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闽都历史文
脉,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
物质文化遗产法》《福建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法
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2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调查、认定
、建档、传承、传播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3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在本市世代相传并视
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
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福州方言八音等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
语言;
(二)寿山石雕、软木画、茶亭十番音乐、闽剧、福州
伬艺、福州评话等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
、曲艺和杂技;
(三)福州脱胎漆器髹饰技艺、福州茉莉花茶窨制工艺
、聚春园佛跳墙制作技艺、六神经络骨通药制作工艺、
林氏骨伤疗法等传统技艺、医药;
(四)畲族服饰、陈靖姑信俗、马尾—马祖元宵节俗等
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咏春拳等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
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4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
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建立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
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
产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非物质文
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5
第五条
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
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非物
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以下简称保护工作机构)负
责具体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财政、工业
和信息化、教育、人力资源、民族与宗教、卫生健康、
体育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
产保护有关工作。
6
第六条
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
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的代表性项目予以保护,发现未能有效实施的应当及时
纠正、处理。
7
第七条 本市实行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保护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调查、认定的基础上
建立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市级代表性项目名录包括国
务院和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代表性项目,以及市
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内容认定的代表性项目
。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代表性项目名录信息共
享平台,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相关档案以及数据应当
向社会公开,供公众查阅。
8
第八条
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组织实施一
次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真实、系统、
全面记录其种类、数量、分布、生存环境、保护现状等
情况,并依法征集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
实物。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
查,并将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等送交所在地县(市、
区)文化主管部门。
9
第九条
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对列入本级代表性项目
名录的,应当确定负责项目日常保护工作的代表性项目
保护单位(以下简称保护单位)。
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
布的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应当每年向文化主管部门报告
履行保护职责情况和项目传承情况。
10
第十条
以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的名义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
传承、传播活动的,应当取得相应的代表性传承人资格
、保护单位资格。
11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代表性项
目保护监测预警机制,每两年组织一次对代表性传承人
和保护单位履行传承义务等情况的评估,并向社会公开
评估结果。评估结果作为对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资
助、补助、奖励的主要依据。
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保护单位,经评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保护单
位资格,并予以公布:
(一)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义务的;
(二)因保护不力、保护措施不当或者违反合理利用原
则,导致项目存续状况恶化或者失去真实性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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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代表性项目实行分级保护
:
(一)对国家级、省级代表性项目,应当编制专项保护
规划,设立展示场所、传承基地,为代表性传承人开展
保护、研究、传承和展示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二)对市、县(市、区)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
人,按照本级保护规划实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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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
属性、特点以及存续状况,对代表性项目实行分类保护
:
(一)对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代表性
项目,应当组织调查,收集相关资料和实物,建立文字
、图片、音像等资料档案库,实行记忆性保护;
(二)对濒临消失的、活态传承较为困难的代表性项目
,应当制定抢救保护方案,优先安排抢救性保护所需经
费以及技艺展示场所,安排或者招募人员学艺,及时收
集相关资料和实物,建立档案,实行抢救性保护;
(三)对受众较为广泛、活态传承基础较好的代表性项
目,通过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培养后继人才、提供必要
场所、培育或者扶持传承基地等方式,实行传承性保护
;
(四)对具有生产性技艺和社会需求,能够转化为文化
产品或者文化服务的代表性项目,通过培育和开发市场
、完善和创新产品或者服务、引导金融机构提供金融支
持等方式,实行生产性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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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人力资
源等有关部门,每年组织代表性传承人进入高等院校、
职业学校或者科研机构进行研修、研习和培训,提高其
文艺素养、技能水平、项目运营管理能力。
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和保护单位应当通过向
社会招募学员等方式,推广实施家族传承、师徒传承与
现代职业教育相结合的传承人培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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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培
养非物质文化遗产后继人才:
(一)将体现民族精神和民间特色的优秀非物质文化遗
产知识列为中小学教育的内容;
(二)支持有条件的学校通过开发代表性项目校本教材
、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示范学校、邀请代表性传承
人进校园等方式,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宣传和代表
性项目传承、传播活动;
(三)支持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开设非物质文化遗
产相关专业或者课程,按照规定给予助学金、奖学金或
者减免学费等资金保障;
(四)支持代表性传承人与高等院校或者中等职业学校
合作,通过建立教学传承基地等方式,推进产教融合、
校企合作,培养专业人才;
(五)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后继人才培养的其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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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创建软木画、脱胎漆器髹饰技艺等传统
工艺美术传承保护基地,用于生产、传习以及展示,并
给予场地、资金、成果转化等方面的支持。
市、县(市、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
软木画、脱胎漆器髹饰技艺等传统工艺美术行业产业政
策,促进行业转型升级、结构调整,引导行业布局,保
护传统工艺流程整体性和核心技艺真实性。
市财政部门应当设立工艺美术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软木
画、脱胎漆器髹饰技艺等传统工艺美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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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规范化的非物
质文化遗产档案以及相关资源数据库,综合运用图片、
文字、录音、录像、多媒体等形式,对代表性项目和代
表性传承人实施数字化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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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对代表性项目集中、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
彰显闽都文化的特定区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可以设立本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区域性整体保护应当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为核心,保持文
化生态保护区的历史风貌和传统文化生态,不得改变与
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人居环境。涉及历史文化名城
、名镇、名村、街区的,应当协调好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自然生态环境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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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下列
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利用:
(一)设立研究机构和传习场所,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
文献、典籍、资料的整理、翻译、出版活动,或者开展
以弘扬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为目的的文化艺术创作;
(二)提供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金、志愿服务;
(三)收藏、展示、捐赠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资料和实
物。
保护工作机构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的资料和
实物,应当向捐赠者颁发证书。
20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非遗进古厝”活
态传承,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
产技艺表演、作品展示、特色文化体验等,宣传展示非
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挖掘和弘扬古厝文化内涵,植入文
化产业,开发文化创意产品。
21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
示场所,或者在公共文化机构内设立专门展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无偿提供公共场地
或者协调减免场地租金等形式,合理利用历史建筑、工
业遗址、公共文化设施等,为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展示
、交流提供便利。
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保护单位建设
代表性项目传承基地,并根据代表性项目传承基地开展
传承活动的实际情况,通过补助、奖励等方式予以支持
。
22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以昙石山
文化、三坊七巷文化、船政文化、寿山石文化、福州古
厝等闽都地域特色文化为重点内容,结合陈靖姑信俗、
拗九节等民俗、节庆,开展具有地方特色的非物质文化
遗产的宣传、展示、展演、体验等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宣传非物质文化遗
产保护工作,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提高全社
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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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冒用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
的名义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传播活动的,由文化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
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
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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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文化生态保护区内
改变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人居环境
的,由文化、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
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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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26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保
护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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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