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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志愿服务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20-12-11 更新:2026-08-12T02:51:53.016952
全文
法条(48)
厦门经济特区志愿服务条例 (2020年12月11日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 第三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四章 保障和激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 权益,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发展志愿服务事业,建设 爱心厦门,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 文明进步,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 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厦门经济特区范围内开展或者发起的志愿服务以及与 志愿服务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 他组织自愿、无偿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务。 第三条 开展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 法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志愿服务所需资金和资源,支持 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第五条 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加强对志愿服务工作的统 筹规划和督促检查,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组织 开展志愿服务宣传。 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 : ㈠开展志愿者注册管理、志愿服务组织登记管理; ㈡完善志愿服务相关管理措施; ㈢开展志愿服务统计工作,定期向社会发布本市志愿者 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发展状况、志愿服务活动的开展情况 等信息; ㈣查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 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管 理职责。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工 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 关部门做好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工作,根据实际情况在资 金、场地等方面为本辖区内的志愿服务提供支持和帮助 。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有关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应当在 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相应的志愿服务工作。 第六条 学校、家庭和社会应当培养青少年的志愿服务意识和能 力。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学校应当将志愿服务教育纳入 素质教育内容。鼓励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将学生参 与志愿服务活动纳入实践学分管理。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以及其提供的志 愿服务,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 。鼓励个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本市制定的市民文明公约应当有志愿服务的内容。鼓励 在村规民约、物业管理规约、行业规范、学生行为规范 中体现志愿服务精神。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志愿服务 宣传,传播志愿服务文化,弘扬志愿服务精神。鼓励通 信运营商、广告运营商向社会免费发布志愿服务公益宣 传信息。 第八条 每年3月5日为厦门市志愿者日。 第二章 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 第九条 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应当具有从事志愿服务的意 愿、时间和相应的服务能力。 未成年人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的,应当与其年龄、智力、 身心状况等相适应,并经其监护人同意或者由其监护人 陪同。 第十条 志愿者可以将其身份信息、服务技能、服务时间、联系 方式等个人基本信息,自行或者通过志愿服务组织在国 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志愿 服务信息系统)进行注册。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志愿者 提供注册服务。 志愿者提供的个人基本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一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㈠自愿加入或者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㈡自主选择参与志愿服务项目; ㈢获得所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 ㈣获得所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必要的物质和安全保障; ㈤获得所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所需的技能培训和专业指导 ; ㈥向志愿服务组织或者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途径无偿获 取本人的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㈦对志愿服务组织进行监督,对志愿服务工作提出意见 和建议; ㈧法律、法规以及所参加的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 他权利。 第十二条 志愿者履行以下义务: ㈠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并完成志愿服务工作; ㈡接受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的指导和管理; ㈢维护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的形象和声誉; ㈣尊重志愿服务对象,不得损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 益,不得侵害个人隐私; ㈤保守在志愿服务中接触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㈥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㈦法律、法规以及所参加的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 他义务。 第十三条 申请成立志愿服务组织的,应当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 并接受其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㈠制定并完善志愿服务工作制度; ㈡招募、登记、管理、激励志愿者; ㈢依法筹集、使用和管理本组织的资金、物资; ㈣对志愿服务活动进行风险评估,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 动; ㈤建立志愿服务档案,如实记录志愿者的服务内容和时 长,并根据志愿者的请求无偿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㈥组织开展志愿服务宣传、合作和交流; ㈦为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安全等方面的必要保 障; ㈧法律、法规以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的志愿服务活动需要专门 知识、技能的,应当对志愿者开展相关培训。 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法成立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 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维护成员合法权益,促 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第三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单独或者联合招募志愿者。招募时应 当以适当方式公告志愿服务项目和志愿者的条件、人数 、服务内容以及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 第十七条 需要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通过志愿服务信息系 统发布志愿服务需求,并提供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真实、 准确、完整的信息,说明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 风险。 第十八条 重大公益性活动的举办者可以通过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 愿者,也可以自行招募志愿者。自行招募志愿者开展志 愿服务活动的,按照本条例关于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 服务活动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在应对重大自然灾害、事故 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可以招募志愿者开展 相关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开展前款规定的志愿服务活动的 ,应当接受有关人民政府设立的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 挥、协调。 第二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志 愿者的年龄、知识、技能和身体状况相适应,不得要求 志愿者提供超出其能力的志愿服务。 第二十一条 鼓励具备专业知识、技能的志愿者提供专业志愿服务。 志愿服务有职业资格要求的,参与的志愿者应当具备相 应的职业资格。 志愿服务组织开展专业志愿服务时,应当执行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遵守行业规范要求。 第二十二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可以根据需要签 订协议,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约定志愿服务的内 容、方式、时间、地点、工作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市民政部门制定志愿服务协议示范文本。 第二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城乡社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 应当与志愿服务组织建立志愿服务供需对接机制,促进 志愿服务活动有序开展。 鼓励、引导志愿服务组织与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社会工 作专业人员在社会治理、社区服务等领域有效结合,在 组织策划、项目运作、资源共享等方面进行协作,提升 志愿服务专业化水平。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志愿服务信息系统的管理,统一规 范志愿服务组织注册登记、活动发布、供需对接、服务 记录、信用记载等信息。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对志愿者参与志 愿服务活动的项目、内容、时间、评价等信息进行记录 ,并按照统一的信息数据标准录入志愿服务信息系统。 第二十五条 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志愿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志愿服 务组织应当协助志愿者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或者以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的名义进行非法、营利、违背社 会公德以及与志愿服务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推动建立闽西南区域志愿服务一体化发展协作机制,促 进区域志愿服务资源共建共享。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加强志愿服务联动,开展区域性、专 业性合作。 第二十七条 鼓励在厦门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 民、台湾地区居民参加志愿服务。 前款规定的人员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的,同等享受本条例 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八条 鼓励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成 立志愿服务队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服务队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可以适用本章相关规定 。 第四章 保障和激励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制定促进 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 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扶贫、济困、扶老、救孤、 助残、助医、助学、应急救援、生态环保等领域志愿服 务运营管理,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购买服务 的项目目录、服务标准、资金预算等相关情况。 第三十条 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根据本市民生发展需要,定期 公布重点志愿服务项目,引导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参 与助老扶幼、助学帮困、助医助残、应急救援、生态环 保、平安厦门、大型赛会、文化惠民、文明劝导、文明 旅游、文物保护、人文教育、移风易俗等重点领域的志 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的经费来源包括自然人、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捐赠、资助,政府财政适当支持以 及其他合法性收入。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公开 ,并依法接受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捐赠者、资助者、志愿 者和社会的监督。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志愿服务 活动的必要费用,可以作为单位预算支出予以保障。鼓 励其他组织安排经费支持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志愿服务 活动情况纳入文明单位测评体系。 第三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志愿服务组织培育机制,支持志 愿服务组织的孵化和初期运作。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志愿服务 组织的指导和培训,提升志愿服务能力和水平,推动志 愿服务组织的品牌建设。 鼓励有条件的志愿服务组织发挥支持性功能,参与孵化 和培育新的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队。鼓励高等院校 、科研院所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志愿服务相关研究。 第三十四条 本市公共服务机构、城乡社区、交通枢纽场站、利用公 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等服务场所应当设置志愿服务站点, 配备相关设施,为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支持和 帮助。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为开展志 愿服务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三十五条 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组织设立志愿服务基金,用于 下列事项: ㈠对志愿服务活动的资助; ㈡对因从事志愿服务活动遇到特殊困难的志愿者的救助 ; ㈢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和志愿者 的奖励; ㈣与开展志愿服务有关的其他事项。 基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志愿服务基金捐赠。 第三十六条 鼓励对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资助。 捐赠、资助的财产使用应当尊重捐赠者、资助者的意愿 ,符 合公益目的。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捐赠财产用于志愿服务的, 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七条 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根据有关规定为在志愿服务信 息系统注册的志愿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等保险。 志愿服务组织根据自身条件和实际需要,为志愿者购买 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 与具有一定风险的志愿服务活动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 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八条 探索实施志愿服务时间银行制度,建立志愿服务时间存 取机制。 第三十九条 博物馆、图书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园、景 区、城市公共交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有良好志愿 服务记录的志愿者给予优待。 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认定标准和优待措施由市精神文明 建设指导机构会同市民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建立以服务时间和服务质量为主要内容的志愿者星级评 价制度。 本市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将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 良好志愿服务记录以及受到的表彰、奖励等信息向市公 共信用信息平台归集,给予信用激励。 第四十一条 鼓励商业银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 等为志愿服务组织免费提供资金证明、审计、法律咨询 、公证等服务。 鼓励保险机构设置符合志愿服务特点的保险产品,为志 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保险服务。 第四十二条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有良好志愿 服务记录的志愿者。 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招聘可以将志愿服务情况纳入考 察内容。 机关事业单位可以将志愿服务情况纳入干部职工年度考 核内容。 第四十三条 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建立信 息保密制度,按照规定管理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 愿服务对象等信息,不得泄露个人信息、不得侵害个人 隐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有违法、违 规行为,可以向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 诉举报的方式、处理流程和时限,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 知投诉举报人。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规定,志愿服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记录志愿服务、出具 志愿服务证明弄虚作假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 予以通报;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第四十六条 恐吓、侮辱、殴打、报复志愿者的,由公安等有关部门 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 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5日起施行。 — PAGE 2 — — PAGE 1 —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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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 权益,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发展志愿服务事业,建设 爱心厦门,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 文明进步,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 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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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在厦门经济特区范围内开展或者发起的志愿服务以及与 志愿服务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 他组织自愿、无偿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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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开展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 法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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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志愿服务所需资金和资源,支持 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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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加强对志愿服务工作的统 筹规划和督促检查,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组织 开展志愿服务宣传。 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 : ㈠开展志愿者注册管理、志愿服务组织登记管理; ㈡完善志愿服务相关管理措施; ㈢开展志愿服务统计工作,定期向社会发布本市志愿者 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发展状况、志愿服务活动的开展情况 等信息; ㈣查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 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管 理职责。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工 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 关部门做好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工作,根据实际情况在资 金、场地等方面为本辖区内的志愿服务提供支持和帮助 。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有关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应当在 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相应的志愿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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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学校、家庭和社会应当培养青少年的志愿服务意识和能 力。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学校应当将志愿服务教育纳入 素质教育内容。鼓励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将学生参 与志愿服务活动纳入实践学分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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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以及其提供的志 愿服务,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 。鼓励个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本市制定的市民文明公约应当有志愿服务的内容。鼓励 在村规民约、物业管理规约、行业规范、学生行为规范 中体现志愿服务精神。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志愿服务 宣传,传播志愿服务文化,弘扬志愿服务精神。鼓励通 信运营商、广告运营商向社会免费发布志愿服务公益宣 传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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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每年3月5日为厦门市志愿者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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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应当具有从事志愿服务的意 愿、时间和相应的服务能力。 未成年人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的,应当与其年龄、智力、 身心状况等相适应,并经其监护人同意或者由其监护人 陪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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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志愿者可以将其身份信息、服务技能、服务时间、联系 方式等个人基本信息,自行或者通过志愿服务组织在国 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志愿 服务信息系统)进行注册。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志愿者 提供注册服务。 志愿者提供的个人基本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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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㈠自愿加入或者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㈡自主选择参与志愿服务项目; ㈢获得所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 ㈣获得所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必要的物质和安全保障; ㈤获得所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所需的技能培训和专业指导 ; ㈥向志愿服务组织或者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途径无偿获 取本人的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㈦对志愿服务组织进行监督,对志愿服务工作提出意见 和建议; ㈧法律、法规以及所参加的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 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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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志愿者履行以下义务: ㈠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并完成志愿服务工作; ㈡接受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的指导和管理; ㈢维护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的形象和声誉; ㈣尊重志愿服务对象,不得损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 益,不得侵害个人隐私; ㈤保守在志愿服务中接触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㈥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㈦法律、法规以及所参加的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 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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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申请成立志愿服务组织的,应当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 并接受其监督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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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㈠制定并完善志愿服务工作制度; ㈡招募、登记、管理、激励志愿者; ㈢依法筹集、使用和管理本组织的资金、物资; ㈣对志愿服务活动进行风险评估,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 动; ㈤建立志愿服务档案,如实记录志愿者的服务内容和时 长,并根据志愿者的请求无偿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㈥组织开展志愿服务宣传、合作和交流; ㈦为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安全等方面的必要保 障; ㈧法律、法规以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的志愿服务活动需要专门 知识、技能的,应当对志愿者开展相关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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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法成立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 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维护成员合法权益,促 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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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单独或者联合招募志愿者。招募时应 当以适当方式公告志愿服务项目和志愿者的条件、人数 、服务内容以及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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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需要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通过志愿服务信息系 统发布志愿服务需求,并提供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真实、 准确、完整的信息,说明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 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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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重大公益性活动的举办者可以通过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 愿者,也可以自行招募志愿者。自行招募志愿者开展志 愿服务活动的,按照本条例关于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 服务活动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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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在应对重大自然灾害、事故 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可以招募志愿者开展 相关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开展前款规定的志愿服务活动的 ,应当接受有关人民政府设立的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 挥、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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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志 愿者的年龄、知识、技能和身体状况相适应,不得要求 志愿者提供超出其能力的志愿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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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鼓励具备专业知识、技能的志愿者提供专业志愿服务。 志愿服务有职业资格要求的,参与的志愿者应当具备相 应的职业资格。 志愿服务组织开展专业志愿服务时,应当执行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遵守行业规范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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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可以根据需要签 订协议,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约定志愿服务的内 容、方式、时间、地点、工作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市民政部门制定志愿服务协议示范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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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城乡社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 应当与志愿服务组织建立志愿服务供需对接机制,促进 志愿服务活动有序开展。 鼓励、引导志愿服务组织与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社会工 作专业人员在社会治理、社区服务等领域有效结合,在 组织策划、项目运作、资源共享等方面进行协作,提升 志愿服务专业化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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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志愿服务信息系统的管理,统一规 范志愿服务组织注册登记、活动发布、供需对接、服务 记录、信用记载等信息。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对志愿者参与志 愿服务活动的项目、内容、时间、评价等信息进行记录 ,并按照统一的信息数据标准录入志愿服务信息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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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志愿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志愿服 务组织应当协助志愿者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或者以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的名义进行非法、营利、违背社 会公德以及与志愿服务无关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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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推动建立闽西南区域志愿服务一体化发展协作机制,促 进区域志愿服务资源共建共享。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加强志愿服务联动,开展区域性、专 业性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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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鼓励在厦门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 民、台湾地区居民参加志愿服务。 前款规定的人员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的,同等享受本条例 规定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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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鼓励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成 立志愿服务队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服务队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可以适用本章相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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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制定促进 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 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扶贫、济困、扶老、救孤、 助残、助医、助学、应急救援、生态环保等领域志愿服 务运营管理,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购买服务 的项目目录、服务标准、资金预算等相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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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根据本市民生发展需要,定期 公布重点志愿服务项目,引导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参 与助老扶幼、助学帮困、助医助残、应急救援、生态环 保、平安厦门、大型赛会、文化惠民、文明劝导、文明 旅游、文物保护、人文教育、移风易俗等重点领域的志 愿服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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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的经费来源包括自然人、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捐赠、资助,政府财政适当支持以 及其他合法性收入。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公开 ,并依法接受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捐赠者、资助者、志愿 者和社会的监督。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志愿服务 活动的必要费用,可以作为单位预算支出予以保障。鼓 励其他组织安排经费支持志愿服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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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志愿服务 活动情况纳入文明单位测评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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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志愿服务组织培育机制,支持志 愿服务组织的孵化和初期运作。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志愿服务 组织的指导和培训,提升志愿服务能力和水平,推动志 愿服务组织的品牌建设。 鼓励有条件的志愿服务组织发挥支持性功能,参与孵化 和培育新的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队。鼓励高等院校 、科研院所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志愿服务相关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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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本市公共服务机构、城乡社区、交通枢纽场站、利用公 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等服务场所应当设置志愿服务站点, 配备相关设施,为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支持和 帮助。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为开展志 愿服务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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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组织设立志愿服务基金,用于 下列事项: ㈠对志愿服务活动的资助; ㈡对因从事志愿服务活动遇到特殊困难的志愿者的救助 ; ㈢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和志愿者 的奖励; ㈣与开展志愿服务有关的其他事项。 基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志愿服务基金捐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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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鼓励对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资助。 捐赠、资助的财产使用应当尊重捐赠者、资助者的意愿 ,符 合公益目的。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捐赠财产用于志愿服务的, 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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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根据有关规定为在志愿服务信 息系统注册的志愿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等保险。 志愿服务组织根据自身条件和实际需要,为志愿者购买 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 与具有一定风险的志愿服务活动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 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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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探索实施志愿服务时间银行制度,建立志愿服务时间存 取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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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博物馆、图书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园、景 区、城市公共交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有良好志愿 服务记录的志愿者给予优待。 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认定标准和优待措施由市精神文明 建设指导机构会同市民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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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建立以服务时间和服务质量为主要内容的志愿者星级评 价制度。 本市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将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 良好志愿服务记录以及受到的表彰、奖励等信息向市公 共信用信息平台归集,给予信用激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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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鼓励商业银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 等为志愿服务组织免费提供资金证明、审计、法律咨询 、公证等服务。 鼓励保险机构设置符合志愿服务特点的保险产品,为志 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保险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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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有良好志愿 服务记录的志愿者。 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招聘可以将志愿服务情况纳入考 察内容。 机关事业单位可以将志愿服务情况纳入干部职工年度考 核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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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建立信 息保密制度,按照规定管理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 愿服务对象等信息,不得泄露个人信息、不得侵害个人 隐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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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有违法、违 规行为,可以向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 诉举报的方式、处理流程和时限,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 知投诉举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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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规定,志愿服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记录志愿服务、出具 志愿服务证明弄虚作假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 予以通报;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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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恐吓、侮辱、殴打、报复志愿者的,由公安等有关部门 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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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 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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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5日起施行。 — PAGE 2 — — PAGE 1 —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