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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市区挖掘管理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20-12-09 更新:2026-08-12T02:53:46.687346
全文
法条(23)
四平市市区挖掘管理条例 (2020年9月23日四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 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 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挖掘活动,提升市域治理能力,维护城市市容 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在市区建成区内城市道路,居民住宅小区业主共有的和 公园、广场、步行街等公共场所的道路、场地上从事挖 掘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挖掘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 例的组织实施。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市人民 政府确定的分工范围,负责挖掘许可、监督、验收和修 复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自然资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相 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开展挖掘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建立 行政执法协作机制,保证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有效实 施。 第二章 城市道路挖掘申请与许可 第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并组织实施城市道 路年度挖掘计划,统筹、协调城市道路挖掘活动,防止 在同一路段反复挖掘和同一位置重复挖掘。 管线单位铺设管线的,应当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规划、 同步实施。 管线单位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当年三月底前将 本单位的挖掘计划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第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下列材料向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申请: (一)城市道路挖掘申请书; (二)单位营业执照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三)施工方的资质证明; (四)挖掘面积大于二十平方米的,应当提供施工设计 方案、施工组织方案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影响交通 安全的,应当提供交通组织方案。 第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收到城市道路挖掘申请后,应当进 行现场勘查、确认,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申请挖掘新建、扩建、改建交付使用后5年内和大修竣 工后3年内城市道路,或者申请在当年十一月一日至翌 年四月十五日期间挖掘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报 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前款规定作出决定。 第七条 被许可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城市道路挖掘许可的位置 、面积、期限挖掘。确需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 间的,应当提前申请变更许可。 第八条 管线单位因紧急抢修管线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可以先 行挖掘,但应当告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并在二十四 小时内申请补办城市道路挖掘许可;影响交通安全的, 应当同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章 挖掘施工与监督 第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其负有养护、维修责任的城市道 路可以依法进行挖掘施工。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许可领取《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 ,交纳挖掘修复费后,可以在城市道路上进行挖掘施工 。 第十条 挖掘居民住宅小区业主共有的道路、场地,物业服务企 业挖掘的,需经业主委员会同意;业主挖掘的,需经业 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同意。没有业主委员会或者物 业服务企业的,应当提前报所在社区同意。 挖掘公园、广场、步行街等公共场所道路、场地的,应 当经公共场所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 管线单位因养护、维修、故障抢修等需要,可以在前两 款规定范围内进行挖掘施工,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 业、社区以及公共场所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提供便利 ,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十一条 从事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公示板,公示《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施 工方、监理方、现场责任人及监督举报电话等; (二)按照许可的范围和期限设置施工封闭围挡; (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需要车辆绕 行的,应当在拟封闭道路的前一路口设置明显的绕行标 志; (四)清理施工现场; (五)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居民住宅小区业主共有的和公园、广场、步行街等公 共场所的道路、场地上进行挖掘施工的,参照前款规定 执行。 第十二条 挖掘施工中发现技术资料未标明的地下管线、管线位置 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发生管线损坏事故的,施工方应当 立即停止施工,与有关管线单位协商一致后,可以继续 施工。 第十三条 因挖掘施工需要封闭城市道路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应当在挖掘施工前三个工作日内发布通告。 第十四条 因挖掘施工需要调整城市公共汽车运行路线或者站点的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作出城市道路挖掘许可决 定前告知交通运输部门。 第四章 挖掘验收与修复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挖掘回填后,挖掘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住房和 城乡建设部门申请挖掘竣工验收。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收到验收申请后两个工作日 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成验收;涉及交通安全的,应 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验收。 第十六条 挖掘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回填,回填不得使 用淤泥、沼泽土、泥炭土、冻土、有机土或者含生活垃 圾的材料,回填压实度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挖掘验收通过后,修复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 内进场,并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许可期限完成一次性修 复。 因紧急抢修管线或者在当年十一月一日至翌年四月十五 日期间挖掘而不能一次性修复的,应当及时进行第二次 修复。 第十八条 在居民住宅小区业主共有的和公园、广场、步行街等公 共场所的道路、场地上挖掘回填后,挖掘单位或者个人 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社区或者公 共场所的所有人、管理人,并按照约定和相关技术规范 进行修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下列 规定予以处罚,但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二万元: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按许可位置挖掘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 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罚款。超过许可面积挖掘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超出面积部分处挖掘修复费一 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超过许可期限挖掘的,可以按照 超出天数每日处一千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挖 掘城市道路的,责令缴纳挖掘修复费,可以处挖掘修复 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道路挖 掘施工现场未设置公示板、封闭围挡、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防护措施、绕行标志或者未清理施工现场的,责令 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 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挖掘业主共有道路 、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 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居民住宅小区业主 共有的和公园、广场、步行街等公共场所的道路、场地 上挖掘未遵守相关施工规定的,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 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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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挖掘活动,提升市域治理能力,维护城市市容 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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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在市区建成区内城市道路,居民住宅小区业主共有的和 公园、广场、步行街等公共场所的道路、场地上从事挖 掘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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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挖掘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 例的组织实施。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市人民 政府确定的分工范围,负责挖掘许可、监督、验收和修 复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自然资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相 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开展挖掘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建立 行政执法协作机制,保证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有效实 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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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并组织实施城市道 路年度挖掘计划,统筹、协调城市道路挖掘活动,防止 在同一路段反复挖掘和同一位置重复挖掘。 管线单位铺设管线的,应当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规划、 同步实施。 管线单位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当年三月底前将 本单位的挖掘计划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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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下列材料向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申请: (一)城市道路挖掘申请书; (二)单位营业执照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三)施工方的资质证明; (四)挖掘面积大于二十平方米的,应当提供施工设计 方案、施工组织方案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影响交通 安全的,应当提供交通组织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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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收到城市道路挖掘申请后,应当进 行现场勘查、确认,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申请挖掘新建、扩建、改建交付使用后5年内和大修竣 工后3年内城市道路,或者申请在当年十一月一日至翌 年四月十五日期间挖掘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报 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前款规定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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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被许可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城市道路挖掘许可的位置 、面积、期限挖掘。确需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 间的,应当提前申请变更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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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管线单位因紧急抢修管线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可以先 行挖掘,但应当告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并在二十四 小时内申请补办城市道路挖掘许可;影响交通安全的, 应当同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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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其负有养护、维修责任的城市道 路可以依法进行挖掘施工。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许可领取《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 ,交纳挖掘修复费后,可以在城市道路上进行挖掘施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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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挖掘居民住宅小区业主共有的道路、场地,物业服务企 业挖掘的,需经业主委员会同意;业主挖掘的,需经业 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同意。没有业主委员会或者物 业服务企业的,应当提前报所在社区同意。 挖掘公园、广场、步行街等公共场所道路、场地的,应 当经公共场所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 管线单位因养护、维修、故障抢修等需要,可以在前两 款规定范围内进行挖掘施工,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 业、社区以及公共场所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提供便利 ,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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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从事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公示板,公示《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施 工方、监理方、现场责任人及监督举报电话等; (二)按照许可的范围和期限设置施工封闭围挡; (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需要车辆绕 行的,应当在拟封闭道路的前一路口设置明显的绕行标 志; (四)清理施工现场; (五)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居民住宅小区业主共有的和公园、广场、步行街等公 共场所的道路、场地上进行挖掘施工的,参照前款规定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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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挖掘施工中发现技术资料未标明的地下管线、管线位置 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发生管线损坏事故的,施工方应当 立即停止施工,与有关管线单位协商一致后,可以继续 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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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因挖掘施工需要封闭城市道路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应当在挖掘施工前三个工作日内发布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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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因挖掘施工需要调整城市公共汽车运行路线或者站点的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作出城市道路挖掘许可决 定前告知交通运输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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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挖掘回填后,挖掘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住房和 城乡建设部门申请挖掘竣工验收。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收到验收申请后两个工作日 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成验收;涉及交通安全的,应 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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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挖掘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回填,回填不得使 用淤泥、沼泽土、泥炭土、冻土、有机土或者含生活垃 圾的材料,回填压实度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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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挖掘验收通过后,修复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 内进场,并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许可期限完成一次性修 复。 因紧急抢修管线或者在当年十一月一日至翌年四月十五 日期间挖掘而不能一次性修复的,应当及时进行第二次 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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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在居民住宅小区业主共有的和公园、广场、步行街等公 共场所的道路、场地上挖掘回填后,挖掘单位或者个人 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社区或者公 共场所的所有人、管理人,并按照约定和相关技术规范 进行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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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下列 规定予以处罚,但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二万元: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按许可位置挖掘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 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罚款。超过许可面积挖掘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超出面积部分处挖掘修复费一 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超过许可期限挖掘的,可以按照 超出天数每日处一千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挖 掘城市道路的,责令缴纳挖掘修复费,可以处挖掘修复 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道路挖 掘施工现场未设置公示板、封闭围挡、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防护措施、绕行标志或者未清理施工现场的,责令 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 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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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挖掘业主共有道路 、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 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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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居民住宅小区业主 共有的和公园、广场、步行街等公共场所的道路、场地 上挖掘未遵守相关施工规定的,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 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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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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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