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博斯腾湖水质,防治水污染,保护博斯
腾湖水生态,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
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巴音郭楞蒙
古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博斯腾湖水生态环境是指博斯腾湖、湖滨沼
泽地、汇入博斯腾湖各河流水系等地表水和地下水组成
的水生态环境。
3
第三条
在博斯腾湖周边县及焉耆垦区团(镇)区域(以下简称
博斯腾湖周边区域)内从事开发建设、生产经营的单位
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4
第四条
博斯腾湖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
合、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
5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博斯腾湖周边县水
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
门派出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自
治州水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
业和草原、畜牧兽医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协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博斯腾湖水生态环境保护实施
监督管理。
铁门关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博斯腾湖周边焉
耆垦区团(镇)的水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铁门关市水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
、林业和草原、畜牧兽医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
责,协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博斯腾湖水生态环境保护
实施监督管理。
6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铁门关市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
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博斯腾湖水环境质量
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7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水生态环境保护联动机
制,组织铁门关市、流域管理机构、有关县人民政府、
团(镇)及相关部门共同研究解决博斯腾湖水生态环境
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确保博斯腾湖及入湖水体不受
污染。
8
第八条
州、县、乡(镇)、铁门关市人民政府、焉耆垦区团(
镇)应当落实湖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
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
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
9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博斯腾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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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根据博斯腾湖水生态环境保护需要,确定博斯腾湖大湖
区水体最低预警水位为1045.50米。在满足防洪要求确保
安全的前提下,优化水资源配置与调度,维持合理水位
。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水位变化动态监测,按照法律法
规规定,在人员流动相对密集的湖岸场所(大河口和扬
水站区域)设立水位变化动态监测结果的显著标志标识
,实时公开公示水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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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Ⅲ类标准。
12
第十二条
博斯腾湖周边县人民政府、焉耆垦区团(镇)及其相关
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水生态保护和修复长效机
制,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促进水生态功能的保护和修复
,提高水体自然净化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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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做好博斯腾湖及入湖水质监测工作,监测数据报告
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博斯腾
湖及入湖水质异常时,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调查处理,并
向自治州人民政府报告。
14
第十四条
自治州和铁门关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配置水资源
,建立覆盖全流域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实施消耗
总量与消耗强度双控制度。
15
第十五条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黄水沟上游用水管理和科学调度
,增加黄水沟入湖基流,促进博斯腾湖水体循环,改善
水质。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合理调度开都河宝浪苏木闸东、西支
水量分配,防止开都河宝浪苏木闸东支断流。
16
第十六条
博斯腾湖周边区域应当实行居民阶梯水价制度,实行非
居民用水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促进节约用水
。
17
第十七条
禁止在博斯腾湖及入湖河道(渠)设置排污口。
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等逃避监管的方式向博斯腾
湖及入湖河道(渠)排放水污染物。
18
第十八条
博斯腾湖周边县人民政府、焉耆垦区团(镇)应当统筹
建设城镇污水管网,加强对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
的监督管理,提高污水收集率和处理率。
19
第十九条
博斯腾湖周边区域生活污水及工业废水应当满足敏感流
域排放要求达标排放,实现中水回用或者综合利用。
20
第二十条
博斯腾湖周边县人民政府、焉耆垦区团(镇)应当建立
健全生态农业体系,制定科学种植制度,加强肥料、农
药使用监管,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生物农药
,减少农业面源污染。
21
第二十一条
博斯腾湖周边区域从事水产养殖应当科学划定养殖区,
明确水产养殖限养区和禁养区,依法拆除超过养殖容量
的网箱围网设施;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确保水产养
殖尾水达标排放。
22
第二十二条
机动船舶应当采取防止污染物渗漏、溢流或者散落的措
施,及时回收残油、废油,防止油类或者其他有害物质
造成水污染。
23
第二十三条
博斯腾湖周边区域旅游景区应当配套建设环境保护基础
设施,出水水质应当满足敏感流域排放要求。
24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
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
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通过暗管、渗井、渗
坑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
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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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有
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26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