组织协调
和指导监督。
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
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7
第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依法查处违法
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城市管理、行政审批
、民政、气象、住建、教育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
加强协作联动,共同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控工作。
8
第八条
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禁止燃放
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
助有关部门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工作,加强对
居(村)民、业主的宣传教育引导。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在本单位、
本行业进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者
、发布者应当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公益宣传和舆论
监督。
学校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烟花爆竹
安全知识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教育。
鼓励有关社会组织以及志愿者参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志
愿服务活动。
倡导使用安全、环保的烟花爆竹替代性产品。
9
第九条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
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公安机关提出许可申请。经
审查取得《焰火燃放许可证》的,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
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焰火
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10
第十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提供餐饮、住宿、婚庆典
礼、殡葬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告知服务对象禁止燃
放烟花爆竹的有关规定,不得提供代为燃放烟花爆竹的
相关服务,并对在其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燃放烟花
爆竹的行为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公安
机关报告。
11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有权向公
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应设立专门的举报电话,收到举
报后应当按职责权限及时调查处理或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
举报线索经调查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
、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12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并受到行政处罚的,相关信
息依法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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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
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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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在禁止燃放
烟花爆竹的区域、地点、期间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
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
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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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
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
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
放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一
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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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由公安机关对未履行告知、劝
阻或者报告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
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
提供餐饮、住宿、婚庆典礼、殡葬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提供代为燃放烟花爆竹相关服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
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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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
规定。
违反本规定,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
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
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