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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
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
建设文明和谐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
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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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区和县人民政府所
在地镇建成区内养犬及养犬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犬、警用犬、导盲犬、扶助犬及动物园、科研机构
等因特殊需要饲养的犬只不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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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养犬管理应当遵循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
,基层组织参与和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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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
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组织、协调、落实本辖
区内的养犬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农
业农村、卫生健康、发展和改革、财政、市场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相
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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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
领导,保障养犬管理相关工作经费,建立养犬管理协调
机制,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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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物业服务企业、相关社会
组织等,应当引导、督促养犬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
协助政府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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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
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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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
投诉和举报。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信箱、电子邮箱
和电话等投诉和举报渠道。对接到的投诉和举报,及时
登记,并按照职责交由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处理。相关部
门或者机构应当在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十个工作日内,将
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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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养犬人应当对其饲养的犬只做好狂犬病免疫等
防疫工作。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犬只狂
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前到犬只免疫机构为犬只接种兽用
狂犬病疫苗,并领取农业农村部门制发的犬只免疫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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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有固定住所。
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列入禁养名录的大型犬。禁养犬名录
由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农业农村部门、公安
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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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之日起十五个
工作日内,携带犬只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办理养犬
登记。
个人养犬登记的,应当携犬并持下列材料办理:
(一)养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
(二)农业农村部门出具的犬只免疫证明;
(三)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单位养犬登记的,应当携犬并持下列材料办理:
(一)单位营业执照或者机构代码证;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农业农村部门出具的犬只免疫证明;
(四)饲养犬只的场所、设施证明。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
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放养犬登
记证和智能犬只识别牌,智能犬只识别牌费用由养犬人
承担;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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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养犬登记档案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养犬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
(二)犬只品种、近期照片、类型、主要体貌特征;
(三)犬只免疫情况;
(四)养犬登记证、智能犬只识别牌号码和发放时间;
(五)养犬初始、变更、注销登记情况;
(六)养犬违法记录、犬只伤人记录;
(七)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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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自相关事项
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及相关材料向城市
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一)转让或者赠予犬只的,变更后的养犬人应当与原
养犬人共同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二)养犬人的住址、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
,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三)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留检场所
,并办理养犬注销登记;
(四)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应当办理养犬注销登记。
智能犬只识别牌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持有效证
明,补办智能犬只识别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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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携带外来犬只进入本条例施行区域的,应当
遵守本条例规定,同时需要携带免疫证明。无犬只免疫
证明的,应当在二十日内进行犬只疫病免疫;超过四十
日的,应当办理养犬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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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与公安
、农业农村等部门实行养犬管理信息共享,并逐步实现
犬只免疫和登记在同一场所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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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养犬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不得放任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二)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不得放任犬只在城市道路上乱跑影响交通秩序和
安全;
(四)不得携带犬只进入本条例规定的禁入单位和场所
;
(五)不得侵占楼道、绿地等居民住宅小区公共区域饲
养犬只;
(六)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七)不得组织、参与斗犬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施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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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
日起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转让他人或者送
交犬只留检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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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携带犬只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智能犬只识别牌;
(二)用长度二米以下且不具有伸缩性的犬绳牵领犬只
;
(三)主动避让他人;
(四)即时制止犬只吠叫和攻击行为;
(五)即时清理犬只粪便和呕吐物;
(六)不得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人单独携带犬只;
(七)进入楼道、电梯等拥挤场所应当给犬只佩戴嘴套
,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近身约束犬只;
(八)携带犬只乘坐出租汽车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卸
载后应当进行消杀处理。
本条例施行区域外可以饲养烈性犬或者大型犬的养犬人
因免疫、诊疗需要,携带烈性犬或者大型犬进入本条例
施行区域的,应当给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
袋、犬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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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办公楼、学校、医院、体
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电影院、KTV等文化娱乐场所
,候车(机、船)室、餐饮场所、商场、宾馆等场所或
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园、广场、公厕等其他场所的管理单
位或者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管理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
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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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犬只禁入场所、设施
的管理者、使用人负有制止犬只进入该场所、设施的义
务。对制止无效的,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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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养犬行
为开展下列监督管理工作:
(一)巡查监督养犬行为;
(二)受理投诉举报;
(三)制止和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养犬行为;
(四)配合公安机关处理犬只扰民、伤人案件;
(五)捕捉或者委托专业组织捕捉应当没收的犬只及流
浪犬、无主犬等,并送至犬只留检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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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犬只留检场所
。犬只留检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配备无害化处
理设施。犬只留检场所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
管理下开展下列工作:
(一)接收养犬人、公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公
安机关送交的犬只;
(二)组织开展入所犬只的免疫;
(三)对受伤和生病的犬只进行救治;
(四)保证犬只必要的生存条件;
(五)建立犬只入所、出所登记制度和犬只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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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禁养犬、流浪犬、无
主犬,可以送交犬只留检场所或者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
法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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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犬只留检场所接收走失犬只,应当通知养
犬人在七个工作日内领回。养犬人逾期不领回的,视为
放弃,按照无主犬处理。
走失犬只在犬只留检场所期间产生的饲养、诊疗等所需
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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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犬只留检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经
免疫合格且具备领养条件的犬只,允许符合本条例第十
条规定的养犬人领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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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鼓励依法设立的民间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
团体开展犬只的收容救助工作。
收容救助的犬只不得用于营利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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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犬只尸体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
Y理,所需处理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
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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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养犬超过限
定数量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未改正的,没收超过限定数量的犬只。
违反第三款规定,饲养烈性犬或者列入禁养名录的大型
犬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犬只,两年内不得
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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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规定,未办理养犬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以及携带外来犬
只超过四十日未办理养犬登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犬只,对养犬
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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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在居民
住宅小区公共区域养犬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犬只,注销养犬登记
。
违反第六项规定,遗弃饲养犬只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
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注销养犬登记,三
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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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养
犬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
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携带犬只出户未为犬只佩戴智能犬只识别牌的;
(二)携带犬只出户未用长度二米以下且不具有伸缩性
的犬绳牵领犬只的;
(三)携带犬只出户未即时清理犬只粪便和呕吐物的;
(四)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
独携带犬只的;
(五)进入楼道、电梯等拥挤场所,未给犬只佩戴嘴套
,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近身约束犬只的;
(六)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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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
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
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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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及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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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单位和
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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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对本条例施行前已经饲养的禁养犬只,养
犬人应当自禁养犬名录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自行处理。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为超过限养数量的非禁养犬只依法办
理犬只免疫登记的,可以继续饲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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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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