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改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
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条例。
2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中心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活
动。各县(市)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3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具体负责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在
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有关的工作。
4
第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采取网格化管理,实行责任区和责任人制
度。责任人、责任区域、管理内容和卫生保洁标准由区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网格确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责
任人。
责任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保洁人员进行卫生保洁,
保证责任区环境卫生达到卫生保洁标准的要求。
责任区环境卫生未达到卫生保洁标准要求的,由区环境
卫生主管部门对责任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5
第五条
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工作人员
应当按照有关作业规范,对职责范围内的街巷、道路、
公厕等进行卫生保洁。
6
第六条
举行文化、体育、娱乐、庆典、集会等活动的组织者应
当即时清扫活动中撒落的气球、花卉、碎屑、宣传单等
,保证活动后场地整洁。
7
第七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
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
利用或者处置。工程竣工后,应及时修整场地,保证竣
工后场地整洁。
工程施工车辆不得带泥上路行驶。
8
第八条
临时从事餐饮服务、小商品买卖的摊点经营者应当在当
日经营结束后按照有关规定自行或者委托专业保洁人员
收集、处置经营中产生的厨余垃圾等固体废物,保证经
营场地整洁。
9
第九条
单位、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生
活垃圾收集设施。
单位、个人应当将房屋装修装饰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单独收集,并堆放至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
10
第十条
餐馆、饭店、酒店、食堂等产生厨余垃圾的单位应当将
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
11
第十一条
单位、个人应当及时清除管理范围内的积雪,并就近堆
放至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城市绿化带、树穴、垃圾收集设
施内倾倒积雪。违反本规定,由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
罚款。
12
第十二条
单位、个人在维修、抢修等施工或者接卸水体过程中造
成城市道路大面积结冰的,应当及时进行清理。未及时
清理的,由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即时清理;拒不清
理的,由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清理,所需费用
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13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南河、北河、植物园、南湖公园
等河道、湖泊的水域内倾倒、抛洒废油、污水、固体废
物等。违反本规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14
第十四条
运输渣土、砂石、泥浆、冰雪、水等散体、流体的车辆
应当采取覆盖、密闭等有效措施,不得遗撒、泄漏。违
反本规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