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0年10月29日邯郸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经对本市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
规进行清理,邯郸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
一、对《邯郸市水土保持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开发利用”修改为:“合理利用
”, 删去“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
(二)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水土流失是指各种
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造成的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损失。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
划,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制定本辖区内水土流
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的年度实施计划。”
(三)删去第六条。
(四)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在林区
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应当有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当在采伐实施前
将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
实施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删去第三款。
(六)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在山区、
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
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按下列规定报批水
土保持方案:
“(一)征占地面积在五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
在五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
案报告书;征占地面积在零点五公顷以上五公顷以下或
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一千立方米以上五万立方米以下的
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水土保持
方案报告书和报告表应当在生产建设项目开工前报行政
审批机关审批,其中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实行承诺制
管理。
“(二)确需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
外新设弃渣场的,生产建设单位可以在征得所在地县级
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先行使用,同步做好防护措施,
保证不产生水土流失危害,并及时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变
更审批手续。
“(三)建设项目竣工后,项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开展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其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
者不批准的决定。”
(七)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把“畜牧、土地”修
改为:“自然资源”,把“计划、环保、地矿、城建、
能源、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发
展改革、生态环境、建设等有关部门”。
(八)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企业事业
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毁水土保持设施
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并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
责治理。”
(九)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
本条例规定,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
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
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
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十)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
本条例规定,随意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
等,造成损毁植被或者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
措施,并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
的罚款。”
(十一)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
;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
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
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
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
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
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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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
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对
造成的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
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
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
为人承担。”
(十四)删去第二十九条。
(十五)删去第三十二条。
二、对《邯郸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
:“取水审批机关”。
(二)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向市或县(市、区)人民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水资源论证报告,由具有管辖
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修改为:
“向取水审批机关提交水资源论证报告,由取水审批机
关审查”。
(三)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
“生态环境”,第三款修改为:“市和县(市、区)人
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
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提
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四)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河流、水库、
湖泊、渠道等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经过
有审批权限的行政审批机关同意”。同时,删去第三款
,将第四款改为第三款。
三、对《邯郸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生态环境
、财政、税务、科技、工信、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粉煤
灰综合利用实施协同监督管理。”
(二)删去第九条。
(三)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删去“排放粉煤灰的单位
提供经过加工的粉煤灰或装车服务和运输服务的,可适
当收费。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四)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删去第一款。
(五)删去第十四条。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单位及个人在灰场(
库)非指定区域擅自取灰影响灰场(库)安全,造成财
产损失或引发安全事故的,有关部门要依法追究相关责
任。”
(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建设单位
或者施工单位不按设计要求使用粉煤灰及其制品的,处
以工程直接费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四、对《邯郸市城市绿化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修改
为:“河北省绿化条例”。
(二)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
定,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责令其限期补植,并处树木
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五、对《邯郸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凡在丛台区、邯山区、复兴
区内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企业、个体经营业户
和驾驶员(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条例。”
(二)删去第五条、第八条中的“从业人员”。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公安、税务、城市管理综合
行政执法、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
法做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四)删去第十四条第一项。
(五)将第十六条中的“工商行政部门”修改为:“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
(六)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的“技术监督部门
”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七)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武安市、峰峰矿区、永
年区、肥乡区和各县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
执行。”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邯郸市水土保持管理条例》《邯郸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邯郸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邯郸市城市绿
化条例》《邯郸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
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