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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品交易市场规划、建设和管理,规
范商品交易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促进商品交易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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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称市场)是指
由市场经营者实施经营管理,集中多个场内经营者各自
独立进行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商品交易或者营利性服
务的固定营业场所。
本条例所称市场经营者是指依法设立,从事市场经营、
服务和管理的企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条例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以自己的名义从
事商品交易或者营利性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
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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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的规划、建设、开办、经
营管理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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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促进市场发展。
鼓励、引导市场逐步实现规范化、标准化、规模化,提
升市场的功能和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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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
市场管理协调机制,协调和决定市场规划、建设和管理
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场规划,指导市场建设;市场
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场食品安全、交易行为等的监
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乡
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消
防救援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为市场提供服务,对市场实施
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
实施对辖区内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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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市场经营者、场内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
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禁止不正当竞争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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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市场经营者和场内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
入行业协会。鼓励行业协会发挥自律作用,为市场经营
者和场内经营者提供经营指导和咨询服务,推动行业诚
信体系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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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
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有利生产、
方便生活、活跃流通、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城市商业
网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管等有关行政主
管部门制定各类市场的基础设施建设标准,报市人民政
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实施前已设立的市场,应当按照市场基础设施建
设标准进行改造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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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场,将非市场改为市场或
者市场改为其他用途、业态市场的,应当符合城市商业
网点规划和市场基础设施建设标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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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新建市场的选址以及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
过程中市场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本市商业网点规划。不符
合商业网点规划的,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
办理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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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商业网点规划;
(二)有符合市场基础设施建设标准的场所、设施;
(三)名称和应有的章程符合规定;
(四)符合治安、道路通行、消防、环保、环境卫生等
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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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开办市场的申请人(以下称市场开办者),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投资项目、规划审批
、土地性质与用途以及环境影响评价等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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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市场经营者的企业名称应当具有市场的含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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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在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
门注册登记,领取市场经营者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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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市场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
(二)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市场场地和设施租赁等费用;
(三)拒绝不合法的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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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商品质量安全、环境卫生、消防安全、消费
投诉处理、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市场管理制度并组织实
施;
(二)查看场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和其他有
关证明文件是否齐全;
(三)督促场内经营者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索票
索证、进销货台账登记等制度;
(四)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履行
市容环卫责任;
(五)督促场内经营者守法经营,维护市场经营秩序;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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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场内经营者强行收取合同约定以外的费用;
(二)采取非法手段和不正当竞争方式招商;
(三)为从事非法交易的场内经营者提供商位、仓储、
运输、保管等条件和票证;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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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保证市场各类设施、设备的
正常运行,保持场内环境整洁和通道畅通,及时消除安
全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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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配置符合计量要求、方便消
费者复核的计量器具,督促场内经营者使用合格的计量
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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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鼓励市场经营者采取信息化管理、统一配送
等方式,提高市场管理水平。
市场经营者应当定期公布市场信息,方便场内经营者和
消费者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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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签订商位出租合同,约定
双方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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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市场迁移、关闭或者变更重要事项的,市
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通知场内经营者,没
有约定的,应当在六十日前通知场内经营者,同时向社
会公告,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市场经营者不得擅自终止市场的经营活动或者改变市场
用途、业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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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场内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市场经营者提供消防、安全、水电、通风、
公共卫生等必要的经营条件;
(二)向市场经营者提出消除安全隐患和改进市场管理
秩序的意见,并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拒绝不合法的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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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开展经
营活动。
场内经营者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商位亮照经营,不得随意
摆摊设点。经市场经营者同意,场内经营者可以出租、
出借、转让商位。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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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场内经营者不得经营法律、法规禁止经营
的商品,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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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场内经营者经营涉及人体健康、生命安全
的商品,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存能够证
明进货来源的发票、凭证;从事批发经营的,还应当保
存销货发票、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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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场内经营者应当接受有关行
政主管部门的执法监督,不得拒绝和阻碍行政执法人员
依法执行公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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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消费者在市场购买商品,其合法权益受到
损害的,可以依法向场内经营者要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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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农副产品市场具有公益性质,市、区人民
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给予扶持。建设
农副产品市场需要配套建设停车场、公共卫生设施等项
目的,应当与主体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同步交付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农副产品市场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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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农副产品市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农副产
品入场和溯源制度,履行农副产品安全责任。
农副产品市场发生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市场经营者应
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协助查明农副产品来源和产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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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农副产品市场经营者应当配置质量安全检
测设施、配备检测人员,对农副产品质量进行自检,做
好检测记录,并公布检测结果。发现农副产品不符合质
量安全标准的,市场经营者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并要求场内经营者暂时停止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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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农副产品交易禁止下列行为:
(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短斤缺两;
(二)垄断货源、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价格;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四)以虚假广告等欺诈方式销售农副产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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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农副产品市场应当配备复秤台、售货台以
及清洗、消毒、冷藏、污水杂物处理、给排水、公厕、
防尘、防蝇、防鼠等卫生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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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农副产品市场经营者应当保持场内及市容
环卫责任区容貌的整洁,及时清运处置市场产生的废弃
物,及时制止场内占道、搭建、扩摊、流动经营等行为
。
35
第三十五条 农副产品市场经营者应当划出适当的经营
区域,用于农民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销售自产的农产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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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商业网点规划
和市场基础设施建设标准,指导市场建设和升级改造工
作。
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品安全、市场主体资格登
记,依法对市场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受理消费者申
诉和举报,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场设立的规划管理
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市场治安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场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指导
和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以及畜
禽产品检验检疫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市场实施
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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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
、协调和督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场服务工作,加
强市场监管,查处违法设立市场的行为。
38
第三十八条 市场监管、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并实施市场商品质量的抽查、
检测制度,可以采取联合执法或者委托执法方式,及时
查处商品质量违法行为。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分析商品抽查、检测情
况,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抽查、检测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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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
主管部门建立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制度,记录市场经营者
和场内经营者诚信经营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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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市场监管、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
完善市场信息公开查询制度,向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查询
服务。
41
第四十一条 市场监管、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在市场内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联系方式,接
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做好记录,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
规定答复举报、投诉人。
42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场监
督管理工作中,应当秉公执法、文明管理,接受经营者
和消费者的监督;执行公务应当出示有关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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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
,市场经营者不履行规定义务的,由市场监管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
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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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市场
经营者未按照规定通知场内经营者或者向社会公告的,
由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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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农副产品市
场经营者未保持场内及市容环卫责任区容貌整洁,或者
不及时清运处置市场产生的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
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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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
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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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场内经营者阻碍行政执法人
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
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8
第四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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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1月27
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
制定的《南京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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