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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
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
施条例》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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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
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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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水土流失是指各种自然因素和人为
因素造成的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损失。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
,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制定本辖区内水土流失
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的年度实施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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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和有水土流失的县(市)、区、乡(镇)人
民政府要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实行政府领导
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标考核制,并将水土保持规划所确
定的任务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水土
保持专项资金。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专项资金应逐步
增加。
市和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县(市)、区,其小型农田
水利水土保持补助费必须安排百分之二十以上用于水土
保持。农业发展基金、以工代赈资金等也应结合水土流
失的防治安排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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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水土保持工作中做出优
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
功人员,给予相应的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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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
地组织育林育草。
禁止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幼林地放牧。在陡坡地、干
旱丘陵地禁止铲草皮、挖树兜等活动;凡每亩有二十株
以上乔木或者三十穴以上灌木,或者有三十株(穴)以
上乔灌混交林的林地以及天然草地、人工草场均属保护
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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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
,结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本辖区林木郁闭度大于零
点七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和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
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对前款规定范围内的林木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
伐。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应当有采伐区水土保持
措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当在采伐
实施前将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共
同监督实施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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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划定禁
垦的具体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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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必须
制定水土保持方案,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
核批准后,方可办理土地开垦手续。水土保持方案须报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本条例发布前,已在此范围开垦的坡耕地,应采取修
筑梯田、等高耕种等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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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严格管护草地,禁止超载放牧。
牧用草地、草山、草坡应当有计划地实行以草定畜、轮
封轮牧;植被覆盖度低于百分之七十的,应禁止放牧,
进行补植或封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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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修建铁路、公路,开办矿山、电力和其他大
中型企业以及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各类小型企业应当尽量
减少损坏植被,排弃的砂、石、土、尾矿、废渣等必须
堆放在规定的专门存放地,不得向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
渠倾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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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
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
目按下列规定报批水土保持方案:
(一)征占地面积在五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
五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
报告书;征占地面积在零点五公顷以上五公顷以下或者
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一千立方米以上五万立方米以下的生
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水土保持方
案报告书和报告表应当在生产建设项目开工前报行政审
批机关审批,其中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实行承诺制管
理。
(二)确需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外
新设弃渣场的,生产建设单位可以在征得所在地县级水
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先行使用,同步做好防护措施,保
证不产生水土流失危害,并及时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
审批手续。
(三)建设项目竣工后,项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开展水
土保持设施验收,其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建
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
不批准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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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严禁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和严
重沙化区开矿、取土、挖砂、采石和破坏植被。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划定本
辖区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和严重沙化区,报
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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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治理水土流失,应坚持因地制宜,以小流域为单元
,山、水、林、田、路全面规划,工程措施、生物措施
和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综合治理。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和发
展当地生产相结合,充分发挥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
济效益。
c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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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治理水土流失,可以通过入股、集资和引进
外资、外援等方式,多渠道增加投入。
鼓励和支持农民个人、联户、专业队、企业事业单位等
采取承包、入股、租赁或按有关规定购买荒山、荒沟、
荒坡、荒滩、荒沙使用权等多种形式,治理水土流失。
采取上述形式治理水土流失,应依法签订合同,明确治
理任务、标准、使用年限、收益分配及违约责任。签约
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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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
,损毁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并
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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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国有或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滩、荒坡
、荒沙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与农业集体经济
组织协商,可以划出一部分作为水土保持部门科学试验
、示范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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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市和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县级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乡(镇)人
民政府应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水土保持监督人员,分别负
责本辖区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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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各级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对本辖区
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执行职务时,
应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行政执法证。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
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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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因水土流失防治问题发生纠纷,应由当事
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辖区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调解;仍不能解决的,由同级或者上一级人
民政府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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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
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
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
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
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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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
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禁垦范围开垦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的,限期恢复
原貌,并按照开垦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元以上二元以下
的罚款;
(二)擅自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按
照每平方米处零点五元以上一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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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随意倾倒砂、石、土、
矸石、尾矿、废渣等,造成损毁植被或者水土流失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
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
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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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
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
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
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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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
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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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
石流易发区和严重沙化区开矿、取土、挖砂、采石或者
破坏植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没收其违法所得
,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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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造成的水土流失不进
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
限期治理;
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
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
为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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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水土流失,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和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
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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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
私舞弊、索贿受贿,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
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