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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20-12-09 更新:2026-08-12T02:54:16.467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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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40)
南通市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条例 (2020年9月18日南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招生入学 第三章 办学条件 第四章 师资建设 第五章 教育质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推进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提高办学水平 和教育质量,促进学生全面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 务教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的优质均衡发展,适用本条例 。 第三条 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实行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的管理体 制。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全面落实教育优先发展战略, 科学配置区域内的教育资源,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 、学校之间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差距。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义 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级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优质 均衡发展的实施工作。 机构编制、发展和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 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共青团、妇联等相关部门和组织 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的相关工作 。 市、县级教育督导机构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教育 优质均衡发展活动实施教育督导。 第二章 招生入学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适龄儿童、少年数量与 分布状况、学校布局与规模、交通状况等因素,依法合 理确定或者调整学校的施教区范围,保障适龄儿童、少 年在其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确定或者调整施教区范围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应当 开展民意调查、征求公众意见、召开听证会、组织专家 论证、开展风险评估、进行合法性审查等活动,由县级 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后,于招生报 名六个月前向社会公布。 施教区的范围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六条 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核准的办学规模和学校办学 条件、标准班额等,编制学校年度招生计划,并向社会 公布。 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建立义务教育招生入学信息平台,开 展入学需求监测预警,定期发布义务教育年度学位盈缺 报告。 第七条 学校应当严格按照招生计划开展招生活动,随机均衡分 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考试、评测、面谈等方式招生; (二)以各类考试、竞赛、培训成绩或者证书证明等作 为招生、编班的依据或者参考; (三)收取与招生入学挂钩的费用; (四)设立重点班、快慢班、特长班、创新班、实验班 等,为选拔学生进行二次分班; (五)违背义务教育均衡发展要求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的残疾儿童和少年、困 境家庭儿童和少年、农村留守儿童和少年依法接受并完 成义务教育,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志 愿者服务等方式为其提供工勤、教育辅助服务。 随迁子女以公办学校为主安排入学,平等享受免费和资 助政策。 第九条 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优质普通高中不 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招生计划数作为推荐指标,按照各初 中学校应届毕业生总数进行等比例分配,逐步提高农村 学校和薄弱学校学生升入优质普通高中的比例。推荐办 法由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办学条件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经费全面纳入财政保 障范围,实行预算单列,确保财政一般公共预算教育支 出逐年只增不减,确保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一般公 共预算教育支出逐年只增不减。 财政、教育等部门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使用绩效评价制度 。义务教育经费投入、使用和管理情况应当每年向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县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主管部门,制定高于国 家基准定额的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并根据学生 人均培养成本、物价变动、发展需求等因素建立动态调 整机制。 在校学生不足三百名的,按照三百名以上标准拨付学生 人均公用经费;在校学生在三百名以上不足六百名的, 按照六百名以上标准拨付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农村小规 模学校、寄宿制学校、办学条件薄弱以及就餐人数多、 寄宿生多的学校应当增加学生人均公用经费补助。特殊 教育学校和随班就读残疾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应当按照不 低于当地普通同级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的十倍拨 付。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就近入学的需要,依法及时 组织编制、修订学校布局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义务教育用地,不得将污染 、地质灾害易发等地块及其周边作为教育用地。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全程参与新建、改建、扩建学 校的设计、建设和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可以采取集团化办 学、结对共建、组建教育共同体或者学区联盟等联合办 学形式,均衡配置教育资源,统一师资配置、教学管理 、考评标准。 第十五条 市、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有关标准,实行标准 班额办学,有条件的学校应当实行小班化教学。 第十六条 县域义务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的配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 关办学标准,学校之间的差异状况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要 求,并逐步达到以下水平: (一)小学、初中生均教学及辅助用房面积分别达到四 点五平方米、五点八平方米以上; (二)小学、初中生均体育运动场馆面积分别达到七点 五平方米、十点二平方米以上; (三)小学、初中生均教学仪器设备值分别达到二千元 、二千五百元以上; (四)小学、初中每百名学生拥有网络多媒体教室数分 别达到二点三间、二点四间以上; (五)国家和省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教育信息化建 设: (一)组织建设教育管理数据库、资源中心应用系统和 智慧教育云服务平台、大数据中心等信息化系统; (二)开发覆盖义务教育主要学科重点难点的南通名校 课程、名师课堂等教育资源,与学术资源、电子图书等 一并植入智慧教育公共服务体系; (三)加强农村学校信息化建设,缩小城乡学校信息化 建设差距; (四)促进信息技术与学科教学深度融合,通过在线教 学、在线培训、网络教研、网络备课等方式,推进优质 教育资源区域共建共享; (五)有利于加强教育信息化建设的其他措施。 第四章 师资建设 第十八条 实行以县级为主、市域调剂、动态调整的教职工编制管 理机制,统一城乡学校教职工编制标准。教职工编制、 各级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总额的核准与分配,应当符合下 列规定: (一)县级机构编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根 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每一至二年核定一次; (二)根据教育发展需求,按照规定比例适当增加专任 教师编制; (三)教育主管部门按照班额、生源等情况,将核定的 学校教职工编制和岗位总额统筹分配到学校,并报同级 机构编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备案; (四)高级教师岗位的核准与分配,应当向农村学校和 薄弱学校倾斜; (五)学校应当确保每个班级师资力量大体相当; (六)国家和省、市的其他有关规定。 任何部门、组织不得挤占、挪用、截留教师编制。未经 市、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抽调、借用教师。确 因工作需要抽调、借用的,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九条 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县 域内公办学校教师岗位结构比例标准、公开招聘和聘用 管理办法、培养培训计划以及业绩考核方案,规范人事 档案管理和退休管理服务。 第二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教师队伍建设,开展教 师培养培训,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制定优惠政策,吸引优秀教育人才到本地从事义 务教育工作,鼓励本地优秀毕业生报考师范院校、乡村 定向师范生,鼓励符合条件的优秀教师长期从教、终身 从教; (二)实行五年一个周期并且不少于三百六十个学时的 教师全员轮训制度; (三)按照不低于当地教师工资(含绩效工资)的百分 之一点五安排教师培训经费; (四)为教师学历提升提供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 (五)有利于教师队伍建设的其他措施。 公办学校按照不低于年度公用经费预算总额的百分之五 安排校内教师培训经费;民办学校应当每年在学费收入 中安排不少于百分之五的资金用于教师队伍建设。 第二十一条 县级教育、机构编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 为公办学校配齐配足思想政治、音乐、体育等各学科教 师。 县域义务教育教师的配置应当逐步达到以下水平: (一)小学、初中每百名学生拥有高于规定学历教师数 分别达到四点二人以上、五点三人以上; (二)小学、初中每百名学生拥有县级以上骨干教师数 均达到一人以上; (三)小学、初中每百名学生拥有体育、艺术(美术、 音乐)专任教师数均达到零点九人以上; (四)国家和省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办学校校长、教师按照下列规定实行交流轮岗制度: (一)校长在同一所学校任职满两届的,应当在当地学 校之间进行交流; (二)教师在同一学校任教满六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五 年以上的,应当在当地学校之间进行交流; (三)学校教师按照每年不低于符合交流条件百分之十 五的比例进行交流,其中骨干教师交流不得低于交流总 数的百分之二十; (四)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八月底前将交流的 校长、教师名单和交流情况向社会公布; (五)校长、教师交流轮岗经历纳入其人事档案管理。 公办学校校长、教师交流轮岗的实施、激励以及考核等 具体办法,由市、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 布。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 强农村学校和薄弱学校教师队伍建设: (一)与相关高等院校联合,采取定向招生、定向培养 、定期服务等方式,为农村学校及教学点培养能够承担 多门学科教学任务的教师; (二)各类培训活动机会应当向农村学校和薄弱学校的 教师倾斜; (三)鼓励名师名校长、在职特级教师、学科带头人、 骨干教师以及身体健康的退休优秀教师定期到农村学校 和薄弱学校任职或者挂职、任教或者支教; (四)实行乡村优秀青年教师培养奖励计划,定期开展 教学素养展示和教学名师评选活动,对教育教学业绩突 出的乡村教师予以表彰奖励; (五)将有三年以上农村学校或者薄弱学校工作经历作 为新任公办学校校长的必要条件; (六)将有二年以上农村学校或者薄弱学校任教经历作 为公办学校教师申报高级教师职称、评选县学科带头人 及以上学术荣誉的必要条件; (七)在农村学校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十年、二十年、三 十年以上,分别申报中级、副高级、正高级职称的教师 ,可以不受本单位职称岗位结构比例限制; (八)在落实省关于乡镇工作人员补贴政策的基础上, 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提高农村学校和办学点教 师的补贴发放标准; (九)有利于加强农村学校和薄弱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的 其他措施。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教师与当地公务员工资收入 增长长效联动机制,确保教师的平均工资收入水平不低 于或者高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收入水平。 申报教师专业技术职务和竞聘专业技术岗位应当以教学 工作量完成情况作为必要条件。 评聘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应当以中小学班主任工作经历 作为必要条件,班主任工作量按照教师标准课时工作量 一半计算,绩效工资内部分配时应当适当提高班主任津 贴水平,选拔学校管理干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考虑长 期从事班主任工作的优秀教师。 民办学校教师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教龄工龄计算、 表彰奖励、科研立项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权 利。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于每年教师节期间组织教师开展宣誓活动,具 体办法由市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教师任职、任教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有违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言行; (二)自行办学或者到校外培训机构兼职取酬,有偿补 课或者强制、变相强制学生参加有偿补课活动; (三)侮辱学生人格或者超过正常限度对学生实施教育 惩戒; (四)以任何方式索要或者收受学生、学生父母以及其 他监护人、近亲属赠送的财物或者免费参加其所组织的 旅游、娱乐等活动; (五)其他违反《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的行为。 县级教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师德考核负面清单 制度,将师德考核作为教师资格定期注册、职称评审、 岗位聘用、评优评先的首要内容,实行师德一票否决制 。 第五章 教育质量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设课程,不得随意增减课时、 改变难度、调整进度;不得提前结课备考、超标教学、 超纲考试、违规统考、考试排名或者不履行教学责任。 鼓励学校发展情境教育实验校、“自学·议论·引导” 教学实验校、中小学课堂教学改革样板学校和课程基地 学校建设。 鼓励教师开展课堂教学模式探索和创新,开发特色课程 。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和改进教研工作,理顺 教研管理体制,明确教研机构职责,配齐学科专职教研 员,建立教研员与农村学校、薄弱学校联系制度。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坚持立德树人,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 。教育教学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贯穿到教育教学全过 程,促进学生形成良好行为习惯和法治意识; (二)采取多种形式丰富教学内容,拓宽知识体系,全 面提升学生阅读与表达素养。有条件的学校应当开设中 华优秀文化和地方传统文化课程; (三)严格执行学生体质健康合格标准,保证学生每日 在校锻炼时间不少于一小时;每年举办至少一次学生运 动会,协助学生掌握一至二项运动技能; (四)将艺术素养纳入学生综合素质评价指标,定期开 展艺术展演和校园艺术节活动,保证学生在校期间可以 参加至少一项艺术活动,协助学生掌握一至二项艺术技 能; (五)开展形式多样的校内外劳动、职业体验、志愿服 务等社会实践活动,实行学生值日制度,劳动教育课时 不少于综合实践活动课时的一半; (六)国家和省、市有关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的其他规定 。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本地区中小学生心理健 康教育发展规划,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为公办学校配 备心理健康学科教师和设施设备,实施心理健康预警防 控和危机干预机制。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 务等方式为学生提供高质量专业心理健康服务。 学校应当实时关注学生心理健康状况,开设心理健康课 程,设置心理辅导室,开展学生心理咨询辅导活动。不 得挤占、删减心理健康课时课程。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学生课业 负担监测、公布制度,不得下达升学指标,不得将考试 成绩或者升学情况作为考评学校、教师的唯一依据。 学校、教师应当采取措施切实减轻学生课业负担,不得 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有关学生书面作业量和作业难度的规定 ,布置重复性或者惩罚性作业,给家长布置作业或者让 家长代为评改作业; (二)违规组织考试,公布或者变相公布学生考试成绩 或者排名; (三)利用假期、公休日、课余课后时间组织或者变相 组织集体教学或者集体补课; (四)组织学生参加与教育教学无关的社会活动或者未 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的各类比赛、竞赛、评优、推优活 动; (五)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学生参加校外培训机构举办的 有偿补课或者培训活动; (六)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学生体质健康监测 报告和干预活动,开展学生近视综合防控和体重超标防 控,每年定期向社会发布中小学生体质监测报告,并向 社会公布学生近视率下降情况和体重达标率情况。 第三十二条 校外培训机构面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开设的学科培训类 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培训内容符合相关国家课程方案和课程标准,培 训班次与培训对象所处年级相匹配,培训进度不得超过 当地中小学同期进度,不得布置作业; (二)选用的教材与其培训项目及培训计划相匹配,并 报当地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审定或者备案; (三)所聘任的从事义务教育阶段语文、数学、外语、 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类培训的授课教师,具有相应 的教师资格证书,聘任的外籍教师依法具有专业资质和 相应条件;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市、县级教育主管部门会同民政、市场监督管理、应急 管理等部门,对校外培训机构的办学资质、教师资格、 培训范围和内容、安全管理等依法开展专项检查、日常 检查、年度检查等工作,建立黑白名单和动态管理机制 。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 ,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列入本级政府购买服务目录,为 人民群众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学校应当建立家庭教育指导工作制度和家长学校,针对 学生年龄段特点,免费开展家庭教育培训、咨询和辅导 等活动。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家庭教育职责,配合 学校开展教育教学,理性帮助学生确定成长目标,促进 学生全面健康发展。 本市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展览馆、美术 馆、体育馆(场)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 化古迹、爱国主义或者优秀传统文化教育馆(地),应 当向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定期开展公益性教育活动 。 第三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发展素质教育为导向的科 学评价体系,开展义务教育质量监测活动,优化义务教 育质量监测指标,定期向社会发布监测报告。 市、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落实教 育公平政策、推动优质资源共享,以及义务教育学校规 范办学行为、实施素质教育、考试评估制度改革、提高 教育质量等方面的情况,委托第三方评价机构开展社会 认可度调查。调查的对象应当包括学生、家长、教师、 校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其他群众,调查结果及时 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核准的办学规模和学校办学条件、标准班 额等编制、执行招生计划的; (二)未实行标准班额办学的; (三)学校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的配置不符合本条例有关 规定,或者县域内小学之间、初中之间的办学条件差异 状况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 (四)教职工编制管理、教师配备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 (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制定、落实教育信息化建设 、教师培养培训以及农村学校、薄弱学校扶持等政策措 施的; (六)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入学需求监测预警、学生 体质健康监测报告和干预、学生近视综合防控和体重超 标防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等活动的。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公办学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设立重点班、快慢班、特长班、创新班、实验班 等,为选拔学生进行二次分班的; (二)未均衡配置班级师资力量的; (三)未按照不低于年度公用经费预算总额的百分之五 安排校内教师培训经费的; (四)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不符合本条例有关规定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建立 家长学校的。 民办学校、校外培训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薄弱学校、优质普通高中,由市、县级教育 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九条 市直管的学校,由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财政等主管部 门按照本条例关于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财政等主管 部门职责、权限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 PAGE 24 ─ ─ PAGE 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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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推进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提高办学水平 和教育质量,促进学生全面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 务教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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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的优质均衡发展,适用本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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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实行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的管理体 制。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全面落实教育优先发展战略, 科学配置区域内的教育资源,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 、学校之间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差距。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义 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的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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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县级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优质 均衡发展的实施工作。 机构编制、发展和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 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共青团、妇联等相关部门和组织 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的相关工作 。 市、县级教育督导机构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教育 优质均衡发展活动实施教育督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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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适龄儿童、少年数量与 分布状况、学校布局与规模、交通状况等因素,依法合 理确定或者调整学校的施教区范围,保障适龄儿童、少 年在其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确定或者调整施教区范围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应当 开展民意调查、征求公众意见、召开听证会、组织专家 论证、开展风险评估、进行合法性审查等活动,由县级 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后,于招生报 名六个月前向社会公布。 施教区的范围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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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核准的办学规模和学校办学 条件、标准班额等,编制学校年度招生计划,并向社会 公布。 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建立义务教育招生入学信息平台,开 展入学需求监测预警,定期发布义务教育年度学位盈缺 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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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学校应当严格按照招生计划开展招生活动,随机均衡分 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考试、评测、面谈等方式招生; (二)以各类考试、竞赛、培训成绩或者证书证明等作 为招生、编班的依据或者参考; (三)收取与招生入学挂钩的费用; (四)设立重点班、快慢班、特长班、创新班、实验班 等,为选拔学生进行二次分班; (五)违背义务教育均衡发展要求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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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的残疾儿童和少年、困 境家庭儿童和少年、农村留守儿童和少年依法接受并完 成义务教育,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志 愿者服务等方式为其提供工勤、教育辅助服务。 随迁子女以公办学校为主安排入学,平等享受免费和资 助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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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优质普通高中不 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招生计划数作为推荐指标,按照各初 中学校应届毕业生总数进行等比例分配,逐步提高农村 学校和薄弱学校学生升入优质普通高中的比例。推荐办 法由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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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经费全面纳入财政保 障范围,实行预算单列,确保财政一般公共预算教育支 出逐年只增不减,确保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一般公 共预算教育支出逐年只增不减。 财政、教育等部门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使用绩效评价制度 。义务教育经费投入、使用和管理情况应当每年向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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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市、县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主管部门,制定高于国 家基准定额的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并根据学生 人均培养成本、物价变动、发展需求等因素建立动态调 整机制。 在校学生不足三百名的,按照三百名以上标准拨付学生 人均公用经费;在校学生在三百名以上不足六百名的, 按照六百名以上标准拨付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农村小规 模学校、寄宿制学校、办学条件薄弱以及就餐人数多、 寄宿生多的学校应当增加学生人均公用经费补助。特殊 教育学校和随班就读残疾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应当按照不 低于当地普通同级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的十倍拨 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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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就近入学的需要,依法及时 组织编制、修订学校布局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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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义务教育用地,不得将污染 、地质灾害易发等地块及其周边作为教育用地。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全程参与新建、改建、扩建学 校的设计、建设和竣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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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可以采取集团化办 学、结对共建、组建教育共同体或者学区联盟等联合办 学形式,均衡配置教育资源,统一师资配置、教学管理 、考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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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市、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有关标准,实行标准 班额办学,有条件的学校应当实行小班化教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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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县域义务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的配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 关办学标准,学校之间的差异状况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要 求,并逐步达到以下水平: (一)小学、初中生均教学及辅助用房面积分别达到四 点五平方米、五点八平方米以上; (二)小学、初中生均体育运动场馆面积分别达到七点 五平方米、十点二平方米以上; (三)小学、初中生均教学仪器设备值分别达到二千元 、二千五百元以上; (四)小学、初中每百名学生拥有网络多媒体教室数分 别达到二点三间、二点四间以上; (五)国家和省的其他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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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教育信息化建 设: (一)组织建设教育管理数据库、资源中心应用系统和 智慧教育云服务平台、大数据中心等信息化系统; (二)开发覆盖义务教育主要学科重点难点的南通名校 课程、名师课堂等教育资源,与学术资源、电子图书等 一并植入智慧教育公共服务体系; (三)加强农村学校信息化建设,缩小城乡学校信息化 建设差距; (四)促进信息技术与学科教学深度融合,通过在线教 学、在线培训、网络教研、网络备课等方式,推进优质 教育资源区域共建共享; (五)有利于加强教育信息化建设的其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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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实行以县级为主、市域调剂、动态调整的教职工编制管 理机制,统一城乡学校教职工编制标准。教职工编制、 各级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总额的核准与分配,应当符合下 列规定: (一)县级机构编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根 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每一至二年核定一次; (二)根据教育发展需求,按照规定比例适当增加专任 教师编制; (三)教育主管部门按照班额、生源等情况,将核定的 学校教职工编制和岗位总额统筹分配到学校,并报同级 机构编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备案; (四)高级教师岗位的核准与分配,应当向农村学校和 薄弱学校倾斜; (五)学校应当确保每个班级师资力量大体相当; (六)国家和省、市的其他有关规定。 任何部门、组织不得挤占、挪用、截留教师编制。未经 市、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抽调、借用教师。确 因工作需要抽调、借用的,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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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县 域内公办学校教师岗位结构比例标准、公开招聘和聘用 管理办法、培养培训计划以及业绩考核方案,规范人事 档案管理和退休管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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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教师队伍建设,开展教 师培养培训,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制定优惠政策,吸引优秀教育人才到本地从事义 务教育工作,鼓励本地优秀毕业生报考师范院校、乡村 定向师范生,鼓励符合条件的优秀教师长期从教、终身 从教; (二)实行五年一个周期并且不少于三百六十个学时的 教师全员轮训制度; (三)按照不低于当地教师工资(含绩效工资)的百分 之一点五安排教师培训经费; (四)为教师学历提升提供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 (五)有利于教师队伍建设的其他措施。 公办学校按照不低于年度公用经费预算总额的百分之五 安排校内教师培训经费;民办学校应当每年在学费收入 中安排不少于百分之五的资金用于教师队伍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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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县级教育、机构编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 为公办学校配齐配足思想政治、音乐、体育等各学科教 师。 县域义务教育教师的配置应当逐步达到以下水平: (一)小学、初中每百名学生拥有高于规定学历教师数 分别达到四点二人以上、五点三人以上; (二)小学、初中每百名学生拥有县级以上骨干教师数 均达到一人以上; (三)小学、初中每百名学生拥有体育、艺术(美术、 音乐)专任教师数均达到零点九人以上; (四)国家和省的其他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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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公办学校校长、教师按照下列规定实行交流轮岗制度: (一)校长在同一所学校任职满两届的,应当在当地学 校之间进行交流; (二)教师在同一学校任教满六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五 年以上的,应当在当地学校之间进行交流; (三)学校教师按照每年不低于符合交流条件百分之十 五的比例进行交流,其中骨干教师交流不得低于交流总 数的百分之二十; (四)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八月底前将交流的 校长、教师名单和交流情况向社会公布; (五)校长、教师交流轮岗经历纳入其人事档案管理。 公办学校校长、教师交流轮岗的实施、激励以及考核等 具体办法,由市、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 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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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 强农村学校和薄弱学校教师队伍建设: (一)与相关高等院校联合,采取定向招生、定向培养 、定期服务等方式,为农村学校及教学点培养能够承担 多门学科教学任务的教师; (二)各类培训活动机会应当向农村学校和薄弱学校的 教师倾斜; (三)鼓励名师名校长、在职特级教师、学科带头人、 骨干教师以及身体健康的退休优秀教师定期到农村学校 和薄弱学校任职或者挂职、任教或者支教; (四)实行乡村优秀青年教师培养奖励计划,定期开展 教学素养展示和教学名师评选活动,对教育教学业绩突 出的乡村教师予以表彰奖励; (五)将有三年以上农村学校或者薄弱学校工作经历作 为新任公办学校校长的必要条件; (六)将有二年以上农村学校或者薄弱学校任教经历作 为公办学校教师申报高级教师职称、评选县学科带头人 及以上学术荣誉的必要条件; (七)在农村学校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十年、二十年、三 十年以上,分别申报中级、副高级、正高级职称的教师 ,可以不受本单位职称岗位结构比例限制; (八)在落实省关于乡镇工作人员补贴政策的基础上, 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提高农村学校和办学点教 师的补贴发放标准; (九)有利于加强农村学校和薄弱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的 其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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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教师与当地公务员工资收入 增长长效联动机制,确保教师的平均工资收入水平不低 于或者高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收入水平。 申报教师专业技术职务和竞聘专业技术岗位应当以教学 工作量完成情况作为必要条件。 评聘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应当以中小学班主任工作经历 作为必要条件,班主任工作量按照教师标准课时工作量 一半计算,绩效工资内部分配时应当适当提高班主任津 贴水平,选拔学校管理干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考虑长 期从事班主任工作的优秀教师。 民办学校教师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教龄工龄计算、 表彰奖励、科研立项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权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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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于每年教师节期间组织教师开展宣誓活动,具 体办法由市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教师任职、任教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有违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言行; (二)自行办学或者到校外培训机构兼职取酬,有偿补 课或者强制、变相强制学生参加有偿补课活动; (三)侮辱学生人格或者超过正常限度对学生实施教育 惩戒; (四)以任何方式索要或者收受学生、学生父母以及其 他监护人、近亲属赠送的财物或者免费参加其所组织的 旅游、娱乐等活动; (五)其他违反《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的行为。 县级教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师德考核负面清单 制度,将师德考核作为教师资格定期注册、职称评审、 岗位聘用、评优评先的首要内容,实行师德一票否决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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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设课程,不得随意增减课时、 改变难度、调整进度;不得提前结课备考、超标教学、 超纲考试、违规统考、考试排名或者不履行教学责任。 鼓励学校发展情境教育实验校、“自学·议论·引导” 教学实验校、中小学课堂教学改革样板学校和课程基地 学校建设。 鼓励教师开展课堂教学模式探索和创新,开发特色课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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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和改进教研工作,理顺 教研管理体制,明确教研机构职责,配齐学科专职教研 员,建立教研员与农村学校、薄弱学校联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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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坚持立德树人,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 。教育教学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贯穿到教育教学全过 程,促进学生形成良好行为习惯和法治意识; (二)采取多种形式丰富教学内容,拓宽知识体系,全 面提升学生阅读与表达素养。有条件的学校应当开设中 华优秀文化和地方传统文化课程; (三)严格执行学生体质健康合格标准,保证学生每日 在校锻炼时间不少于一小时;每年举办至少一次学生运 动会,协助学生掌握一至二项运动技能; (四)将艺术素养纳入学生综合素质评价指标,定期开 展艺术展演和校园艺术节活动,保证学生在校期间可以 参加至少一项艺术活动,协助学生掌握一至二项艺术技 能; (五)开展形式多样的校内外劳动、职业体验、志愿服 务等社会实践活动,实行学生值日制度,劳动教育课时 不少于综合实践活动课时的一半; (六)国家和省、市有关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的其他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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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本地区中小学生心理健 康教育发展规划,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为公办学校配 备心理健康学科教师和设施设备,实施心理健康预警防 控和危机干预机制。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 务等方式为学生提供高质量专业心理健康服务。 学校应当实时关注学生心理健康状况,开设心理健康课 程,设置心理辅导室,开展学生心理咨询辅导活动。不 得挤占、删减心理健康课时课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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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学生课业 负担监测、公布制度,不得下达升学指标,不得将考试 成绩或者升学情况作为考评学校、教师的唯一依据。 学校、教师应当采取措施切实减轻学生课业负担,不得 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有关学生书面作业量和作业难度的规定 ,布置重复性或者惩罚性作业,给家长布置作业或者让 家长代为评改作业; (二)违规组织考试,公布或者变相公布学生考试成绩 或者排名; (三)利用假期、公休日、课余课后时间组织或者变相 组织集体教学或者集体补课; (四)组织学生参加与教育教学无关的社会活动或者未 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的各类比赛、竞赛、评优、推优活 动; (五)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学生参加校外培训机构举办的 有偿补课或者培训活动; (六)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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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学生体质健康监测 报告和干预活动,开展学生近视综合防控和体重超标防 控,每年定期向社会发布中小学生体质监测报告,并向 社会公布学生近视率下降情况和体重达标率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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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校外培训机构面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开设的学科培训类 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培训内容符合相关国家课程方案和课程标准,培 训班次与培训对象所处年级相匹配,培训进度不得超过 当地中小学同期进度,不得布置作业; (二)选用的教材与其培训项目及培训计划相匹配,并 报当地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审定或者备案; (三)所聘任的从事义务教育阶段语文、数学、外语、 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类培训的授课教师,具有相应 的教师资格证书,聘任的外籍教师依法具有专业资质和 相应条件;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市、县级教育主管部门会同民政、市场监督管理、应急 管理等部门,对校外培训机构的办学资质、教师资格、 培训范围和内容、安全管理等依法开展专项检查、日常 检查、年度检查等工作,建立黑白名单和动态管理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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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 ,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列入本级政府购买服务目录,为 人民群众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学校应当建立家庭教育指导工作制度和家长学校,针对 学生年龄段特点,免费开展家庭教育培训、咨询和辅导 等活动。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家庭教育职责,配合 学校开展教育教学,理性帮助学生确定成长目标,促进 学生全面健康发展。 本市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展览馆、美术 馆、体育馆(场)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 化古迹、爱国主义或者优秀传统文化教育馆(地),应 当向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定期开展公益性教育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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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发展素质教育为导向的科 学评价体系,开展义务教育质量监测活动,优化义务教 育质量监测指标,定期向社会发布监测报告。 市、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落实教 育公平政策、推动优质资源共享,以及义务教育学校规 范办学行为、实施素质教育、考试评估制度改革、提高 教育质量等方面的情况,委托第三方评价机构开展社会 认可度调查。调查的对象应当包括学生、家长、教师、 校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其他群众,调查结果及时 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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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 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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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核准的办学规模和学校办学条件、标准班 额等编制、执行招生计划的; (二)未实行标准班额办学的; (三)学校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的配置不符合本条例有关 规定,或者县域内小学之间、初中之间的办学条件差异 状况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 (四)教职工编制管理、教师配备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 (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制定、落实教育信息化建设 、教师培养培训以及农村学校、薄弱学校扶持等政策措 施的; (六)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入学需求监测预警、学生 体质健康监测报告和干预、学生近视综合防控和体重超 标防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等活动的。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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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公办学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设立重点班、快慢班、特长班、创新班、实验班 等,为选拔学生进行二次分班的; (二)未均衡配置班级师资力量的; (三)未按照不低于年度公用经费预算总额的百分之五 安排校内教师培训经费的; (四)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不符合本条例有关规定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建立 家长学校的。 民办学校、校外培训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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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薄弱学校、优质普通高中,由市、县级教育 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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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市直管的学校,由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财政等主管部 门按照本条例关于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财政等主管 部门职责、权限的规定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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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 PAGE 24 ─ ─ PAGE 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