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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水行政、排水”修改为“水行政
主管”。
(三)将第八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的“环保行政管理部门”
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四)将第九条第二款中的“市水行政、环保、规划、
市政、排水、国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
”修改为“市水行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城市管理
综合执法等部门”。
第三款中的“市水行政、市政、排水等行政管理部门”
修改为“市水行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
(五)将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的“市规划”修改为
“市自然资源”。
(六)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市环保、水行政管理部
门”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七)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市水行政管理部门”修
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删去“向市环保行政管
理部门”;“市环保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
第二款中的“市水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删去“并向市环保行政管理部门通报”。
(八)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实时向社会
公布”修改为“及时向社会公布”。
(九)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水行政管理部门”修
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十)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市水行政管理部门”
修改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河涌”修改为“河道
”,增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毁损界桩、
管理和保护标志”。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城市用地
规划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
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公共休闲、景观等工程
设施,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历史上长期居住在河道管
理范围内的居民,属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外迁
,妥善安置。文物保护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
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界桩、管理和保
护标志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
以下的罚款。”
(十二)将第四十五条中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
二百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
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根据修改情况,条例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对《珠海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修改
(一)将本条例相关条款中的“市土地主管部门”修改
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基本农田”修改为“
永久基本农田”。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
市土地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住房城乡建设、水务、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农业农村、公安等相关单位以及各区人民政府(以下
简称区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按照各
自的职能,协同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三)将第七条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
(四)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
”。
(五)将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各级自然资源、
农业农村、发展和改革、财政、生态环境和审计部门依
据各自的职能,对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项目的前期审
核、实施、验收、检查等环节进行管理。”
(六)将第十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市农
业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七)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财政行政管理部门”修
改为“财政主管部门”。
(八)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征收土地实行综合补偿制
度,补偿的项目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
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安排农村留用地。土地补偿费、安
置补助费由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确定;青苗及地上
附着物补偿费由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确定。
”
(九)将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土地补偿费、安置
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农村留用地标准,
按照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执行。”
(十)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帐册,专户管理,财政主管部
门应当会同镇人民政府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土地征收后留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设用地流转后
的收益,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
应当接受村民的监督。”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将第一款修改
为:“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使用土地的,市政府依照法
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决定征用单位或者个人依法经营、
管理、使用的土地,明确征用的用途和期限,用地单位
和个人应当服从。”
(十二)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
取得,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内容使
用和保护土地。”
(十三)将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被征地农民申请宅
基地,应当以户为单位,由户主持户口簿和其他家庭成
员的委托书,向所在村委会或者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
经村委会或者居委会同意、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到辖区
所在地的市土地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提出
用地申请”修改为“被征地农民申请宅基地,应当以户
为单位,向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经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或者居委会同意后,报镇人民
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批准。”
(十四)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市土地主管部门”
修改为“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十五)将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房地产权证”修改
为“不动产权属证书”。
(十六)将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的
“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同
意并签名确认”修改为“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
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
意并签名确认”。
(十七)将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因建设项目施
工、地质勘查等原因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可以申请临
时建设用地。经市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临时使用土地的,
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用地单位和个人签订临时用地
合同。”
(十八)将第五十一条第三款中的“市规划行政管理部
门、市土地主管部门”修改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十九)将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修改为“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十)将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
”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二十一)将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地上有合法
建筑物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者申请转变出让方式的
,应当经市政府批准,不改变土地用途的,按依法受理
补缴地价申请时点的基准地价补交地价款。”
第二款修改为:“除前款情形外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涉及
补交地价款的,按依法受理补缴地价申请时点的土地使
用权出让地价评估价格补交地价款。”
(二十二)将第八十条修改为:“市不动产登记机构负
责办理土地的登记、发证工作。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依法享有和行使相应土
地权利的法律凭证。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由市不动产登记机构依
照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二十三)删去第八十一条。
(二十四)删去第八十二条。
(二十五)删去第九十条。
(二十六)将第九十一条修改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
门应当建立健全自然资源执法监察制度,完善行政执法
责任制、执法责任追究制等制度,对单位或者个人违反
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聘请土地监察专员,参与对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的监督检
查。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
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二十七)删去第九十五条。
(二十八)将第九十六条中的“市土地主管部门”修改
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根据修改情况,条例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对《珠海市森林防火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县(区
)”修改为“区”。
(二)删去第六条“预防和扑救”中的“和扑救”。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
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发挥群防作用,组织领导应急管
理、林业、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做好森林
火灾的科学预防、扑救和处置工作。
“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人民政府森林
防火职责。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实施本条例,依法履行
森林火灾预防的监督管理职责。
“森林消防救援队伍依法承担森林火灾扑救任务和预防
相关工作。”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市、区和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森林防灭火指挥部,负责
组织、协调、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市、区森林防灭火指挥部应当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
人员负责日常工作;镇人民政府森林防灭火指挥部办公
室和街道办事处森林防灭火指挥部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由
镇林业站或者指定单位负责”。
(五)删去第十条。
(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市、区人民
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
灾发生规律,将林地及距离林地边缘不少于三十米的范
围划定为森林防火区,并向社会公布。本市实行全年森
林防火,每年十月一日至次年四月三十日为森林特别防
护期。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决定提前进入
或者延后结束森林特别防护期,并向社会公布。
“在森林特别防护期内,各级森林防灭火指挥部和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有林场,以及自然保护区、风
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等特殊保护
区域实行全天二十四小时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严密监
测火情动态,做好预防和扑救的各项准备工作。各级森
林防灭火指挥部办公室组织应急管理、林业等有关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组织护林人员巡山瞭望,严密监测火
情动态,做好预防和扑救的准备工作。国家和省对值班
和领导带班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元旦、春节、元宵、清明、中秋、重阳、国庆等节日
期间,各级森林防灭火指挥部办公室应当组织林业、应
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民兵加强野外用火监测,严防森林
火灾发生。”
(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在森林防
火区野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上坟烧纸、烧香点烛等;
“(二)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等;
“(三)携带易燃易爆物品;
“(四)吸烟、野炊、烧烤、烤火取暖;
“(五)烧黄蜂、熏蛇鼠、烧山狩猎;
“(六)炼山、烧杂、烧灰积肥、烧荒烧炭或者烧田基
草、甘蔗叶、稻草、果园草等;
“(七)其他容易引起森林火灾的用火行为。”
(八)删去第十三条。
(九)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在森林防
火区,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勘察、工程建设等特殊
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
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
(十)将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的“森林防火指挥部”
、第二十二条中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修改为“森林
防灭火指挥部”。
(十一)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
实际情况组织以民兵为骨干的专业或者半专业的森林消
防队伍,配备扑火器材,随时准备扑火。”
(十二)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发生森
林火灾时,当地森林防灭火指挥部应当立即组织扑救;
林业、公安、交通、发展改革、卫生健康、消防救援等
单位和军警部队,应当密切配合做好扑火和后勤援助工
作。”
(十三)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合并改为第二十一
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予
以处理。”
(十四)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市
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关于区森林防火工作的规定,
赋予其派出机构相应的管理职责。”
(十五)将有关条款中的“必须”修改为“应当”。
根据修改情况,条例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珠海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珠海经济特区前山河
流域管理条例》《珠海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珠海
市森林防火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