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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
和保护水资源,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发挥水资源
的社会、经济、生态与环境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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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含地
热水、矿泉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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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
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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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做好与水资源有关的具体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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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应当
全面规划、综合利用,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
境用水。合理开发地表水,控制开采地下水,科学利用
再生水。
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水资源承载能力及水环境
相适应。
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其合法权益受法律
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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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水资源开
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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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
域国民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的承载能力,会同
有关部门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
制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征求市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
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资源专业规划由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编制,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
府批准。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应当按原规划编制、报批、
备案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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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污水处理及
再生水回用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发展规划。
提倡再生水等非传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并纳入水资源
的统一管理和调配。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建设集雨工程,提高集雨技术
,科学开发利用云水资源。气象部门可以合理利用气候
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实施人工增雨
(雪)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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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直接取用水资源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取水
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
不得取水。但《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中
规定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的情形除外。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
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
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
取水审批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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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需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的
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向取水审批机关提交
水资源论证报告,由取水审批机关审查。
未取得水资源论证报告审查意见及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
,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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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
准后,方可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承建单位必须在申
请取水单位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后,方可按规定施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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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取水单位或
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
关资料;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核发取水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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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批准
的事项取水,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到原批
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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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
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下达各县(市、区)年度区
域用水计划,对全市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市级以上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和本市主城区使用集中供水
用水量较大的单位,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计划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下达的年度
区域用水计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水单位的计划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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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纳入计划管理的用水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10
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下一年度用水计划。水行政
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相关行业用水定额和用
水单位的生活、生产经营需要,在不超过取水许可总量
的基础上核定用水单位的申请指标,并将用水计划指标
下达到用水单位。
逾期未申报用水计划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其上
一年度实际取水量和节水指标核定下达用水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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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纳入计划管理的用水单位应当于每月10日前
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月供水量和实际用水量,水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季度对纳入计划管理的用水单位实行
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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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分配
的水量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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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
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鼓励使用严于国
家标准的新型、智能型计量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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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节约用水
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级建立节约用水
责任制,提高全社会的节约用水意识,逐步建设节水型
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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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城镇和工业企业较密集的区域应当逐步建设
污水处理厂,完善污水收集和再生水利用管网。
工业用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节水型技术、工艺和设备
,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水资
源的损耗。鼓励企业建设内部污水处理回用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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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林节水规划、计划,发展高效节水
型农林业。
农业用水应当推广管道输水、喷灌、微灌等工程节水技
术,完善灌溉工程的改造配套和渠道防渗设施,减少耗
水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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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再生水优先用于市政、城镇绿化、景观和
生态环境等公益事业。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地区,限制
将自来水作为城市道路清扫、绿化和景观用水使用。
生活用水应当推广使用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鼓励
一水多用,提倡分质供水。
再生水的价格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补偿成本和合理
收益的原则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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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取水单位应当指定部门或者人员,负责节
约用水工作,制定节约用水计划,建立节约用水责任制
,完善用水记录和用水统计,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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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建设节
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使用。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
设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就节水措施方案征得同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
内提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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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竣工后,经验收合格
方可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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摧Γ^ᤀ第二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
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河流
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
护水体的自然生态和自然净化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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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
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全市水资源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发布水环境状况信息。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水质监测中发现的问
题,采取治理措施,保障水域功能。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
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
水域的纳污能力,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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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
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
在河流、水库、湖泊、渠道等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
口的,应当经过有审批权限的行政审批机关同意。
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污口设置监测和计量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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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严格控制在城镇集中供水的饮用水水源地
新建取水工程。已有取水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
节水或水源置换等措施,逐步压减取水量,防止水源枯
竭和水体污染。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和有关县(市、区)人
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在饮用水水
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城市饮用水水源地一、二级保护
区及供水渠道内排放污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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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禁止超标、超水域功能向水体排放污水。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倾倒工业废渣、城
市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禁止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和可溶性剧毒废渣。
禁止利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
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
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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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内,除生活取水外,
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在地下水超采区内,控制新
建地下水取水工程;逐步核减现有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取
水量。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在确保水质优良的前提下,开
展地下水回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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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必须对不同
含水层进行止水封隔。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
、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
采取补救措施;停采闭坑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
关部门对地下水突水点采取的措施验收合格后,方可闭
坑;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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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
,建立完善应急预警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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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水资源费实行计量征收。取水单位或者个
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不得拖欠、拒缴。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审
批机关负责征收的原则和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
准征收水资源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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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
年度用水指标用水;超出的用水量,除据实缴纳水费或
者水资源费外,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该单位用水实际
执行的水价标准,按照下列倍数收取累进加价费用。
实际用量超出规定用量不足百分之二十的,超出部分按
照水价的一倍标准收取;超出百分之二十(含本数)不
足百分之四十的部分,按照水价的二倍标准收取;超出
百分之四十(含本数)以上的部分,按照水价的三倍标
准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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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
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
资源的合理开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水资源费。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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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
定期限内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签发
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三)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
水许可证的;
(四)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擅自审
批、核准的;
(五)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
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
(六)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资源费,应
当依法予以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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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
处罚或者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取水的,责令
停止取水,拆除取水设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
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取水单位或者
个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
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
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造成危害的,对取水单位或者个
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补办变更手续;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
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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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费,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
许可证。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
的,责令停止使用建设项目,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
缴纳水资源费;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
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
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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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和
第三十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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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
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
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
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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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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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