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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引导文
明出行,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人民人身和财
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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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
、停放、充电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
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
的两轮自行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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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电动自行车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理、保障安全、方便群
众、协同共治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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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
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工作经费,
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电动
自行车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
府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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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通行等道路交通安全管
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及生产、销
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人行道、人行天桥、过街隧道等地段
违法停放电动自行车的行政处罚工作。
交通运输、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
化、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教育行政、财政、消
防救援等相关部门和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动
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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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
对本单位人员开展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
,倡导文明出行。
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纳入安
全教育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电动自
行车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和文明出行公益宣传,普及电
动自行车管理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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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
家安全技术标准,通过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电动自行车获得强制
性产品认证相关信息的查询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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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台账和实名制销售台账
,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符合国家安
全技术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
消费者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因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而不能登记上牌的,可以要求销
售者退货或者换货;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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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实行实名登记管理制度。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向公安
机关申请登记,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车辆的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三)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凭证。
公安机关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放登记
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于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向
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可以制作电动自行车电子行驶证,与行驶证具
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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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本条例施行前购买的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第九条
第二款规定申请登记。
本条例施行前购买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
车,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公安机关申请
过渡期登记,由公安机关参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规
定登记,并发放登记证书、过渡期号牌和行驶证。过渡
期限为三年,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算,期满后不得上道
路行驶。
11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登记的条件、程序、示范文
本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等向社会公布。
公安机关应当在交警队、派出所以及便民服务中心、符
合条件的销售点等场所设立电动自行车登记办理点或者
代办点,为办理登记提供便利。
公安机关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发放登记证书、号牌和
行驶证,不收取费用。
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时,应当通过组织观看宣传片、发
放宣传资料、开展交通安全知识测试等方式,引导驾驶
人学习道路交通安全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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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的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
当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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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或者行驶证遗失、损毁的,车辆所有人
应当携带身份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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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保持清晰、完整,
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不得转借、挪用,不得伪造、变
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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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
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投
放范围、数量和相关管理要求。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监管与服
务信息化大数据平台,实行总量调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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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
保险及相关商业保险。
鼓励生产企业、销售者为所售电动自行车投保第三者责
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及相关商业保险。
鼓励商业保险企业开发相关商业保险产品,并为电动自
行车所有人投保提供优惠和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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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禁止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在登记期限内尚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可以凭购车发票
等车辆来历证明和车辆出厂合格证明,临时上道路行驶
。
18
第十八条 禁止驾驶以下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一)拼装的;
(二)改变或者拆除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导致最高时
速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的;
(三)改变电动机、蓄电池组等影响车辆安全性能的部
件的;
(四)加装车篷、车厢、挡风罩等改变外形结构或者影
响驾驶安全的装置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管理需要,规范挡风衣(被、
袄)等配置使用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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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年满十六周岁;
(二)实行右侧通行,不得逆向行驶;
(三)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
(四)有非机动车道的,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最高车
速不得超过每小时十五公里;没有非机动车道的,应当
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五)不得醉酒驾驶;
(六)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
(七)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
(八)不得驶入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以及未设置非机
动车专用道的高架道路、隧道、桥梁等禁止非机动车通
行的区域;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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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规划并建设道路通行体系。
根据现有道路实际情况,划设非机动车道,实现机动车
和非机动车分流。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划设置非机
动车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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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在划定有停车标志、标线的地点规范停
放。
在未划定停车标志、标线的地方,停放电动自行车不得
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盲道或者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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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充电时应当确保安全,禁止违反安全用电要
求私拉电线、安装插座给电动自行车充电。
农村地区确需在庭院等位置充电的,应当确保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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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并建设电动自行
车停放场地和充电设施。
车站、医院、学校、商场、图书馆、体育场馆、影剧院
等公共场所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电动自
行车公共停放场地和充电设施。
新建居民住宅区应当在公共停车场地划定电动自行车集
中停放区域,建设充电设施。
已建成居民住宅区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
况,配套划定电动自行车公共停放区域,建设充电设施
。确实不具备集中充电条件的,应当就近就便配套建设
集中充电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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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负责本
单位内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应当及时劝阻和制止
违规停放和私自接线充电的行为。
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电
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加强检查和巡
查,及时劝阻和制止违规停放、私自接线充电的行为。
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落实管理责任。未实
行物业管理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确定电动自
行车停放、充电安全管理人员,落实管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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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企业应当加强本公司车辆的
停放秩序管理,及时回收损坏、废弃车辆,及时对禁停
区域车辆进行清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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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驾驶过渡期限届满的电
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三
百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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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安装、故意遮挡
、污损、转借、挪用或者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的
,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收缴伪造、变造的号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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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
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警告
或者五十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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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驾驶拼装的电
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五十元
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
定,驾驶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
安机关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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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
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八项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驶入
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以及未设置非机动车专用道的高
架道路、隧道、桥梁等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区域的,由
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责令其迅速离去;拒
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车辆。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其他道路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
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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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规范停放车辆,占用、
堵塞、封闭盲道或者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由公
安机关、城市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
以下罚款;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
防车通道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依照职责分工
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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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安全用电要求私拉电
线、安装插座给电动自行车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
公安机关依照职责分工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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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
营企业未做好车辆停放秩序管理,未及时回收损坏、废
弃车辆,未及时对禁停区域车辆进行清理的,由公安机
关、城市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按照每辆
车二十元的标准对经营企业进行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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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自愿接受交通安全
学习教育或者协助维护交通秩序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
罚款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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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依据本条例履行电动自行车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
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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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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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