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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防治建筑工地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
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活动,适用本条
例。
公民在自有宅基地上进行的施工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3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工地扬尘污染,是指新建、改建、扩建
、修缮建(构)筑物和拆除施工过程中以及施工场所内
建筑物料、建筑垃圾的存储、堆放、清运过程中产生的
粉尘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4
第四条
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源头治理、
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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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
治工作负责,将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大气污染防
治规划,建立扬尘污染综合防治体系。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者相关行政管
理部门委托负责辖区内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
6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为城市规
划区内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住
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为城市规划区外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
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公安、交通
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建筑
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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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信息
化平台对建筑工地扬尘污染实施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
实现数据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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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鼓励、支持有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制定、实施建筑工地扬
尘污染防治规范,加强自律管理。
9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
价文件应当包括施工扬尘对环境污染的评价内容和防治
措施;
(二)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
责任,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按时足额支
付;
(三)监督扬尘防治配套设施在开工前安装到位;
(四)暂时不能开工的建筑用地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
超过
三个月的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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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依法需要备案
的及时向主管部门备案;
(二)保证扬尘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
、停止运行;
(三)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控制扬尘污染源;
(四)合理使用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保证专款专用;
(五)在施工现场出入口设立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公示牌
,公布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相关责任人、扬尘监督管理
部门等信息;
(六)大、中型工地应设专职人员负责扬尘控制措施的
实施和监督。各工地应有专人负责逸散性材料、垃圾、
渣土、裸地等密闭、覆盖、洒水作业以及车辆清洗作业
等,并记录扬尘控制措施的实施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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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施工单位基本情况;
(二)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
(三)扬尘污染防治责任人信息;
(四)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的计划使用情况;
(五)扬尘污染防治设施设备配备情况、使用规定以
及相关控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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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防尘措施:
(一)建筑工地周围应当设置硬质封闭围挡,高度不低
于2.5米;
(二)施工现场出入口、场内施工道路、材料堆放加工
区、办公区等区域应当硬化、绿化或者固化地面;
(三)建筑工地出入口内侧应当设置车辆清洗设施及配
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防止泥水溢流。车辆驶出工
地前应当进行冲洗,不得带泥上路;
(四)按规定路线进出工地的物料、渣土、垃圾运输车
辆,应当密闭装载,确保不遗撒外漏;
(五)土方、拆除工程应当分段作业,采取洒水、喷淋
等抑尘措施;
(六)施工工地内堆放的水泥、灰土、砂石、工程渣土
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应当密闭遮盖或者在库房内
存放;
(七)在装卸水泥、灰土、砂石、工程渣土、建筑垃圾
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中,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
,防止扬尘污染;
(八)建筑工地内的裸露地面应当采取覆盖防尘网、防
尘布,定期洒水抑尘或者植被绿化等方式,防止扬尘污
染;
(九)城市市区施工工地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其他区域的建设工程在现场搅拌砂浆机的,应当配备降
尘防尘装置;
(十)施工期间,应当在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设置
有效抑尘的密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
(十一)清理楼层建筑垃圾应当洒水、喷淋,密闭清运
;
(十二)物料、渣土或者废弃物纵向输送作业,应当从
电梯孔道、建筑内部管道、密闭输送管道输送,或者打
包装框搬运,不得凌空抛撒;
(十三)施工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建筑垃圾,应
及时清运。堆置超过一周的,应当覆盖防尘网、防尘布
,定期喷洒压尘,防止风蚀起尘及水蚀迁移;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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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城市建成区、景观区的拆除工程,应当全封闭作业,工
地周围设置拆除警示标志。
爆破作业的拆除工程,在爆破作业区外围洒水喷湿。
拆除工程完成后不能及时开工建设的,应当采取覆盖、
洒水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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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依据监理合同将建筑工地扬尘防治情况纳入日
常工作,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施工
的,应当要求其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相关
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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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出现重污染天气、四级以上大风天气状况时,建筑工地
扬尘污染防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
位停止土石方作业、拆除施工以及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
染的施工。
停工通知应当书面告知。情况紧急的,可以先予口头通
知,但应当及时送达书面通知。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
在作业处采取防尘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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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施工扬尘
影响情况,确定施工单位的保洁责任区,一般设在施工
工地周围20米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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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将产生扬尘污染单位和个人的违法信
息录入信用管理系统,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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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
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
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
装或者遮盖的,由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
的,责令停工整治。
19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擅自拆除、停止运
行扬尘污染防治设施或者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由建
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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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三)(五)(六)(七
)(八)(十)(十一)(十二)(十三)项,施工单
位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
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进出工地的运输
车辆未采取密闭措施防止遗撒外漏的,由建筑工地扬尘
污染防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
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九)项规定,由建筑工地扬尘
污染防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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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拒不停工的,由建筑工地扬尘
污染防治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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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
,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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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
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
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24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建立健全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投诉、举报和奖励制
度。
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行政主管部门
投诉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相关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
行职责的行为。
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应当予以保密。经查证属实的举
报,可以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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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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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