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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
巩固造林绿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
《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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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珠海经济特区范围内的森林防火
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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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
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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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
方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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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市长、区长、镇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逐级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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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预防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
尽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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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
作,发挥群防作用,组织领导应急管理、林业、公安等
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做好森林火灾的科学预防、
扑救和处置工作。
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人民政府森林防
火职责。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实施本条例,依法履行森
林火灾预防的监督管理职责。
森林消防救援队伍依法承担森林火灾扑救任务和预防相
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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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市、区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
际需要设立森林防灭火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检查
、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市、区森林防灭
火指挥部应当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镇人民政府森林防灭火指挥部办公室和街道办事处森
林防灭火指挥部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由镇林业站或者指定
单位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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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
确定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度,定期
进行检查。
村民委员会对本村范围内的森林防火负有直接的责任,
应当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林果场、自然保护区、公园、风景名胜区、采石场等单
位的管理机构对其管理范围内的森林防火负有直接的责
任,应当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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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
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将林地及距离林地边
缘不少于三十米的范围划定为森林防火区,并向社会公
布。本市实行全年森林防火,每年十月一日至次年四月
三十日为森林特别防护期。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
际需要决定提前进入或者延后结束森林特别防护期,并
向社会公布。
`备工作。国家和省对值班和领
导带班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元旦、春节、元宵、清明、中秋、重阳、国庆等节日期
间,各级森林防灭火指挥部办公室应当组织林业、应急
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民兵加强野外用火监测,严防森林火
灾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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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上坟烧纸、烧香点烛等;
(二)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等;
(三)携带易燃易爆物品;
(四)吸烟、野炊、烧烤、烤火取暖;
(五)烧黄蜂、熏蛇鼠、烧山狩猎;
(六)炼山、烧杂、烧灰积肥、烧荒烧炭或者烧田基草
、甘蔗叶、稻草、果园草等;
(七)其他容易引起森林火灾的用火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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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在森林防火区,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勘
察、工程建设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区人
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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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
设备的建设。每万亩林地应当开设防火线或者营造生物
防火林带十至十五公里;每二至三万亩林地应当建立火
情望亭(哨)一座;在主要进出路口及山边居民较集中
的地方设立森林防火宣传、警示牌;森林防灭火指挥部
应当配备必要的通讯、交通工具及扑火器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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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森林防火所需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地
方年度财政预算。各级人民政府按辖区内的林业用地面
积拨付森林防火经费,每年每亩不少于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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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
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以民兵为骨干的专业或
者半专业的森林消防队伍,配备扑火器材,随时准备扑
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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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发生森林火灾时,当地森林防灭火指挥部应
当立即组织扑救;林业、公安、交通、发展改革、卫生
健康、消防救援等单位和军警部队,应当密切配合做好
扑火和后勤援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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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发生森林火灾,各级森林防灭火指挥部办公
室应当按国家规定逐级上报。下列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
告市森林防灭火指挥部办公室:
(一)市界或者区交界地区发生的森林火灾;
(二)受害面积五公顷以上尚未扑灭的森林火灾;
(三)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森林火灾;
(四)威胁居民区或者林区内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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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发生森林火灾,公安机关应当立即组织力量
赶赴现场调查起火时间、地点、原因,及时查处森林火
灾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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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显
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扑救
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医疗
或者抚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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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灭火指挥部、林业
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
定,未履行工作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
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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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予以
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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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关于区森林防
火工作的规定,赋予其派出机构相应的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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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