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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锦凌水库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防治水污
染,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
治法》《辽宁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锦凌水库饮用水水源(以下简称水源)的
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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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法律、法规对饮用水水源有相关保护和处罚规定的,依
照其规定。
4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协调联动的工作机制,制定水源保护专项规划并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经济建设和水源保护协调
发展。
水源保护范围内的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乡(镇
)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
水源保护范围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水
源保护工作。
5
第五条
市和水源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
本行政区域内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利、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
设、民政、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草原、卫生健康
、工业信息、文化旅游广电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
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负责锦凌水库饮用水水源日常管理
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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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源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
度,将水源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列入对相关部门和水源所
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评价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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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市和水源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源生态保护补
偿机制,保护和改善水源保护区的生态环境,促进水源
保护地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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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具体范围按照省人民政府批
准的范围划定。
根据水源保护的需要,在水源保护区外围划设一定的区
域作为准保护区,具体范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
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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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从事活动,除应当遵守法律
、法规的相关禁止性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1.处置生活垃圾;
2.堆放、贮存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及有毒
有害物质,倾倒、堆放工业固体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废
弃物;
3.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4.建设畜禽粪便晾晒场;
5.开发房地产;
6.施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二)在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1.新建、改建、扩建油库;
2.放养畜禽;
3.非因供水或者水源保护需要,新建、改建、扩建码头
以及通行船只、排筏或者其他自制工具;
4.农业种植;
5.使用化肥、农药;
6.排放垃圾、粪便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废弃物;
7.建立墓地和掩埋动物尸体;
8.在水体中洗刷衣物或者其他生活物品;
9.网箱养殖,组织进行水上训练、露营、餐饮。
在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在一级保护区内同时禁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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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严禁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
擅自驶入水源保护区;确需驶入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
府公安机关批准。运输车辆应当悬挂明显标志并采取有
效的防溢、防漏、防扩散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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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沟通协调机制,防止跨市界的水源
污染。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河(湖、
库)长制工作的规定,做好锦凌水库和入库河流的水资
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和水
生态保护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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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源保护区网格化环境监管体系建
设,落实水源保护区环境监管主体职责。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部门联合执法机制,开展常
态化执法巡查,及时发现、制止和处理影响水源安全的
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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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水源水质
状况进行监测,在突发水污染事件等特殊时段应当扩大
监测范围,增加监测频次和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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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做好下列水源保护管理工作:
(一)配合生态环境等部门在水库库区合理布设水质监
测点;
(二)加强库区、管理范围内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和管
理;
(三)开展水库日常巡查和保洁工作;
(四)对保护区内损害水源以及损毁供水工程设施、保
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等违法行为进
行劝阻和依法制止,及时报告并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
(五)加强对退耕后已移交土地的日常管理,防止复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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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水源污染事故应急处置预
案,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造成水源污染的突发性事故时,应
当依法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做好应急供水准备。水源
污染事故跨行政区域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可能
受污染事故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并报告共同的上一级
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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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相应处罚:
(一)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油库的;
(二)在一级保护区内非因供水或者水源保护需要,新
建、改建、扩建码头以及通行船只、排筏或者其他自制
工具的;
(三)在一级保护区内使用化肥、农药的;
(四)在二级保护区内施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的。
YAS N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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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予以相应处罚:
(一)在一级、二级保护区处置生活垃圾的,处十万元
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
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在一级保护区从事网箱养殖、农业种植或者组织
进行水上训练、露营、餐饮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
体的活动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
一级保护区内进行农业种植、水上训练、露营、餐饮或
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可以处五百
元以下的罚款;
(三)个人在一级保护区放养畜禽,在水体中洗刷衣物
或者其他生活物品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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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源污染事故的,由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限期治理
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有治
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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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水源保护管理工作中徇
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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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
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
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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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